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02民初3316号
原告: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和畅五路西8号。
法定代表人:刘木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雄翔,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中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和畅东四路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中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雄翔、被告惠州中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惠州中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18356.22元;2、判令被告惠州中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借款本金1918356.2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暂计算到2018年3月2日时违约金为76734.25元);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2年8月3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惠州中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借款资金到账日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经协商可以延长。借款期内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借款资金到账后半年支付一次。被告如逾期归还本金、利息的,自期限届满次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付违约金。同时由被告***对被告惠州中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向被告惠州中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满后,被告惠州中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协商,2016年5月25日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展期一年,即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展期内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利息按半年一次支付,本金到期一次付清。如逾期归还本金、利息的,被告应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付违约金直至还清款止。另确认被告拖欠原合同期的利息820034.25元应在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被告***同样也在展期合同中为被告惠州中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违约金等还款义务做连带保证。《借款展期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被告惠州中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仍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双方于2017年1月20日再次签订《借款展期合同(二)》,约定:借款再次展期半年,从2017年2月开始每月20日之前归还本金100万元,至2017年6月20日归还全部本金500万元。展期内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利息在每月20日前支付完毕。原借款合同和原展期合同所欠利息在本合同签署后3日内支付完毕。如被告逾期支付本金、利息的,未付款项按月利率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二继续在展期合同(二)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次展期届满后,被告惠州中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仍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原告2017年7月13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附展期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表),被告收函后同意按约定标准计算欠款本息及违约金,但并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经原告财务部门统计,截止到2018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惠州中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惠州中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属实,并有陆续还款,被告认为现在仍欠原告的本金为1700000元,因为企业现在经营状况不好,违约金及利息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案的担保责任没有意见,其它意见与被告惠州中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样。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惠州中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支付的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2年8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惠州中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5000000元。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被告惠州中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820034.25元未支付,并约定借款期限展期一年,即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展期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逾期支付的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2017年1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借款展期合同(二)》,约定被告惠州中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未支付,再约定借款展期半年,从2017年2月开始每月归还1000000元,至2017年6月20日归还完本金5000000元整,展期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逾期支付的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以上三份合同均约定由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惠州中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催款函》。2017年7月21日,被告惠州中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回复》。
2018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一,原告称,到2018年1月2日被告仍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0333.15元、违约金178023.07元,被告于2018年1月2日偿还的300000元原告系先扣除利息及违约金后,剩下的再扣本金。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及《中城电子欠付本金利息违约金明细表》一份,明确被告2018年1月2日归还的300000元全部计算为归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40333.15元、违约金178023.07元,并要求以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对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意见,但要求只偿还本金1700000元,并希望原告不要再计算利息、违约金等。
另查二,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8)粤1302财保1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惠州中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二、若银行存款冻结不足,不足部分则查封被告***名下位于惠州市××××房(产权证书号:粤房地证字第C1134586号,建筑面积40.84㎡)的房产。查封价值为250000元,查封期限为三年。三、若上述第一、二项冻结、查封不足,不足部分则查封被告惠州中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惠州仲恺高新区和畅东四路7号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原材料或其他等值财产。
裁判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与被告惠州中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为借款的保证人,并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借款展期合同(二)》、《催款函》及《还款计划回复》为证,结合两被告的答辩,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明确被告于2018年1月2日归还的300000元全部计算为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惠州中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40333.15元、违约金178023.07元,被告对此没有意见,双方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负有按照约定期限偿还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40333.15元、违约金178023.07元。
其次,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款双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超过部分应为无效”之规定,原告要求以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诉求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担保责任问题,在上述案涉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约定被告***为被告惠州中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的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中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40333.15元、违约金178023.0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日止),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756元,由原告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756元,被告惠州中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贵传
审 判 员 丁金亮
人民陪审员 雷 超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刘 瑜
书 记 员 王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