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21583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5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
被告东莞市东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浮竹山佛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刘日华。
委托代理人黄钜汝,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田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碣镇刘屋村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真英。
委托代理人岳义国,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东莞市东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公司)、***田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东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钜汝、被告炜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原告主张,2019年4月26日原告在东顺公司处填写招聘登记表、通知办理入职手续,4月27日被派遣至炜田公司处工作,任保安。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手机拍摄的招聘登记表、通知、来访人员登记表等照片证明。招聘登记表未显示填写时间;通知内容为东顺公司通知原告提供有效证件及资料于2019年4月26日前交给公司,以方便公司购买社保,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26日;来访人员登记表显示4月27日至5月5日期间炜田公司的来访登记情况,经办人处有原告的签名。
两被告则主张,东顺公司与炜田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由东顺公司派遣员工到炜田公司处任保安。2019年4月29日上午,原告到东顺公司处填写了招聘登记表、通知,4月29日下午,东顺公司派遣原告至炜田公司处录指纹,4月30日正式上班。东顺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招聘登记表、通知、监控视频、考勤表证明。1、招聘登记表的领导审核意见处显示时间为2019年4月29日(有涂改,东顺公司称是因原告填错日期所以进行了更改)。2、通知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一致,但提交资料的日期及落款日期均由2019年4月26日更改成为了2019年4月29日。双方均确认是由原告所更改,东顺公司主张是因原告29日上午填写时间错误,故在当天下午进行了更改;原告则主张其是在2019年4月28日下午应东顺公司要求所更改。3、监控视频显示的时间为2019年4月29日,上午11时许,原告出现在东顺公司办公室处,原告填写了资料;下午15时许,原告又出现在东顺公司办公室,带有行李,之后离开。原告否认该视频显示的时间,主张视频的时间应是2019年4月28日,上午其填写的并不是招聘登记表和通知,而是放弃社保协议、装备领用登记表、住宿申请表,该天下午原告将通知上的26日更改成29日,并交了社保卡给东顺公司验证。4、考勤表显示,原告首次打卡的时间在2019年4月29日15时46分。两被告主张,监控视频和考勤表可相互印证原告的入职时间,且炜田公司处是人脸识别打卡。原告否认,称其是用微电脑打卡。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组织各当事人到两被告处进行了现场勘查,查看了两被告主张的在炜田公司处的打卡机,经当场电脑展示相应的考勤记录,发现确实无法更改考勤记录。并查看了原告主张的微电脑打卡处,发现并无原告所称的微电脑、桌子等。另,还在东顺公司处查看了监控摄像头,经当场展示存放电脑的时间显示为2019年4月28日的监控视频,在原告主张的时间,并无发现有原告出现。
据上,结合本院现场勘查的情况,本院认为东顺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达到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证明力大于原告提交的手机照片,本院予以采信,并因此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9年4月29日,东顺公司为用人单位,炜田公司为用工单位。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未签订。
三、离职时间:东顺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及原告提交的来访人员登记表均显示原告最后的工作时间为2019年5月5日,本院予以认定。
四、工资情况:原告工作时间短,东顺公司尚未支付原告工资,而对于工资的约定,双方主张不一,且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东莞市的平均工资水平,本院以2018年度东莞市的职工月平均工资4895元/月核算原告在职期间(即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5月5日)的应得工资,为4895元/月÷30天×7天=1142.17元。因仲裁裁决的工资数额为1602.18元,东顺公司未对此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故东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资1602.18元。对原告超出该部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主张是东顺公司违法解雇,东顺公司主张是原告自动离职,由于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离职原因,而原告从2019年5月5日起未再提供劳动,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于2019年5月5日经东顺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东顺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东顺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95元×0.5个月=2447.5元。对原告超出该部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六、仲裁情况:原告已向仲裁庭请求:一、东顺公司支付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5月6日期间的工资总额(包含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3731.03元;二、确认原告与东顺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由东顺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一份;三、东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783.1元;四、炜田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仲裁裁决:一、确认原告与东顺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东顺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天内给予申请人一份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三、东顺公司应支付原告以下款项:1、工资1602.18元;2、经济补偿金2010.15元;四、驳回原告超出的部分申诉请求;五、炜田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七、其他需说明的事项:仲裁裁决东顺公司应给予原告一份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东顺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视为服从,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炜田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加班费、绩效奖金应由用工单位负责支付。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工资不能明确基本工资与加班费,故炜田公司应对东顺公司支付的工资1602.18元承担连带责任。
八、诉讼请求:一、东顺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5月6日期间的工资总额(包含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3731.03元;二、确认原告与东顺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由东顺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一份;三、东顺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783.1元;四、炜田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东莞市东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被告东莞市东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1602.18元;
三、被告***田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东莞市东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47.5元;
五、被告东莞市东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予原告**一份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东莞市东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瑶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