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民终15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宗骐,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莉,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东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民福路6号松湖智谷科研中心5栋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7027041X5。
法定代表人:戴晋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宇,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梧州光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万秀区鸳江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7MA5NYJPF6N。
法定代表人:谢德波,该公司助理项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仰秀云,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东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公司)、广西梧州光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21)桂0403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桂0403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东顺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800元;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东顺公司补发从2020年6月到2021年2月共39周加班费,每周超时加班24小时,共超时936小时的加班费30663.36元;三、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东顺公司向上诉人补发休息日、工作日加班费5088.90元;四、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东顺公司向上诉人补发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71.71元;五、以上1-4项,被上诉人光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六、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上诉人每天上班11个小时不属实,事实上上诉人每天上班12个小时,上诉人并没有吃饭时间,上诉人自己带饭在岗位吃,并且不能离开岗位。2.上诉人2020年6月1日,入职东顺公司,并在被上诉人光大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二、关于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1.2021年2月21日被上诉人东顺公司以上诉人高血压为由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也同意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021年2月21日19点,上诉人与陈某、金振海、甘任桂排队集合下班,被上诉人保安队队长吴金雄点名上诉人,因为上诉人170.cc高血压,告之上诉人明天即2021年2月22日不用上班。在场的保安有陈某、金振海、甘任桂可以作证。2.关于经济补偿金数额的问题。上诉人离职时间是2021年2月22日,离职前6个月工资分别是2020年8月1016.13元、2020年9月3700元、2020年10月3800元、2020年11月3500.10元+300元(克扣)=3800.10元、2021年12月3500.10元+300元(克扣)=3800.10元、2021年1月3600元+300元(克扣)=3900元。离职前平均工资为1016.13元+3700元+3800元+3800.10元+3800.1元+3900元=20016.33元÷6个月=3336.05元。2021年2月21日被上诉人东顺公司以上诉人高血压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800元/月。三、关于加班费的问题。1.关于休息日加班费、工作日延时加班费。被上诉人克扣上诉人2020年8月份加班费1729.7元,应当向上诉人补发1729.7元。《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每日工作8小时(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按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每周应休息2天,应得的工资应不少于梧州当地最低工资。事实上上诉人从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2月25日每天工作12小时,每周休息一天,每个工作日延时加班4时,每个休息日加班12小时。即上诉人2021年8月份应得工资2746元=基本工资1810元/月+休息日加班费499.2元=2天×12小时×10.4元/小时×2+工作日延时加班费436.8元=7天×4小时×10.4元/小时×1.5。但事实上,上诉人2020年8月份实得工资是1016.3元。因此,被上诉人尚克扣上诉人加班费1729.7元。2.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不是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1997.24元(1810元/月÷21.75天×8天×3)=1997.24元,而不是1497.93元。所以,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补发499.31元。上诉人从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2月2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为9天不是6天,上诉人仅支付了6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97.93元,所以被上诉人东顺公司应向上诉人补发499.31元。2020年中秋1天、国庆3天;2021年元旦1天、春节3天,共8天不是6天,因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199.24元(1810元/月÷21.75天×8天×3)=1997.24元,而不是1497.93元。
被上诉人东顺公司辩称,(一)关于被上诉人东顺公司应否补发从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共4个月,每月被公司克扣工资300元,共计1200元的工资问题。被上诉人东顺公司与上诉人于2020年8月2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止;其中劳动合同中第五条劳动报酬中第(一)条款已明确,被上诉人东顺公司依法制定工资分配制度,并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东顺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工资不得低于梧州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即:1680的最低工资标准+延时加班费(1680元÷21.75天÷8小时×1.5×延时加班工时)+休息日加班费(1680元÷21.75天÷8小时×2.0×休息加班工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80元÷21.75天÷8小时×3.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时),被上诉人东顺公司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和事实;上诉人自2020年8月21日入职至2021年3月22日提出劳动仲裁前,在职期间也收到相关工资信息并对发放的加班工资未曾提出任何异议。(二)关于被上诉人东顺公司应否补发从2020年6月到2021年2月共39周加班费,每周超时加班24小时,共超时936小时的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共30663.36元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东顺公司与上诉人于2020年8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东顺公司依法制定工资分配制度,并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东顺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工资已经包含了延时加班费、休息加班费,被上诉人东顺公司已按出勤天数支付了加班工资,上诉人自2020年8月21日入职至2021年3月22日提出劳动仲裁前,在职期间也收到相关工资信息并对发放的加班工资未曾提出任何异议。(三)关于被上诉人东顺公司应否补发2020年6月至2021年2月共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997.24元的问题。被上诉人东顺公司依法制定工资分配制度,并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东顺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工资不得低于梧州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根据被上诉人东顺公司与上诉人于2020年8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东顺公司已经发放了上诉人节假日加班工资,上诉人自2020年8月21日入职至2021年3月22日提出劳动仲裁前,在职期间也收到相关工资信息并未对发放的加班工资提出异议。