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东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东莞市东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市新美诺数码印花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971执异205号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东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浮竹山佛岭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7027041X5。

法定代表人:戴晋飞。

委托代理人:黄婉文,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浩,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东莞市新美诺数码印花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蕉利村北坊组牛栏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824968747。

第三人:崔威,男,朝鲜族,1960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第三人:郭诗雨,女,汉族,1995年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张**平,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齐文晗,女,满族,1985年10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张**平,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莞市东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莞市新美诺数码印花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诺公司”)之间的(2019)粤1971执6844号案件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东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崔威、郭诗雨、齐文晗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东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东莞市东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新美诺数码印花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2019)粤1971执6844号已终结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经查询,发现第三人崔威、郭诗雨、齐文晗作为被执行人股东,其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向法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崔威、郭诗雨、齐文晗为(2019)粤1971执6844号一案的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人郭诗雨辩称,一、东顺公司称郭诗雨作为东莞市新美诺数码印花技术有限公司股东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但东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郭诗雨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东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二、郭诗雨已经分五次向新美诺公司缴纳投资款,分别于2016年10月24日向新美诺公司转账投资款30万元,于2016年11月7日向新美诺公司转账投资款100万元,于2016年12月8日向新美诺公司转账投资款50万元,于2017年1月18日向新美诺公司转账投资款160万元,于2017年3月3日向新美诺公司转账投资款50万元,一共390万元的出资已经缴足。郭诗雨已经履行实缴公司出资的全部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之规定,郭诗雨在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后,公司债权人无权要求其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三、(2018)粤1971民初30258号判决书查明,新美诺公司从2016年8月到2018年8月30日共欠东顺公司服务费315250元,保安服务的行业规则是按月结算,不可能发生两年不支付的情况,更何况东顺公司长期未收款,完全可提前解除合同拒绝服务,该事实明显有悖于常理,存在新美诺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崔威恶意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之嫌疑。另外该民事判决书判决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收违约金,折换成年利率高达182.5%,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高于民间借贷司法保护上限,也明显超出东顺公司利息损失的范围(通常不高于LPR1.5倍),建议法院执行部门对该判决内容的合法性予以审查,以维护被执行人的正当合法权益。

第三人齐文晗辩称,一、东顺公司称齐文晗作为东莞市新美诺数码印花技术有限公司股东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但东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齐文晗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东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二、齐文晗在新美诺公司债权人郭景松起诉齐文晗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公司债权人郭景松在新美诺公司拍卖资产分配财产中仅获得23980.94元,尚欠253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能得以清偿,债权人依法向齐文晗提起的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之诉,经法院调解,齐文晗与公司债权人郭景松达成调解,且齐文晗已按调解书向新美诺公司债权人郭景松支付160万元,齐文晗已承担了其在出资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瑕疵出资股东的债务补充清偿责任是一次性的,股东已经向公司债权人承担上述责任后,其他债权人不得再次请求其承担同样的责任。三、(2018)粤1971民初30258号判决书认定新美诺公司从2016年8月到2018年8月30日共欠东顺公司服务费315250元,保安服务行业收款习惯基本是按月结算,当月不结下月撤人,可该案却发生了两年不支付的情况,完全有悖于常理。如东顺公司长期未收到款项可提前解除合同拒绝服务,避免损失扩大,但东顺公司也没有采取应有之措施,故本案极有可能系新美诺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威恶意与东顺公司串通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再次查明情况。另外该民事判决书判决按日千分之五标准计收违约金,折换成年利率高达182.5%,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高于民间借贷司法保护上限,也明显超出东顺公司利息损失的范围(通常不高于LPR1.5倍),建议法院对该判决内容的合法性予以审查。

经本院依法传唤,第三人崔威未到庭参加听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顺公司与被告新美诺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粤1971民初30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美诺公司向东顺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3152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9575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014.38元,由被告新美诺公司负担。上述判决书生效后,经东顺公司申请,本院立(2019)粤1971执6844号案件予以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8)粤1971执19781号案拍卖被执行人新美诺公司所有的财产,(2019)粤1971执6844号案件参与分配所得诉讼费3014.38元。因查明被执行人新美诺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0年3月2日裁定(2019)粤1971执684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申请执行人东顺公司提交的新美诺公司章程等工商内档,在本案审查过程中,东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美诺公司的工商内档资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案涉生效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为证。

新美诺公司的工商内档资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新美诺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6日,公司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目前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

新美诺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股东为崔成国(认缴出资98万元)、黄文武(认缴出资4万元)、王鹏程(认缴出资12万元)、杨欣(认缴出资20万元)、满春红(认缴出资16万元)、王天祥(认缴出资4万元)、张旭晨(认缴出资4万元)、付克钢(认缴出资36万元)、杨欣(认缴出资4万元)、黄桂凤(认缴出资2万元)十人,验资报告显示上述股东已于公司成立前实缴上述出资。

