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仲恺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华星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02民初3276号
原告:****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1。
委托代理人:涂雄翔,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蕾,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一被告:惠州市华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华星路10号华辰花伴里花园1号楼2层01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1。
第二被告:陈某1,男,汉族,1961年9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33X,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第三被告:**,女,汉族,1984年9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024,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6*****36*****。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行伟,广东建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秋婷,广东建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第一被告惠州市华星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被告陈某1、第三被告**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雄翔、叶蕾,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一因履行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包销合同》(以下简称包销合同)发生纠纷,原告于2018年5月份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之诉(案号为【(2018)粤1302民初6723号】),主张被告一支付拖欠包销款本金421万元、支付违约金10652980元,支付拖欠税款2172695.55元、支付电费134725.21元及诉讼费用等诉讼请求,该案经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履行以下付款义务:支付包销款本金22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21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电费67362.61元、承担诉讼费23964元。原被告双方领取以上判决书后,再次就该纠纷进行了和解,双方于2019年7月4日签订《和解协议书》,协议书中双方均表示在对原审判决认可和尊重的基础上,同时对于该判决书中未处理的尚存纠纷问题以及判决履行问题进一步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书中第一、二、三、四条中对原判决已经处理的部分再次进行了确认;协议书第五、六条中对判决未处理但双方均认可的相互债务进行了确认,其中:第五条约定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税金2172695.55元,第六条约定原告应支付523100元工程补偿款给被告一,两项折抵后被告一还应支付拖欠税款共1649595.55元。同时,协议书中第八、九、十三条中对于被告一应当如何履行付款义务以及不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第八条约定被告一任何一期付款逾期的,原告有权立即要求其支付全部款项,并依据第九条、第十三条执行追究被告一的违约责任;第九条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款的逾期期间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第十三条约定被告一违约时,原告可就原生效判决部分直接申请执行,对于原判决未处理的部分另行起诉并可要求违约方赔偿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费用。此外,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三作为被告二的配偶均在签订《和解协议书》时作为被告一的保证人,自愿为被告一履行和解协议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和解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已经及时履行了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的唯一一项义务(原判决第三判项),即协助被告将优盘公寓29套房办理了过户。但三被告却违反约定,至今为止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已构成明显违约。原告认为,双方在尊重事实、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2018)粤1302民初6723号】案件进行和解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和解协议书应当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有权依据协议约定,首先就生效的【(2018)粤1302民初6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对于双方在和解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但原判决书中未判处的被告义务另行提出本案诉讼予以解决,法院应当依据双方约定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请诉讼,望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如下:一、确认原告与三被告2019年7月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拖欠销售环节的税金共计1649595.55元(注:和解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被告欠税2172695.55元已经扣减第六条原告承担费用5231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款日止,暂计至2019年10月30日约32992元;三、判令被告一支付拖欠包销款本金2210000元的逾期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8%(注:约定逾期年利率24%扣减生效判决支持的年利率6%之后)计算至付款款日止,暂计至2019年10月30日约33150元;四、判令被告一支付拖欠电费67362.61元及诉讼费23964元(两项合计共91326.61元)的逾期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款款日止,暂计至2019年10月30日约1827元;五、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的上述2、3、4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履行【(2018)粤1302民初6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共计73527元;八、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申请财产保全而产生的担保费3750元;九、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第一被告惠州市华星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被告陈某1、第三被告**共同辩称,“一、被答辩人所主张的逾期利息远高于其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恳请贵院依法予以适当减少。被答辩人主张的逾期利息在性质上是属于违约金,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违约金调整的规定。答辩人逾期付款给被答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只有利息损失,被答辩人的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显示:2019年10月份至今的1年期LPR基本上在4%左右,被答辩人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因此,答辩人现根据《合同法》第114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对被答辩人所主张的逾期利息依法予以适当减少。二、生效的(2018)粤1302民初672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已经判决答辩人惠州市华星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了包销款本金2210000元的逾期支付利息,被答辩人在第3项诉讼请求中再次主张包销款本金2210000元的逾期利息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不应得到支持,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三、被答辩人并未提供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其因本案实际支付了律师费73527元,被答辩人的该项请求是没有依据的,不应当得到支持。