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702民初331号
原告:晋中开发区长启商品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彦达,职务董事长。
被告: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安宁街。
法定代表人:付秀林,职务总经理。
被告:晋中市万通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汇通产业园区果园巷。
法定代表人:罗利刚,职务董事长。
原告晋中开发区长启商品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山***建设有限公司、晋中市万通供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原告晋中开发区长启商品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二被告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晋中开发区长启商品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5218元,减半收取32609元,由原告晋中开发区长启商品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 虹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梁文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