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祥瑞房屋拆迁事务所有限公司

***、**等与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搬罾街道办事处等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1303行赔初1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58年10月27日,住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代理人樊新屏,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亚林,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9年11月10日,住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代理人樊新屏,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亚林,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搬罾街道办事处。

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搬罾镇小溪街。

负责人王宁,主任。

出庭负责人杨红兵,副主任。

被告南充市顺庆区交通运输局。

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西华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黄俊,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茂君,男,汉族,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云,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充市祥瑞房屋拆迁事务所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顺河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梅。

原告***、**与被告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搬罾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搬罾街道办)、被告南充市顺庆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顺庆交通局)、第三人南充市祥瑞房屋拆迁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拆迁事务所)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樊新屏、雷亚林,被告搬罾街道办主任杨红兵,被告顺庆交通局委托代理人罗茂君、赵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祥瑞拆迁事务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李映华与父亲杨友智(已去世)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女杨碧荣,长子***、次子杨元娃、三子杨志树、幺女杨碧珍。李映华夫妇于1983年至1984年在顺庆区搬罾镇小河坝村3社修建四排三间一转角一楼一底房屋一座及转角处偏房,房屋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约188.84㎡,地面至房顶高度约6米多。后来该座房屋分作三份产业,其中李映华夫妇与杨志树和杨碧珍、长子***一家、次子杨元娃一家分别分得占地面积51.99m2、105.46m2、31.39m2的房屋。之后杨志树户口迁出、杨碧珍出嫁。案涉房屋原告使用三十余年。2017年8月27日,顺庆区搬罾镇人民政府发布《S206线南充至蓬安段升级改造顺庆段搬罾镇房屋拆迁公告》,原告房屋在拆迁范围。二被告及第三人未通知原告便自行测量原告房屋面积,原告对测量结果不服,未能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杨志树代原告向搬罾镇政府申请复测,搬罾镇副镇长唐昌斌、拆迁办主任彭家平、拆迁公司李小琴及施工人员到房屋现场,确认原告的房屋为两层。嗣后二被告未与原告进一步协商,即强行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并损毁房内物品。二被告至今没有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不向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1、向原告赔偿因强拆房屋造成的损失1455792元,2、向原告赔偿因强拆房屋造成的屋内财产损失107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搬罾街道办辩称,我办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告的房屋只有一层,不具备两层的标准,却要求按照两层房屋进行补偿安置,因此没有达成协议。对于原告的赔偿应该按照当时拆迁时候的标准计算。

被告顺庆区交通局辩称,我局不是适格主体。原告的房屋因S206南充至蓬安段升级改造顺庆段项目确实进行了征拆。拆迁主体是顺庆区人民政府,拆迁实施主体是搬罾街道办,具体实施是祥瑞拆迁事务所,我局未实施拆迁行为。原告陈述的事实也与我局无关。应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起诉。

第三人祥瑞拆迁事务所未到庭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系父子关系。***的父亲杨友智、母亲李映华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女杨碧荣,长子***、次子杨元娃、三子杨志树、幺女杨碧珍。李映华夫妇于1983年至1984年在顺庆区搬罾镇小河坝村3社修建了房屋一座。杨友智去世前,一家人对该房屋进行了分配。李映华夫妇与杨志树、杨碧珍作为一户分得建筑占地面积为41.59m2的房屋;长子***一家分得建筑占地面积为84.37m2的房屋;次子杨元娃一家分得建筑占地面积为25.11m2的房屋。三户各自申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因S206线南充至蓬安段升级改造,2017年5月4日,顺蓬营公路顺庆段建设工程项目部作出了南顺蓬顺(2017)1号《关于印发S206线南充至蓬安段升级改造顺庆段征地补偿拆迁安置方案的通知》,该文件规定了以下内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规划区内原则上采取货币补偿,规划区外采取自拆自建方式。货币补偿单价由随机选定的中介评估机构评估,参照被拆迁房屋同地段或临近区域取得使用权的普通商品房,分规划区内、规划区外及不同乡镇、街道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2017年8月17日,原顺庆区搬罾镇人民政府发布《S206线南充至蓬安段升级改造顺庆段搬罾镇房屋拆迁公告》,原告***、**的房屋属于拆迁对象。因对房屋是否按二层计算面积产生争议,搬罾街道办与***、**对房屋安置补偿一直未达成协议。2017年9月16日,被告搬罾街道办在未签订协议未补偿的情况下对案涉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

2018年1月7日,***与祥瑞拆迁事务所到被拆房屋处测量砌房条石,经测量,条石长宽高分别为100cm、30cm、30cm。2018年1月25日,受李映华家人委托,根据测量的条石规格和拆迁前拍摄的房屋照片还原,四川浩瀚蓝图工程勘测有限公司作出《杨映华、***、杨元娃拆迁房屋高度测定报告书》,其结论为:房屋第一层高度2.43m,第二层高度2.16m。

另查明,2017年,搬罾7村3社其他被拆迁户的补偿单价为4330元。经祥瑞拆迁事务所现场勘丈,案涉房屋为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为84.37m2。

以上事实,有集体土地使用证、《S206线南充至蓬安段升级改造顺庆段搬罾镇房屋拆迁公告》,南顺蓬顺(2017)1号文件,李映华、***、杨元娃拆迁房屋高度测定报告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搬罾街道办对原告***、**位于搬罾7村3社的房屋强制拆除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当承担对二原告所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之规定,强拆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赔偿,应当赔偿被拆迁人的直接损失,即其赔偿标准应当与原告在正常的拆迁安置补偿程序中可获得利益相当。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如何计算。原告主张案涉房屋应当按两层计算建筑面积,因该房屋的“二楼”系用木板在房屋内隔出的简易阁楼,无法按照二层计算,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房屋赔偿单价的标准。由于2017年至今的商品房价格已有一定幅度的上涨,当时的评估价已难以在相同区域购买相应的房屋。案涉房屋的强制拆除,被告违反了法定程序,具有一定过错。案涉房屋的赔偿若按2017年的评估价计算无法让原告重新购买相应面积的房屋。原告主张按照原搬罾镇9村2019年的货币补偿单价7800元计算,该单价属近期相邻区域内的合理评估价格,本院予以采纳;三、房屋内其他财产损失的计算。原告主张屋内财产损失107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生活经验,该项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认定为9000元。综上,案涉房屋的赔偿金额为:7800元/m2×84.37m2+8000元=6660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搬罾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强拆房屋赔偿款666086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搬罾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晓莉

人民陪审员  何德华

人民陪审员  田仕珍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