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东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梧州光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民终1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宗骐,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莉,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梧州光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万秀区鸳江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7MA5NYJPF6N(1-1)。
法定代表人:谢德波,该公司助理项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仰秀云,该公司人力行政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东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莞樟路18号辉航大厦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7027041X5。
法定代表人:戴晋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宇,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梧州光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东莞市东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21)桂0403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东顺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800元;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东顺公司向上诉人补发2020年6月至2021年2月的加班费30663.36元;3.改判被上诉人东顺公司向上诉人补发2020年8月份休息日、工作日加班费1729.7元;4.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东顺公司向上诉人补发2020年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50.24元;5.被上诉人光大公司对以上四项承担连带责任;6.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2020年6月1日入职东顺公司并在光大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每天上班11个小时不属实,事实上每天上班12个小时;2.东顺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也是以上述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东顺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567.4元;3.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每周工作应不超过40小时,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每周休息两天,工资应不少于梧州市当地最低工资,但事实上上诉人从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2月25日每天工作12小时,每周仅休息一天,每个工作日延时加班4小时,每个休息日加班12小时,故上诉人2020年8月的工资应该是2746元,但实际发放1016.3元,被上诉人东顺公司克扣2020年8月的加班费1729.7元,应当补发;4.上诉人从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2月25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为8天而不是7天,被上诉人东顺公司仅支付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47.5元,尚应支付250.24元。
光大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是劳务派遣人员,与东顺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与光大公司不存在协议上的劳动关系;2.光大公司与东顺公司从未签订合作协议,光大公司并非劳务派遣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光大公司并非本次劳动争议的共同当事人;3.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收支流水明细清单,光大公司不是薪酬支付主体,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资金往来,不构成实际劳动关系。综上,光大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无需就本案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对光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顺公司答辩称,1.东顺公司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足额发放工资、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高温补贴,上诉人在职期间也收到相关工资信息,且未提出任何异议;2.根据最新的文件规定,东顺公司同意补给上诉人养老保险945.64元,或者是由东顺公司根据双方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时间为上诉人进行社会保险补缴,公司和个人部分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用由各自承担;3.上诉人因事请假,按公司考勤制度,请假时间扣除相应的缺勤工资合法、合规,上诉人要求补发请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4.上诉人没有按公司的雇员手册上班,经过多次沟通和教育后,上诉人依然拒不回到工作岗位,严重违反了公司制度。劳动仲裁裁决后,东顺公司已经按照裁决结果支付了赔偿金。综上,东顺公司已经履行了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加班工资等情形,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补发从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每月被公司克扣的工资300元,共计1800元;2.二被告补发从2020年6月到2021年2月共39周加班费,每周超时加班24小时,共超时936小时的加班费30663.36元;3.二被告补发2020年6月至2021年2月共9天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4717.17元;4.二被告补发2020年6月到10月共5个月的高温津贴,每月100元,共计500元;5.二被告补发因请事假被扣的2020年10月15天、11月14天工资,共计5066.59元;6.二被告支付被辞退的一个月工资补偿金3800元;7.二被告缴纳应为原告缴纳的9个月养老保险金,每月608元,共计54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被告东顺公司与民创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东顺公司派保安到被告光大公司开发的梧州锦绣山河项目从事保安服务。2020年8月21日,原告填写了被告东顺公司的《应聘登记表》,该登记表载明“最快入职时间:2020年8月21日”。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东顺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合同期限:2020年8月21日至2022年8月20日;工作时间: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劳动报酬: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不得低于梧州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在梧州锦绣山河项目工作至2021年2月25日中午,之后没有再到该项目上班。后原、被告因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为此以二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支付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每月克扣工资300元共计1800元;2.支付2020年6月至2021年2月延时加班936小时的加班费30663.36元;3.支付2020年端午节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3天、2021年元旦1天、春节3天共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717.17元;4.支付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的高温补贴每月100元共计500元;5.支付9个月应缴未缴的养老保险金5472元;6.支付2020年10月15天、2020年11月14天请事假克扣的工资共计5066.59元;7.支付1个月经济补偿金3800元。梧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9日作出梧州劳人仲字〔2021〕第2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东顺公司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东顺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747.58元;三、被申请人东顺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克扣的工资共1800元;四、被申请人东顺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0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共500元;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东顺公司根据上述仲裁裁决于2021年6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4047.58元。