四、《和解协议书》是答辩人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对答辩人是明显显失公平的。按照《房地产包销合同》的约定,答辩人惠州市华星集团有限公司包销的地下一层655.6平方米对应的包销款就有3336348元,而且代被答辩人施工的室外道路、园林绿化等各项工程还支付了工程款1988521元,代施工地面19个车位也产生了施工费用570000元,以上合计5894869元,答辩人惠州市华星集团有限公司在(2018)粤1302民初6723号案件中也对上述款项提起了反诉,上述款项远高于《和解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的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的523100元,答辩人之所以在款项金额明显不对等、违约责任约定对答辩人明显不公平的情况下签订了《和解协议书》是因为迫于无奈,如果答辩人不签署《和解协议书》,被答辩人会就(2018)粤1302民初6723号提起上诉,被答辩人上诉将导致优盘公寓29套房产办理至陈家怡名下的手续无法办理,答辩人惠州市华星集团有限公司在另案中需要承担更大的责任,不仅要承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292424.1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还需另行偿还借款利息5269391.86元,而且因要承担上述还款责任,导致答辩人名下的几乎全部资产被查封冻结,答辩人惠州市华星集团有限公司根本无法生产经营,已经濒临破产。所以答辩人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只能签署上述《和解协议书》。基于此,答辩人恳请贵院充分考虑上述情况,依法减轻答辩人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以上答辩意见,恳请贵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惠州市华星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仲恺高新区76号小区房地产包销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包销原告开发的仲恺高新区76号小区商住楼。因双方争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第一被告,本院经依法审理原告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华星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8)粤1302民初6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华星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支付包销款221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221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惠州市华星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支付电费67362.61元。三、反诉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优盘公寓29套房产至陈家怡名下的手续。四、驳回原告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惠州市华星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182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华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964元。”原告在庭审中称:“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9年7月9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亦在庭审中认可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2019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书》,该《和解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就【(2018)粤1302民初6723号】民事判决书,在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与裁判结果均表示认可和尊重基础上,以及对于部分该判决中未处理的尚存纠纷问题,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乙方确认应向甲方支付尚欠包销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2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1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付清款之日止)。二、乙方确认应向甲方支付电费共计人民币67362.61元。三、乙方应按判决补回甲方预缴的诉讼费共计人民币23964元。四、甲方确认判决第三项内容,同意在签订本协议后次日配合办理优盘公寓29套房产至陈家怡名下的相关书面文件的盖章手续,如有相关费用产生由乙方承担。(注:乙方确认目前该29套房产已经办理到陈家怡名下预告登记,尚缺资料为甲方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相关说明文件,双方签订本协议次日由乙方提供书面版本甲方配合盖章,仲恺房管中心的手续由乙方自行前往办理。如房管中心还需要补充提供其他资料需甲方盖章的,由乙方另行书面通如甲方并提供书面版本,甲方应协助乙方益章,但乙方不得依此认为甲方迟延履行而追究甲方违约责任进行抗辩。)五、对于判决书中未处理的税款问题接如下方式解决:案涉房地产项目销售环节应缴的税金(包括营业税及附加、印花税、预缴的土地增值税和预缴的企业所得税),乙方确认各项税金合计为人民币4439665.18元(不含地下一层),其中乙方已经承担了2266969.63元,尚欠税金2172695.55元由乙方承担并直接支付给甲方。六、对于判决书中未处理的涉及优盘公寓项目产生的其它应由甲方承担的费用有如下2项,共523100元,甲方应支付给乙方:1、因乙方放弃优盘公寓地下一层(建筑面积:655.6平方米,共6个车位)的确权及句销,产权归甲方所有,甲方同意补偿乙方。2、除此以外,按当时双方协商包销协议时约定的事实,为避免重复施工造成浪费,本应由甲方实施的部分工程甲方没有完成,而转由乙方进行升级改造,包括室外排污、室外道路、人行道、停车场工程、土方、场地平整、园林道路工程及其他工程等,甲方同意补偿乙方。上述共计补偿523100元,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七、为处理好优盘公寓项目销售账务问题以及税务清算问题,乙方同意在2019年7月10前配合甲方提供后续财务做账所需要的相关手续及资料(具体按附件一《协议书》执行)。如乙方不按期配合提供文件或资料的,视为乙方严重违约,乙方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元,并应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损失计算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因此被相关主管部门处罚所产生增加的税费、罚款或滞纳金。八、前述一、二、三、五条中所约定乙方总共应支付给甲方的费用4660005.89元,第六条约定中甲方应补给乙方的费用523100元,在抵扣第六条甲方应补费用后,乙方应付款为共计人民币4136905.89元(已包含第一条中计付到约定还款日的利息,具体见附表),乙方承诺:2019年9月份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2019年10月份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2019年11月份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付清剩余款项人民币1136905.89元。乙方任何一期付款违反承诺的,甲方有权立即要求乙方支付全部款项,依据本协议第九条、第十三条约定执行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九、乙方如未按第八条约定按时足额付款的,逾期期间由乙方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款日为止。十、甲方如未按本协议第四条约定履行义务,乙方有权拒绝按照本协议第八条约定支付款项,并且甲方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元,并应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十一、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均不再对本案提出上诉或申诉,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均依据本协议约定为准。双方因优盘公寓项目除本合同约定义务外,不存在任何未处理问题,任何一方不得就该项目的任何事由向对方主张权利。十二、乙方保证人自愿为本协议项下乙方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乙方履行完全部义务后两年。十三、任何一方在履行本和解协议中违约的,守约方可就本案生效判决书判项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判决书中未处理的部分,守约方可依据本和解协议约定另行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并且守约方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所有合理费用均由违约方赔偿。十四、本和解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章后立即生效。”该《和解协议书》有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加盖公章确认,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有乙方保证人第二被告陈某1、第三被告**签字确认。庭审期间,审询问:“《和解协议书》是否是原告与三被告的真实签名和盖章?”原代答:“是的。”被代答:“是的。”审询问:“《和解协议书》的履行情况如何?”原代答:“原告方已经履行了《和解协议书》中原告方设立的义务,合同的第四条。被告方未履行《和解协议书》中的所有的付款义务。”被告答:“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的第四条原告的义务确实已经履行。合同的第七条被告的义务是已经履行。”
