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1302执87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和畅五路**。
法定代表人:杨振城。
被执行人:惠州市华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华星路**华辰花伴里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陈建民。
关于申请执行人****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惠州市华星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1302民初67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惠州市华星集团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案件执行款人民币2301326.61元(若有利息,待执行款付清时另计)以及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5413元,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1.被执行人惠州市华星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惠州市××城区××新区××辰花××里花园××#楼××号【房产证号:粤(2016)惠州市不动产权第50026**】,上述房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已另案进入评估拍卖程序(2020粤13**执7973号),本院待拍卖后再进行分配清偿债务,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现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等。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足额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粤1302执87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贵传
审判员 郑清海
审判员 赵顺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兆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