(四)关于被上诉人东顺公司应否补发2020年6月到10月份共5个月共500元的高温津贴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东顺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东顺公司同意补发300元高温津贴给上诉人(即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每月100元)。(五)被上诉人东顺公司应否支付公司应为上诉人缴纳而未缴纳的9个月养老保险金,每月按608元计,共计5472元的问题。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免征收用人单位养老保险险种,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印发的《关于公布2020年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基数和缴费基数上下限标准的通知》,梧州市2020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2955.1元/月,养老保险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16%。基于上述相关文件通知要求,被上诉人东顺公司同意补给上诉人养老保险金为:945.64元(即2020年为用人单位免征收社会养老保险费,2021年1月至2月用人单位应缴养老保险部分:2955.1元×16%×2个月=945.64元),或由被上诉人东顺公司根据双方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时间由被上诉人东顺公司进行社会保险金补缴,补缴将根据当地社保部门政策要求执行,公司和个人部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分别各自承担。(六)关于被上诉人东顺公司应否支付上诉人被辞退的一个月工资额补偿金3800元。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8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雇员手册》为劳动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效力。上诉人于2021年2月23日没有请假也没有来上班,施工现场的保安队长微信询问上诉人为什么不来上班,并告知上诉人不请假就不来上班属旷工行为,上诉人没有任何回复;2021年2月24日上诉人仍然没有来上班,保安队长又在微信中告知上诉人已第二天没来上班,上诉人仍没有回复;项目经理李涛于2021年2月25日、26日向上诉人致电了解情况,上诉人均未接听;2021年2月26日项目经理李涛约上诉人到达施工项目现场进行面谈,但上诉人一直拒而不见,拒不回到工作岗位。被上诉人东顺公司于2021年3月8日用微信及快递给上诉人发了通告,要求上诉人于2021年3月10日前回到公司或项目处处理相关事宜,但上诉人一直未回公司也未办理相关手续。上诉人的行为已严重违反被上诉人东顺公司制定的《雇员手册》相关规定。2021年4月29日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开开庭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顺公司、光大公司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5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被上诉人东顺公司收到裁决书后,于2021年6月1日执行裁决书结果并向上诉人支付了仲裁书裁决的赔偿金。后上诉人不服劳动仲裁书,向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了民事判决书,全部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东顺公司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履行相关权利及义务,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未支付加班工资等情形,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光大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光大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认为被上诉人光大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无需就本案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恳请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光大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一、上诉人为劳务派遣人员,与被上诉人东顺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与被上诉人光大公司不存在协议上的劳动关系。据上诉人称其于“2020年6月1日入职被上诉人东顺公司,并在被上诉人光大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故上诉人应视为劳务派遣人员。据了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顺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即被上诉人东顺公司应视为劳务派遣关系中的劳务派遣单位,且须就其与上诉人之间成立的劳动关系及衍生的纠纷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上诉人光大公司与被上诉人东顺公司未签订合作协议,被上诉人光大公司并非劳务派遣关系中的用人单位。据了解,广西民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创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日常安保管理,并与被上诉人东顺公司签订相关合作协议,明确由被上诉人东顺公司招聘并派遣相关安保人员给民创公司,且相关安保人员为被上诉人东顺公司的雇员,劳动关系归属于被上诉人东顺公司。故被上诉人光大公司从未就案涉项目与被上诉人东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非劳务派遣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光大公司非本次劳动争议案件的共同当事人。三、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银行收支流水的明细清单”可知,被上诉人光大公司非薪酬支付主体,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资金往来,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据了解,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银行收支流水的明细清单”中提及的薪酬付款账户(4400××××1688)为被上诉人东顺公司的付款账户,非民创公司的付款账户,更非被上诉人光大公司的付款账户,故民创公司和被上诉人光大公司均非薪酬支付主体,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资金往来,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被上诉人光大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无需就本案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恳请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光大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补发从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每月被公司克扣的工资300元,共计1200元;2.二被告补发从2020年6月到2021年2月共39周加班费,每周超时加班24小时,共超时936小时的加班费30663.36元;3.二被告补发2020年6月至2021年2月共9天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4717.17元;4.二被告补发2020年6月到10月共5个月的高温津贴,每月100元,共计500元;5.二被告支付被辞退的一个月工资补偿金3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被告东顺公司与民创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东顺公司派保安到被告光大公司开发的梧州锦绣山河项目从事保安服务。2020年8月21日,原告填写了被告东顺公司的《应聘登记表》,该登记表载明“最快入职时间:2020年8月21日”。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东顺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合同期限:2020年8月21日至2022年8月20日;工作时间: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劳动报酬: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不得低于梧州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在梧州锦绣山河项目工作至2021年2月21日,之后没有再到该项目上班。
