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祥瑞房屋拆迁事务所有限公司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搬罾街道办事处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川13行赔终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代理人冯志强,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志树(系***之子),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搬罾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搬罾镇小溪街**。

负责人刘恩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倩,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亮,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顺庆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西华路东一段**。

法定代表人黄俊,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茂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云,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充市祥瑞房屋拆迁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顺河街**。

法定代表人孙建梅,经理。

原审第三人杨元娃,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原审第三人杨志树,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原审第三人杨志强,男,195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原审第三人杨碧珍,女,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平阳县。

原审第三人杨碧荣,女,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上诉人***、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搬罾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搬罾街道办事处)因***诉搬罾街道办事处、南充市顺庆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顺庆区交通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20)川1303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无法按照二层计算的理由不充分,应当依法改判按照两层计算房屋建筑面积。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拆迁前的房屋照片还原和测量对条石规格以及四川浩瀚蓝图工程勘测有限公司作出《杨映华、杨志强、杨元娃拆迁房屋高度测定报告书》,结论为:房屋第一层高度2.43米,第二层高度2.16米。二、一审法院未认定附属房屋及设施的损失错误,应当依法支持赔偿无证房屋的价值。对于加盖的附属房屋及设施,是对主体住房功能的补充,本身就没有权属证书,并不存在归属问题不明的情形。在拆迁补偿过程中,被上诉人就应测量附属房屋及设施并按照无证房的补偿标准计算损失。而被上诉人在未经勘丈的情况下,强行将附属房屋及设施拆除,导致上诉人的财产(包括房屋内部的生活用品)损失,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行政诉讼法及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2020)川1303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搬罾街道办事处辩称,根据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建筑占地面积是41.59平方米。勘测的房屋高度不符合正常高度,同时也没有权属证书,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一审法院推定的赔偿金额太高。上诉人一审当庭陈述2017年12月5日收到搬罾街道办事处支付的拆迁款20万元以及2017年12月21日的10万元。如果按照当时评估的标准4330元/㎡计算,已经超支了,本案已没有起诉的意义。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搬罾街道办事处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针对案涉房屋的补偿适用2019年的货币补偿单价标准,系明显的适用标准错误。1、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针对案涉房屋的补偿标准直接采用2019年的货币补偿单价标准,存在明显不当。2、2017年5月4日,顺蓬营公路顺庆段建设工程项目部作出了南顺蓬顺(2017)1号《关于印发S206线南充至蓬安段升级改造顺庆段征地补偿拆迁安置方案的通知》。2017年8月17日,上诉人受顺庆区人民政府的委托发布了《S206南充至蓬安段升级改造顺庆段搬罾镇房屋拆迁公告》,并负责拆迁工作的实施(具体的拆迁是由第三人南充市祥瑞房屋拆迁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的)。南顺蓬顺(2017)1号文件系通过合法程序制定并发布的,补偿标准应当对拆迁范围之内的所有被拆迁人具有约束力。同时,***的案涉房屋是在2017年9月16日被拆除的,显然应当适用前述文件确定的补偿标准,同时参照2017年搬罾镇7村3社其他被拆迁户的补偿单价为4330元,故案涉房屋的补偿单价应当确定为4330元。3、在2017年针对案涉房屋拆除的整个过程中,被上诉人及其亲属始终坚持将其所谓“二楼”的并未取得合法产权的违章搭建一并计入房屋面积,即按照两层来计算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进而进行补偿。因为该主张本身存在明显的不合法且不合理性,故最终导致双方协商失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针对本案应当采用的赔偿标准没有争议,双方存在的分歧仅仅在于***的案涉房屋是否应当按照两层来计算面积,故双方针对房屋的补偿标准应当按照南顺蓬顺(2017)1号文件来进行认定。4、被上诉人的房屋为了公共利益以及顺利推进有关工作需要被拆除,这并不会影响被上诉人的主张补偿的权利实现。被上诉人仍然可以与上诉人协商,并选择先将无争议部分(享有合法产权的房屋)的房屋面积所对应的补偿款领取,同时可以通过包括司法等途径,对所谓“二楼”阁楼部分问题进行救济,并最终通过权威部门对其权属有无、面积大小等作出认定。被上诉人在明知可以将无争议房屋面积对应的部分补偿款项先行协商并领取,但是仍然坚持针对案涉房屋整个部分,通过诉讼途径进行解决,其属于明显的恶意相对人。该行为引起的在诉讼期间市场房屋购买价格可能上涨所导致的不利后果,均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简单的将案涉房屋的补偿单价参照2019年货币补偿单价标准执行,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存在明显不当。

二、原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借所谓的生活经验,认定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的房屋内其他财产损失,存在明显程序错误。原审庭审过程中在被上诉人并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房屋内存在其他财产,更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拆除行为导致其房屋内财产受损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凭借所谓的生活经验,认定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的房屋内其他财产损失,存在明显程序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存在适用补偿标准错误、程序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照2017年的房屋补偿单价4330元对被上诉人补偿180084.7元(4330元/㎡×41.59㎡=180084.7元),同时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应该驳回搬罾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处理该案争议,应该考虑城镇房屋价值升值的情况。按照2017年的标准补偿,是无法满足目前的生活条件。关于房屋面积问题,应按照两层赔偿。由于征拆部门没有按照公告约定,会同国土等部门一起现场测量,所以是违法的。我们在一审中提交的测绘报告,房屋显然是两层的高度。所以面积应该按照两层计算。关于室内财物损失,一审酌定5000元是合理的。请求依法驳回搬罾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顺庆区交通局辩称,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和上诉人的房屋状况,案涉房屋只能认定单层面积,不应认定为两层。《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房屋建筑面积就是41.59平米,被拆迁面积应该是建筑面积。如果认定为两层,应该有两层的事实存在,而且必须达到相应的高度。关于测绘报告中房屋的最高点和最低点都不能达到两层的标准,所以依法不能认定为两层。关于赔偿的标准,本案只能依照(2017)1号文件补偿。在补偿过程中,是由于***不合理的诉求,才没有签订协议,如果适用现在的补偿标准,也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审第三人南充市祥瑞房屋拆迁事务所有限公司、杨元娃、杨志树、杨志强、杨碧珍、杨碧荣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损失依据,依法确定具体的赔偿金额。但本案中,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的单价损失的情况下,仅根据***所主张的房屋单价作为判决的依据,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20)川1303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刘红

审判员  庄娟

审判员  李旸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