2012年11月12日,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变更登记,新美诺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股东为崔威(认缴出资98万元)、黄文武(认缴出资4万元)、王鹏程(认缴出资12万元)、杨欣(认缴出资20万元)、满春红(认缴出资16万元)、王天祥(认缴出资4万元)、张旭晨(认缴出资4万元)、付克钢(认缴出资36万元)、杨欣(认缴出资4万元)、黄桂凤(认缴出资2万元)十人。

2013年1月28日,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变更登记,新美诺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崔威(认缴出资154万元)、黄文武(认缴出资4万元)、王鹏程(认缴出资12万元)、满春红(认缴出资16万元)、王天祥(认缴出资4万元)、张旭晨(认缴出资4万元)、杨欣(认缴出资4万元)、黄桂凤(认缴出资2万元)八人。

2013年3月28日,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变更登记,新美诺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崔威(认缴出资154万元)、王鹏程(认缴出资42万元)、王天祥(认缴出资4万元)三人。

2013年3月29日,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变更登记,新美诺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崔威(认缴出资154万元)、王鹏程(认缴出资46万元)二人。

2013年9月27日,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变更登记,新美诺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崔威(认缴出资200万元)一人。

2016年10月8日,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变更登记,新美诺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来的2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股东变更为崔威(认缴出资450万元),齐文晗(认缴出资160万元)、郭诗雨(认缴出资390万元)三人。新美诺公司的章程规定崔威的出资应于2018年9月30日前缴足,郭诗雨和齐文晗的出资均应于2017年9月30日前缴足。

此后至今,新美诺公司未发生股东及出资情况变更。东顺公司提交的新美诺公司的工商内档资料中,未见2016年10月8日公司增资至1000万元后崔威、郭诗雨和齐文晗对新增注册资本800万元是否已经实缴出资的材料。

第三人郭诗雨主张其已全额实缴其认缴的新美诺出资390万元,并提交了2016年9月30日的新美诺公司章程、中国建设银行的客户回单、2017年12月15日的承诺书、《封存印章清单》、印鉴交接清单等为证。其中,建行客户回单显示郭诗雨于2016年10月24日向新美诺公司转账30万元,于2016年11月7日向新美诺公司转账100万元,于2016年12月8日向新美诺公司转账50万元,于2017年1月18日向新美诺公司转账160万元,于2017年3月3日向新美诺公司转账50万元,上述共计390万元,汇款用途均注明“投资款”。

申请执行人东顺公司对郭诗雨的上述主张和汇款证据不予确认,认为上述转账凭证的性质并不是缴纳注册资本、不足以证明郭诗雨已实缴出资,理由为: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中新美诺公司的2017年年报中显示郭诗雨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实缴出资为340万元,但其此后又于2017年1月18日向新美诺公司转账160万元、于2017年3月3日转账50万元,因此上述款项并非出资款;2、上述款项后续是否用于公司经营,郭诗雨并没有提交公司内部账单流水进行佐证;3、工商登记的股东出资系股东自行填报,工商部门不会核实。

第三人齐文晗主张其已被新美诺公司的另案债权人郭景松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已在该案中承担了其在出资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为此提交了2016年9月30日公司章程、(2020)粤0304民初48826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建行客户回单三份、2017年12月15日承诺书、印鉴交接清单、(2018)粤1971执19781号分配方案告知书、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603号判决书、(2018)粤0606执1167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民终5976号判决书等为证。(2020)粤0304民初48826号民事调解书显示,新美诺公司的债权人郭景松曾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起诉齐文晗应连带偿还新美诺公司应付的借款本息160万元,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民事调解书。

上述调解书中载明:“原告郭景松向本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齐文晗连带偿还东莞市新美诺数码印花技术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借款本息16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齐文晗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东莞市新美诺数码印花技术有限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的纠纷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后,佛山中院判决案外人东莞市新美诺数码印花技术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欠款253万及相应利息。后原告向佛山顺德法院及案件的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参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的执行分配,取回23980.94元欠款,至此案外人东莞市新美诺数码印花技术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息2678524.58元,而被告齐文晗系案外人东莞市新美诺数码印花技术有限公司的认缴出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60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齐文晗承担欠款返还责任。该公司没有注销登记,也没有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是公司已实际解散,没有能力承担债务返还责任。至今,被告齐文晗没有向原告履行债务返还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原告郭景松、被告齐文晗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被告齐文晗在其对案外人新美诺公司的认缴出资范围内(160万元)向原告郭景松承担160万元的欠款返还责任;二、齐文晗应分6期向郭景松还清上述欠款,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返还60万元,分别于2020年8月始至2020年12月至每月最后一日前返还20万元(共计100万元);三、若齐文晗于2020年12月31日前向郭景松还清上述款项,则郭景松不得就与案外人新美诺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向齐文晗主张承担欠款返还义务,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结清;四、若齐文晗有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郭景松有权就尚欠全部欠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证据中的客户回单显示,齐文晗于2020年8月18日向郭景松支付了48万元、12万元、100万元,共计160万元,汇款用途为“实缴资本金代偿款”。

