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祥瑞房屋拆迁事务所有限公司

李映华、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搬罾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13行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生于1936年1月19日,户籍地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代理人冯志强,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搬罾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搬罾镇小溪街。

负责人刘恩群,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亮,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倩,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顺庆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西华路东一段**。

法定代表人黄俊,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茂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云,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充市祥瑞房屋拆迁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顺河街**。

法定代表人孙建梅。

原审第三人杨元娃,男,生于1963年10月25日,户籍地南充市顺庆区。

原审第三人杨志树,男,生于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原审第三人杨志强,男,生于1958年10月27日,住南充市高坪区,系***长子。

原审第三人杨碧珍,女,生于1972年12月9日,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审第三人杨碧荣,女,生于1957年2月13日,汉族,南充市顺庆区。

上诉人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搬罾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搬罾街道办)、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充市顺庆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顺庆交通局)原审第三人南充市祥瑞房屋拆迁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拆迁事务所)、杨元娃、杨志强、杨志树、杨碧珍、杨碧荣强制拆除房屋一案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20)川1303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与其亡夫杨友智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女杨碧荣,长子杨志强、次子杨元娃、三子杨志树、幺女杨碧珍。***夫妇于1983年至1984年在顺庆区××镇××村××座。杨友智去世前,一家人对该房屋进行了分配。***夫妇与杨志树、杨碧珍作为一户分得建筑占地面积为41.59m2的房屋;长子杨志强一家分得建筑占地面积为84.37m2的房屋;次子杨元娃一家分得建筑占地面积为25.11m2的房屋。三户各自申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17年8月17日,搬罾镇人民政府发布《S206线南充至蓬安段升级改造顺庆段搬罾镇房屋拆迁公告》,***的案涉房屋属于拆迁对象。2017年5月4日,顺蓬营公路顺庆段建设工程项目部作出了南顺蓬顺(2017)1号《关于印发S206线南充至蓬安段升级改造顺庆段征地补偿拆迁安置方案的通知》,该文件规定了以下内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规划区内原则上采取货币补偿,规划区外采取自拆自建方式。货币补偿单价由随机选定的中介评估机构评估,参照被拆迁房屋同地段或临近区域取得使用权的普通商品房,分规划区内、规划区外及不同乡镇、街道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嗣后,搬罾街道办与***、杨志强、杨元娃等协商安置补偿事宜。因对案涉房屋是否按二层计算面积产生争议,一直未达成协议。2017年9月16日,搬罾街道办在未签订协议未补偿的情况下对***的案涉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强制拆除的主体以及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搬罾街道办对其拆除案涉房屋的事实行为没有异议,搬罾街道办直接实施了强制拆迁行为,属于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本案是否应追加案涉房屋其他宅基地使用人作为原告的问题。拆迁安置补偿程序中,原则上以户为单位进行,除非户内成员明示反对,一般由户主代行相关权利义务,对于户内成员的分配以及遗产继承等问题,安置补偿程序中无权也无需处理。本案中,杨友智去世后,***为该户户主,杨志树、杨碧珍等对***提起本案诉讼亦无异议,故本案无需再追加其他原告参加诉讼;三、搬罾街道办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应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一般按照先安置补偿后征收的程序,先行协商安置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后或协商不成依法作出征收决定后,方可进行征收拆除。本案中,搬罾街道办未经法定程序即强制拆除了了案涉房屋,***请求确认搬罾街道办的强拆行为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搬罾街道办强制拆除***位于原搬罾镇小河坝村3社建筑占地面积为41.59m2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由搬罾街道办负担。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确认搬罾街道办、顺庆交通局强制拆除***位于南充市顺庆区××镇××村3社房屋占地面积为51.99平方米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由搬罾街道办、顺庆交通局承担。事实和理由:按照***原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杨友智共有的用地面积为51.99平方米。***在批准的土地面积上,用占地面积41.59平方米修建了两层租房,在剩余占地面积上及面积以外修建了偏房、灶房、厕所、猪圈等附属房屋及设施。

上诉人搬罾街道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指令一审法院进行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搬罾街道办的强拆行为,仅有轻微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定搬罾街道办强制拆迁行为违法,明显不当。搬罾街道办曾多次与***等人协商安置补偿事宜,然而***及其亲属主观上存在恶意(其明知修建的所谓“二楼”系用木板在房屋内隔出来的简易阁楼,且该房屋的“二楼”属于未取得不动产权登记证书的违规搭建),仍然坚持要求对该房屋按照两层计算面积的不合法不合理的补偿要求,导致当事人双方协商不一致。搬罾街道办为了维护国家、公共利益,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才实施了拆除行为。2、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漏列了本应作为原告的杨元娃、杨志强、杨碧珍、杨碧荣,存在程序错误。搬罾街道办对该栋房屋的拆迁行为,系对包含***在内的六人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了影响,原审法院将其列为第三人,系对原告的漏列。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确认搬罾街道办、顺庆交通局强制拆除***位于南充市顺庆区××镇××村××村3社房屋占地面积为51.99平方米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按照***原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杨友智共有的用地面积为51.99平方米。***在批准的土地面积上,用占地面积41.59平方米修建了两层租房,在剩余占地面积上及面积以外修建了偏房、灶房、厕所、猪圈等附属房屋及设施。

被上诉人顺庆交通局辩称,在实施拆迁行为的过程中案涉政府和街道办已经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引发争议的是对房屋面积的认定,对拆迁补偿的标准没有争议。在进行拆迁之前,进行了房屋勘查,当事人委托了公司进行测量,不能认定案涉房屋有两层,因为认定两层房屋的标准很严格。政府的拆迁行为最多只是程序上一个轻微的瑕疵,不影响对结果的认定。针对***的上诉,***是有权进行上诉的,因为一审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也确认了***的拆迁面积;***行政赔偿案件中确定了面积为41.59平米方,对这个面积***没有提出上诉;在一审的时候***举示了证据,土地使用证上面载明了两个面积:用地面积是51.99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是41.99平方米;但认定拆迁的面积是根据建筑占地面积不是根据用地面积来认定的,用地面积就是批的一个最大的面积,拆迁是根据实际用地来拆迁的。

原审第三人杨志树述称,搬罾街道办的拆迁行为违法,必须先拆迁后才能安置,以往群众的拆迁也是要先安置后补偿。街道办趁***不在家的时候进行了强制拆迁,家具都在里面,也毁坏了,整栋房子都被拆除了。子女早就迁走了,房子就***一个人在住,其他兄弟姊妹以我母亲处理意见为准。赞同***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祥瑞拆迁事务所未参与询问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第三人杨元娃未参与询问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第三人杨志强未参与询问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第三人杨碧珍未参与询问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第三人杨碧荣未参与询问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强制拆除的主体为搬罾街道办,搬罾街道办对强制拆除的实施行为无异议,故搬罾街道办为本案适格主体,顺庆交通局非本案适格被告,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因搬罾街道办未与***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就对***的房屋实施了强拆行为,违反了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故搬罾街道办的拆除行为违法。***作为案涉被拆房屋的户主,在拆迁安置补偿程序中一般可代为行使相关权利,并且***的子女杨元娃、杨志强、杨碧珍、杨碧荣已经作为原审第三人参与了诉讼,故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因本案系确认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案件,对于案涉房屋的实际面积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认定,故本院对案涉房屋面积不作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20)川1303行初7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搬罾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位于原搬罾镇小河坝村3社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搬罾街道办事处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红

审 判 员  庄 娟

审 判 员  李 旸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 薇

书 记 员  李金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