后原、被告因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为此以二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支付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每月克扣工资300元共计1200元;2.支付2020年6月至2021年2月延时加班936小时的加班费30663.36元;3.支付2020年端午节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3天、2021年元旦1天、春节3天共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717.17元;4.支付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的高温补贴每月100元共计500元;5.支付9个月应缴未缴的养老保险金5472元;6.支付1个月经济补偿金3800元。梧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9日作出梧州劳人仲字〔2021〕第2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东顺公司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东顺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97.93元;三、被申请人东顺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克扣的工资共1200元;四、被申请人东顺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0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共500元;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东顺公司根据上述仲裁裁决于2021年6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3197.93元。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0年3月1日起,梧州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810元。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2月21日期间,原告每天上班11小时,每周休息一天,延时加班合计62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合计6天(2020年中秋节及国庆节4天、2021年元旦1天、2021年春节1天),被告东顺公司通过其员工祖文学的账户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至2021年2月工资分别为:1016.13元、3700元、3800元、3500.01元、3500.01元、3600元、2634.78元。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东顺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填写的《应聘登记表》等证据,并结合原告接受被告东顺公司的管理和安排、被告东顺公司发放月工资情况等,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东顺公司自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2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东顺公司自2020年6月1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其未提供证据证实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接受被告东顺公司管理和安排,且根据原告自行填写的《应聘登记表》载明,其在被告东顺公司最快入职时间为2020年8月21日。因此,原告上述主张其与被告东顺公司自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光大公司承担向其支付克扣工资、延时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高温津贴、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其与被告光大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且其于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2月21日期间梧州锦绣山河项目工作时,并非接受被告光大公司管理和安排,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光大公司支付前述款项的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东顺公司支付欠付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梧州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即1810元,故原告在被告东顺公司处工作期间的延时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应以该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则根据被告东顺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原告工作期间共有延时加班62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延时加班时长、法定节假日加班,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确认。因被告东顺公司在支付月工资时已经根据原告的出勤情况支付了延时加班费,且其已于2021年6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节假日加班工资1497.93元(1810元÷21.75天×3×6天),故原告主张被告东顺公司支付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克扣工资合计1200元、高温补贴合计500元,因被告东顺公司已经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东顺公司口头辞退原告,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东顺公司有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行为,故该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社会保险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由此引发的争议应属于行政争议而非劳动争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该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广西梧州光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东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期间被克扣工资12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广西梧州光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东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6月到2021年2月期间延时加班费30663.36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广西梧州光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东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6月至2021年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717.17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广西梧州光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东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期间高温津贴5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广西梧州光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东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辞退的一个月工资补偿金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陈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两页微信截图;证据1、2拟证明2021年2月21日,被上诉人东顺公司以上诉人***高血压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3.照片一张,拟证明陈某和***同在一个保安队里面工作,陈某在场亲耳听闻上诉人***被东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申请证人陈某出庭接受质询。
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东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为陈某也已经起诉东顺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微信截图,东顺公司的保安队长是根据员工的工作状态,作出工作排休调休安排,让***不来上班也是基于工作需要的原因,且保安队长是无权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对证据3的照片三性无异议,东顺公司认可***在梧州锦绣山河项目工作,与东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光大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陈某的证人证言,因证人陈某与***一样已经起诉东顺公司与光大公司,其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予以采纳;对证据2的微信截图,间接证明***的代理人承认东顺公司与民创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也就证明真正的用工单位是民创公司,光大公司并不是***的用工单位;对证据3的照片,显示地址是富民一路75号,该地址并不是光大公司的项目地址,照片只能证明***与证人陈某是在同一个保安队上班。