郭景松和新美诺公司曾有民间借贷纠纷,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606民初603号判决书判令,被告新美诺公司向原告郭景松偿还借款本金253万元即利息(以25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息随本付)。新美诺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8日作出(2018)粤06民终5976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景松就该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立(2018)粤0606执11674号案件予以执行。终本裁定显示该案已执行到位标的9317.81元,扣除执行费后郭景松得款9267.81元,由于查无新美诺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7日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以(2018)粤1971执19781号案拍卖新美诺公司的相关财产,并作出执行分配表,载明郭景松的(2018)粤0606执11674号案件可分配金额为14713.13元,东顺公司曾就该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

申请执行人东顺公司对齐文晗的上述主张和汇款证据不予确认,认为:1、(2020)粤0304民初48826号民事调解书上明确立案时间为2020年8月13日,法院出具调解书时间是2020年8月19日,但齐文晗却在2020年8月18日即将160万元的款项全部支付至郭景松的账户,支付方式与调解约定的支付方式不一样,且齐文晗没有聘请律师辩护,郭景松与齐文晗事先早已协商好该案的诉讼和调解事宜;2、郭景松与郭诗雨是父女关系,且郭景松与郭诗雨、齐文晗之间存在代持股权关系,而该案郭景松仅起诉了齐文晗,并没有起诉另外两位股东郭诗雨、崔威,本案齐文晗与郭诗雨委托同一名律师;3、从案件调解时间、支付款项时间、当事人关系等可见48826号案件是郭景松与齐文晗恶意串通,为了免去齐文晗实缴出资责任,郭景松作为股份实际控制人也可以将款项拿回来,避免与其他债权人一起分配。

另查,新美诺公司至今未进入破产程序。

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东顺公司提交的新美诺公司的工商内档资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案涉生效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第三人郭诗雨提交的2016年9月30日的新美诺公司章程、中国建设银行的客户回单、2017年12月15日的承诺书、《封存印章清单》、印鉴交接清单等,第三人齐文晗提交的2016年9月30日公司章程、(2020)粤0304民初48826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建行客户回单三份、2017年12月15日承诺书、印鉴交接清单、通知书、异议书、(2018)粤1971执19781号分配方案告知书、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603号判决书、(2018)粤0606执1167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民终5976号判决书等,以及本案执行材料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崔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其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执行人东顺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崔威、郭诗雨、齐文晗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据是否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执行情况,新美诺公司的财产目前不足以清偿案涉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根据工商登记档案,新美诺公司在成立时的注册资本200万元已实缴,2016年10月8日新美诺公司注册资本增资至1000万元后,崔威、郭诗雨和齐文晗三名股东对新美诺公司新增注册资本800万元的认缴出资期限目前均已届满。

崔威在新美诺公司的该次800万元增资中新认缴的出资额为450/1000×800万元=360万元。章程规定崔威的出资应于2018年9月30日前缴足。崔威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缴纳出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定崔威未足额缴纳出资,故东顺公司申请追加崔威为(2019)粤1971执684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崔威应在未实缴的出资360万元的范围内,对新美诺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责任。

郭诗雨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在新美诺公司该次增资后的数个月内已向公司账户汇入款项共计390万元,并注明系投资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认定郭诗雨已经实缴其认缴的出资390万元。东顺公司虽对于上述出资不予确认,但对其反驳意见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东顺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东顺公司请求追加郭诗雨为本案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齐文晗已提交的(2020)粤0304民初48826号民事调解书、银行转账凭证以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民终5976号判决书、(2018)粤0606执1167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可证明其在另案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已对新美诺公司的其他债权人郭景松承担了160万元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于东顺公司请求追加齐文晗为本案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东顺公司主张(2020)粤0304民初48826号民事调解书系齐文晗与郭景松之间恶意串通所为,对于该主张本院在本执行异议案件中不予审查,东顺公司可另寻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对于东顺公司请求追加崔威为本案申请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崔威应在未实缴出资的360万元范围内,对新美诺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对于东顺公司请求追加郭诗雨、齐文晗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崔威作为(2019)粤1971执684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崔威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对被执行人东莞市新美诺数码印花技术有限公司在(2019)粤1971执6844号案件【执行依据:(2018)粤1971民初3025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债务在36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驳回申请执行人东莞市东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追加申请。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胡光

审判员  吴晓婷

审判员  谢 奕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