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14088号
原告:东莞市东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浮竹山佛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刘日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积权,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中,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竞跃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缪边第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全象。
原告东莞市东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竞跃电子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甲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署的《保安服务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13212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累计拖欠的保安服务费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每月应付之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9日为42519.35元);四、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00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东莞市东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保安派遣服务的企业。2018年7月,应被告东莞市竞跃电子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供保安服务。双方签署了《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派遣一支由五名保安员组成保安队伍执行被告厂区的安全防范任务,服务费为18000元/月,被告应在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的保安服务费,如逾期不付,须以应付服务费总额的千分之五/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除付清拖欠服务费和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外,还需另外支付相当于一个月保安服务费总额的违约金。另,被告需按照20元/人/日(夜班补贴5元/人/日)的标准补偿原告所派遣安保员的就餐费用。服务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优质的保安服务。然被告自2018年10月份起,拖欠原告的保安服务费至今,共计人民币113820元。为保证被告的正常经营,原告已垫付保安员在此期间的工资。
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到庭。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提交《保安服务合同》到庭,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原告向被告处派遣保安员5人,每人每月3600元,被告每月共支付给被告18000元;被告在每月的10日之前将上月服务费支付给原告;被告逾期不支付保安服务费的,须按应付服务费总额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逾期30天未支付保安服务费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除需付清所欠服务费和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外,还需另外支付相当于一个月保安服务费总额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一年,从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如被告不能提供就餐的按每人20元/日的标准补偿给原告,由原告自行解决就餐,保安员当班夜宵补贴每人每日5元,被告在每月支付保安服务费中一起支付给原告。《保安服务合同》落款处有原告、被告的公章印章,其中最后两页的字体与前边9页的字体不同,原告解释称:原、被告自2015年开始合作,在2018年签订合同时增加了最后两页内容。
原告提交对账单到庭,显示2019年3月27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的保安费等113820元,该对账单记载名称为竞耀电子,原告解释称系笔误,对账单的落款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全象的签名及被告的公章印章。2019年4月22日,双方再次对账,被告确认尚欠2019年4月的保安费等工资及18300元。原告另提交加盖被告人事专用章的签收条到庭,主张其每月均有将应付款项的签收条交给被告签收。
庭审中,原告称案涉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原告主张案涉合同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9日解除。原告另称被告于2019年4月9日向其支付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的保安服务费566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安服务合同、对账单、签收条、催款通知函、东莞市竞跃电子有限公司2019年4月对账单、签收条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安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保安服务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自起诉时即2019年4月9日解除合同,但2019年4月份原告仍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被告也在对账中予以确认,且原告在本案亦主张2019年4月的保安费等,显然原告在2019年4月并无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其请求自2019年4月9日解除合同不予支持。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时,案涉合同已经超出合同期限,且原、被告也无续约,故案涉合同已无解除之必要。
关于保安服务费,被告拖欠原告保安服务费75500元,有相应证据佐证,且被告并无异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75500元。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故应向原告支付因逾期支付货款带来的损失即逾期利息。
关于违约金,根据《保安服务合同》第六条、第九条的约定,被告主张的违约金应计算如下:①以18810元为基础,自2018年11月11日按日利率千分之五计算至2019年4月9日为18810元×5‰×150天=14107.5元;②以18500元为基础,自2018年12月11日按日利率千分之五计算至2019年4月9日为18500元×5‰×120天=11100元;③以19310元为基础自2019年1月11日按日利率千分之五计算至2019年4月9日为19310元×5‰×89天=8592.95元;④对于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的未付保安服务费的违约金,依上述方式计算,但违约金不应过分高于违约损失,故该部分违约金应以75500元为限;⑤额外支付一个月的保安服务费1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竞跃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东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75500元。
二、限被告东莞市竞跃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东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分两部分,第一部分51800.45元;第二部分分别以20610元、18280元、18310元、18300元为本金,分别自2019年2月11日、2019年3月11日、2019年4月11日、2019年5月11日起按日利率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但第二部分的违约金应以75500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东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152.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竞跃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甲甲
审判员 雍 维
审判员 赖艳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李琛懿
书记员 吴淑君
附:本案适用的部分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