庭审期间,第一被告认同其拖欠原告税款金额2172695.55元,审询问:“对于抵扣《和解协议书》第六条中原告承担的费用523100元,被告仍拖欠原告税金1649595.55元,被告是否认同?”被代答:“关于抵扣的523100元这部分,被告当时是认为原告应当承担的款项不止这么少,是因为双方没有签和解协议书,被告可能会在另案承担更多的责任,所以没有办法就签了该协议。”
庭审期间,审询问:“原告方你要求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依据是什么?”原代答:“被告二和被告三是夫妻关系,也是被告一的股东,双方自愿在2019.7.4签订《和解协议书》中,作为被告一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和解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被告二、被告三应当对被告一在和解协议书中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人。”
另查,原告提交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以及一份《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以证明其因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73527元。原告提交了一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保险合同》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申请对被告方的相关财产进行财产保全而产生的担保费3750元,对此,被告方辩称:“原告的保全是有超出诉讼标的金额的,超出部分所生产的保全费和担保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再查,原告****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15日成立,(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7日经变更登记为****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木生变更登记为杨某1。)现法定代表人为杨某1。第一被告惠州市华星集团有限公司于1999年4月2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某1。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关于包销款、电费等债务经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的(2018)粤1302民初6723号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原、被告又于2019年7月4日签订涉案《和解协议书》,现原、被告各方因履行《和解协议书》发生纠纷,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涉案《和解协议书》内容是否有效?第一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的债务如何认定?二、第一被告是否应承担涉案律师费、保全费及担保费?三、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是否应当对第一被告向原告所负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涉案《和解协议书》内容是否有效?第一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的债务如何认定的问题,因涉案《和解协议书》的部分内容处理了已经由生效裁判文书裁决的事项,而该《和解协议书》是在裁判文书生效之前签订的,且又非在执行和解阶段由法院主持下签订的,因此,对于《和解协议书》所列明的包销款及其逾期利息、电费、诉讼费等款项处置的内容均经由【(2018)粤1302民初6723号】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因而《和解协议书》中对于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约定逾期利息的约定均应视作无效约定,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涉案拖欠包销款的逾期利息、拖欠电费的逾期利息及【(2018)粤1302民初6723号】案件所确认第一被告应付诉讼费的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均不予以支持。而《和解协议书》所约定的其他内容部分,因系原告与第一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当履行。现原告与第一被告在《和解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第一被告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偿还全部债务,若逾期,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而第一被告亦在庭审中自认其仍未向原告偿还拖欠的税款金额2172695.55元,该数额经双方确认抵扣原告应承担款项后,第一被告仍应偿还拖欠的税金款1649595.55元,故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拖欠的税金款人民币1649595.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关于第一被告是否应承担涉案律师费、保全费及担保费的问题,虽原告与第一被告有相关约定,及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因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73527元,担保费为3750元,保全费为5000元,但是,根据诉讼代理的实际情况及律师收费的合理性,以及本案认定偿还债务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担保费2000元,保全费5000元。
关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是否应当对第一的被告向原告所负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在涉案《和解协议书》中,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原告与被告各方约定的保证范围系保证人自愿为本协议项下乙方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包括经【(2018)粤1302民初672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一被告对原告所负包销款及其逾期利息、电费、诉讼费债务的付款义务,涉案税金本金及其逾期利息的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各方约定保证期限为乙方履行完全部义务后两年,涉案《和解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9年7月4日,原告于2020年2月24日向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应当对第一被告向原告所负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惠州市华星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拖欠的税金款人民币1649595.55元及利息(利息以1649595.55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第一被告惠州市华星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元。
三、第二被告陈某1、第三被告**共同对上述第一项判项、第二项判项所确定的第一被告惠州市华星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第二被告陈某1、第三被告**共同对经【(2018)粤1302民初672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一被告惠州市华星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一判项及第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及诉讼费向原告****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二判项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92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6792元,由原告惠州市仲恺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7元,由第一被告惠州市华星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被告陈某1、第三被告**共同负担25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秀群
审 判 员 贺晔晖
审 判 员 段小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家琪
书 记 员 黄惠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