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214民初4502号
原告无锡银泰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与被告上海格拉曼国际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拉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银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被告格拉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双方当事人存在业务往来,由银泰公司为格拉曼公司提供304无缝钢管等产品,双方合同约定货款电汇并于发票收悉后30日内付款,如逾期付款需方每天赔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三。
2019年1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1份,明确鉴于:双方对帐确认截止2019年1月16日格拉曼公司尚结欠银泰公司1046419.45元,综合银泰公司前期供货分歧因素且为了今后更好合作、款项能及时回收,银泰公司给予格拉曼公司优惠补偿;双方约定如下条款:1、银泰公司同意给予格拉曼公司一次性优惠补偿金额为23万元,在格拉曼公司结算银泰公司欠款中扣减;2、格拉曼公司同意在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货款616419.45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货款20万元;3、格拉曼公司将在2019年继续保持与银泰公司的合作,市场同等条件下合作量不低于2018年业务量;上述协议经双方盖章生效,任一方未按本协议履行,本协议归于无效。
该协议签订后,格拉曼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616419.45元,后未支付任何货款;双方当事人亦未再发生业务往来。
因催讨无果,银泰公司遂于2019年7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银泰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格拉曼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诉讼中,格拉曼公司确认银泰公司开具的最后一份发票时间为2018年6月15日,格拉曼公司于2018年6月18日左右收悉该发票。
庭审中,银泰公司明确就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再举证。
本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协议书,明确格拉曼公司结欠货款金额为1046419.45元,同时为了解决供货分歧,亦为了后续能更好的开展业务合作,双方分别作出承诺,银泰公司承诺让利23万元、格拉曼公司承诺付款期限及金额,承诺继续与银泰公司合作且业务量不低于2018年。
然该协议书签订后,格拉曼公司仅支付第一笔616419.45元,后未再支付第二笔款项,亦未与银泰公司发生新的业务往来,格拉曼公司存在严重违约;银泰公司签订该协议书谋求及时回款、继续发生业务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银泰公司有权要求按2019年1月28日协议书确认的结欠货款金额1046419.45元进行结算,格拉曼公司已支付616419.45元,尚结欠43万元应当及时支付。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格拉曼公司确认其于2018年6月18日左右收悉最后一份发票,双方在2019年1月28日协议书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格拉曼公司未履行协议书约定的支付货款、提供业务等义务,本院确定格拉曼公司应支付自2019年1月28日起的利息损失,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格拉曼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银泰公司货款4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银泰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170元(此款已由银泰公司预交),由银泰公司承担1800元,由格拉曼公司承担6730元(银泰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6730元由格拉曼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格拉曼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银泰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正和
书记员 谭晋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