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20年3月1日起,梧州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810元。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2月25日期间,原告每天工作11小时,每周休息一天,延时加班合计51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合计7天(2020年中秋节及国庆节3天、2021年元旦1天、2021年春节3天),被告东顺公司通过其员工祖文学的账户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至2021年2月工资分别为:1016.13元、3700元、2351.72元、2750元、3125元、3600元、336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东顺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填写的《应聘登记表》等证据,并结合原告接受被告东顺公司的管理和安排、被告东顺公司发放月工资情况等,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东顺公司自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2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东顺公司自2020年6月1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保安员考试报名登记表》、《入职登记表》、《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申请书》等证据,即使上述材料均签订于2020年5月30日,但均无法反映系被告东顺公司所提供;其次,根据原告自行填写的《应聘登记表》载明,其在被告东顺公司最快入职时间为2020年8月21日。因此,原告上述主张其与被告东顺公司自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光大公司承担向其支付克扣工资、延时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高温津贴、因请事假被扣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其与被告光大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且其于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2月25日期间梧州锦绣山河项目工作时,并非接受被告光大公司管理和安排,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光大公司支付前述款项的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东顺公司支付欠付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梧州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即1810元,故原告在被告东顺公司处工作期间的延时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应以该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则根据被告东顺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原告工作期间共有延时加班51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延时加班时长、法定节假日加班,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确认。因被告东顺公司在支付月工资时已经根据原告的出勤情况支付了延时加班费,且其已于2021年6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节假日加班工资1747元(1810元÷21.75天×3×7天),故原告主张被告东顺公司支付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克扣工资合计1800元、高温补贴合计500元,因被告东顺公司已经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因事假被扣的工资合计5066.59元,原告在请事假期间,没有提供劳动,故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东顺公司将其清除出微信群,口头辞退原告。对此应认为,被告东顺公司将原告移出群聊,该行为不能视为被告东顺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东顺公司有明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行为,故该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社会保险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由此引发的争议应属于行政争议而非劳动争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该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广西梧州光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东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期间被克扣工资18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广西梧州光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东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6月到2021年2月期间延时加班费30663.36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广西梧州光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东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6月至2021年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717.17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广西梧州光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东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期间高温津贴5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广西梧州光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东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因请事假被扣的工资5066.59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广西梧州光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东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辞退的一个月工资补偿金3800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由于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20年8月21日,东顺公司也是自2020年8月21日起对***开始考勤等工作管理,从2020年8月开始发放工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20年8月21日建立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主张双方自2020年6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但没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东顺公司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二,被上诉人东顺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记载了上诉人***工作期间延时加班51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结合《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及***在职期间领取的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东顺公司每月发放的工资已经包含了***的延时加班费并无不当。在劳动仲裁裁决后,东顺公司已经支付了***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747.58元。而***没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考勤表上记载的加班时间,故一审法院认定***诉请其余的延时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第三,在劳动仲裁裁决后,东顺公司已经支付了1800元工资及500元高温补贴给***,在***没能提供新证据证明东顺公司除了少发上述1800元工资及高温补贴之外还存在其他少发工资的情况下,再诉请东顺公司支付克扣的工资及高温补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四,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光大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用工关系,故***诉请光大公司对其主张的加班工资等承担支付责任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超
审 判 员  刘创祥
审 判 员  林 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玉萍
书 记 员  黄诗媚
书 记 员  陈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