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虽然证人陈某出庭接受了质询,但因陈某本人也已经起诉了东顺公司及光大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微信聊天截图,不能证明东顺公司向***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对证据3照片,可以证明***曾担任保安工作,本院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陈某与被上诉人光大公司、东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0403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21)桂04民终14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东顺公司应否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800元;2.被上诉人东顺公司应否支付上诉人工作日超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如应支付工作日超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是多少;3.被上诉人东顺公司应否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如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是多少;4.被上诉人光大公司,应否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东顺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3800元问题。2020年8月21日,上诉人***填写了被上诉人东顺公司的《应聘登记表》,该登记表载明“最快入职时间:2020年8月21日”。同日,上诉人***(乙方)与被上诉人东顺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合同期限:2020年8月21日至2022年8月20日;工作时间: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劳动报酬: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不得低于梧州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签订合同后,上诉人***在梧州锦绣山河项目工作至2021年2月21日,之后没有再到该项目上班。上诉人***认为其在2020年6月1日就入职被上诉人东顺公司,被上诉人东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在2020年6月1日已经入职被上诉人东顺公司。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2月21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东顺公司的保安队长让其从2021年2月22日起不需再来上班,上诉人***也同意不再上班,故以被上诉人东顺公司与上诉人***达成一致解除合同为由,请求被上诉人东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800元。但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东顺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显示,被上诉人东顺公司的员工在2021年2月22日让***于2021年2月23日继续来上班,但***未回复也未上班。同时,被上诉人东顺公司认为上诉人***属于旷工属于自动离职,不符合支付补偿金的条件。上诉人***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东顺公司与上诉人***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且被上诉人东顺公司的员工曾通过微信、短信要求上诉人***继续上班,上诉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东顺公司不需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东顺公司应否支付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问题。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东顺公司在二审中确认同意按照被上诉人东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每月考勤表作为上诉人***上班天数的计算依据。根据考勤表显示:上诉人***于2020年8月上班9天;2020年9月上班26天;2020年10月上班23天,另外法定节假日上班4天;2020年11月上班26天;2020年12月上班25天;2021年1月上班26天,另外法定节假日上班1天;2021年2月上班14天,另外法定节假日上班2天。经计算在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2月21日期间,上诉人***上班149天,另外法定节假日上班7天,休息30天,实际上班26周多4天。上诉人***认为其每天上班时间是12小时,被上诉人东顺公司则认为上诉人***每天上班时间是11小时,其中吃饭时间为1小时,不计入上班时间,在发放工资时上诉人***知道该吃饭时间不计入上班时间的规定。根据被上诉人东顺公司提供的考勤表记载上诉人***每天上班时间为11小时,而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无法推翻该考勤表记录的上班时间,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每天上班时间为11小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上班天数乘以11小时再减去法定上班小时数,就得出上诉人***的延时加班小时数,本院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认定上诉人***延时加班时间为:149天×11小时-(26周×40小时+40小时÷6天×4天)=572小时。根据双方约定上诉人***的工资不得低于梧州市最低工资,即上诉人***的每月工资为1810元,则每小时的工资为:1810元÷21.75天÷8小时=10.40元。上诉人***的延时加班费应为:572小时×10.40元×1.5=8923.2元。上诉人***在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2月21日期间应得的正常工资为:1810元×5个月+1810元÷21.75元×23天=10964.02元,应得的法定节假日7天加班工资为:1810元÷21.75元×7天×3=1747.59元。综上,被上诉人东顺公司在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2月21日期间应发给上诉人***的全部工资为:8923.2元+10964.02元+1747.59元=21634.81元。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被上诉人东顺公司在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2月21日期间共计发放了21750.93元工资给上诉人***,故此被上诉人东顺公司不存在少付上诉人***加班工资问题。同时,根据考勤表显示,上诉人***每月均休息了4天以上,故也不存在被上诉人东顺公司应支付休息日加班费问题。
关于被上诉人东顺公司应否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问题。如上所述,被上诉人东顺公司在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2月21日期间应支付上诉人***正常工资及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为21634.81元,而被上诉人东顺公司已经支付了21750.93元工资,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东顺公司不需向上诉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被上诉人东顺公司克扣工资合计1200元、高温补贴合计500元,被上诉人东顺公司在收到劳动仲裁书后已经支付上述款项给上诉人***。根据查明事实,上诉人***在2020年8月21日才到被上诉人东顺公司处上班,被上诉人东顺公司应当支付的高温补贴分别为8月、9月、10月三个月共计300元,被上诉人东顺公司自行支付给上诉人***500元高温补贴,属于自愿履行行为,且被上诉人东顺公司对此没有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服判,故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东顺公司返还多付部分工资或高温补贴。
关于被上诉人光大公司应否对被上诉人东顺公司支付各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上诉人光大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东顺公司不需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光大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但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卓慧
审 判 员 李庆春
审 判 员 莫 芮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邓振裕
书 记 员 钟海婷
书 记 员 胡慧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