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东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东莞市东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新美诺数码印花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1民初30258号
原告:东莞市东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浮竹山佛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刘日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积权,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中,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新美诺数码印花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蕉利村北坊组牛栏尾。
法定代表人:崔威。
原告东莞市东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新美诺数码印花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美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新美诺公司向原告东顺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315250元;2、被告新美诺公司向原告东顺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拖欠的保安服务费31525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新美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东顺公司是一家从事保安派遣服务的企业。2016年6月,应新美诺公司要求,东顺公司向新美诺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双方签署了《保安服务合同》,合同签署后,东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新美诺公司提供优质的保安服务。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一年,东顺公司一直向新美诺公司提供安保服务至2018年8月。然新美诺公司自2016年8月份起,拖欠东顺公司的保安服务费至今,共计315250元。为保证新美诺公司的正常经营,东顺公司已垫付在此期间的保安员的工资。但东顺公司多次催讨,至今未果。迫于无奈,东顺公司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新美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东顺公司主张其与新美诺公司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且新美诺公司尚欠其保安服务费315250元,对此提交了保安服务合同及确认函予以佐证,保安服务合同主要内容有:1、乙方东顺公司向甲方新美诺公司指定的区域(下称护卫点)派遣相应人数的保安队伍,按东顺公司的管理模式对保安队伍进行教育管理,并根据双方确认的岗位职责要求执行安全防范任务,承担双方约定的保安服务责任;2、东顺公司向新美诺公司护卫点派遣保安员共4人,从事保安服务工作;3、新美诺每月共支付给东顺公司的费用合计13000元;4、新美诺公司逾期不支付保安服务费的,须按应付服务费总额向东顺公司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5、合同有效期一年(第一份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第二份为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本合同到期后未续签新合同前,东顺公司仍为甲方提供保安服务的,本合同条款对双方仍有约束力,但双方应在一个月内协商订立新合同,一个月内未能就订立新合同达成一致的,双方合同解除,新美诺公司按东顺公司实际服务天数支付足额费用;6、东顺公司和新美诺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确认函的主要内容:新美诺公司从2016年8月到2018年8月30日共欠东顺公司服务费315250元;新美诺公司在确认人处盖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崔威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
东顺公司主张:1、东顺公司与新美诺公司签署了两份保安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从2016年6月起,实际服务至2018年8月,因为新美诺公司与东莞福人德数码印花技术有限公司是混同经营,两者的工商登记地址、管理人员、财产均相同,从2014年7月到2016年5月期间东顺公司是向东莞福人德数码印花技术有限公司提供保安服务,而此前东莞福人德数码印花技术有限公司的保安服务费已经付清,鉴于新美诺公司与东莞福人德数码印花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及东顺公司对其的信任,所以新美诺公司自2016年8月至今未付东顺公司的保安服务费,东顺公司亦一直向新美诺公司提供保安服务至2018年8月,对此东顺公司提交了东莞福人德数码印花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予以佐证。2、案涉确认函是由东顺公司制作好送至新美诺公司,新美诺公司核对无误后签字盖章确认。3、东顺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是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以拖欠的保安服务费31525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因为东顺公司与东莞福人德数码印花技术有限公司一直都有合作,所以在实际履行中,双方没有严格按照先签订合同后提供服务的交易习惯,而是先提供服务后签订合同。
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东顺公司提供的保安服务合同、确认函、工商登记信息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被告新美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东顺公司主张其与新美诺公司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且新美诺公司尚欠其保安服务费315250元,对此提交了保安服务合同及确认函予以佐证,保安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新美诺公司亦在确认函上盖章确认,故对东顺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新美诺公司应当向东顺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315250元,新美诺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东顺公司主张新美诺公司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至2018年5月31日,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到期后,东顺公司仍为甲方提供保安服务的,合同条款对双方仍有一个月的约束力,故结合案涉合同的约定及东顺公司的诉请,新美诺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应以295750元(截至2018年6月的保安服务费共计29575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新美诺数码印花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东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3152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9575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东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14.38元(原告东莞市东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东莞市新美诺数码印花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俊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嘉雯
冯乐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