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祥瑞房屋拆迁事务所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搬罾街道办事处、南充市顺庆区交通运输局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20)川1303行赔初26号

原告***,女,生于1936年1月19日,户籍地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强,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搬罾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搬罾镇小溪街。

负责人刘恩群,办事处副主任。

出庭负责人蒲忠,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垚,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顺庆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西华路东一段1号。

法定代表人黄俊,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云,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倩,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充市祥瑞房屋拆迁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顺河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梅。

第三人杨元娃,男,生于1963年10月25日,住南充市顺庆区。

第三人杨志树,男,生于1968年10月5日,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

第三人杨志强,男,生于1958年10月27日,住南充市高坪区。

第三人杨碧珍,女,生于1972年12月9日,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第三人杨碧荣,女,生于1957年2月13日,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与被告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搬罾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搬罾街道办)、被告南充市顺庆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顺庆交通局)、第三人南充市祥瑞房屋拆迁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拆迁事务所)、杨元娃、杨志强、杨志树、杨碧珍、杨碧荣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20)川1303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原告***与被告搬罾街道办对该判决不服均提起上诉,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20)川13行赔终1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川1303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志强,被告搬罾街道办副主任蒲忠及委托代理人孙垚、被告顺庆交通局委托代理人雷倩,第三人杨志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祥瑞拆迁事务所、杨元娃、杨志强、杨碧珍、杨碧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损失788424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房屋内财产损失6090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房屋强拆后租住房屋损失48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其亡夫杨某某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女杨碧荣,长子杨志强、次子杨元娃、三子杨志树、幺女杨碧珍。***夫妇于1983年至1984年在顺庆区××镇××村××排××层××座,占地面积约188.84㎡。后来该座房屋分作三份产业,其中***夫妇与杨志树和杨碧珍、长子杨志强一家、次子杨元娃一家分别分得占地面积51.99㎡、105.46㎡、31.39㎡的房屋,并各自申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之后杨志树户口迁出、杨碧珍出嫁。2017年8月27日,被告搬罾镇人民政府发布《S206线南充至蓬安段升级改造顺庆段搬罾镇房屋拆迁公告》,原告房屋在拆迁范围。二被告及拆迁公司未通知原告参与即自行测量原告房屋面积,原告对测量结果不服,未能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原告委托杨志树向搬罾镇政府申请复测,搬罾镇副镇长唐昌斌、拆迁办主任彭家平、拆迁公司李小琴等到房屋现场,确认该房屋为两层。嗣后二被告未与原告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了原告的房屋,致使房屋内的财产损毁。被告至今不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搬罾街道办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于法无据。案涉房屋属于搬罾镇房屋拆迁公告中列明的拆迁范围,而拆迁公告及安置方案中明确约定了以当时的评估价格作为补偿款的计算依据。而我方之前提交的房产评估报告中载明,2017年的房产评估价格为4330元/㎡,原告主张的7800元/㎡属于无据可循。其次,双方虽在拆迁前没有对补偿方案达成一致,但我方于2017年12月5日、2017年12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预支了安置款合计30万元。结合当时的评估价格和***的房屋登记面积,该30万元已经达到甚至超出了其应获的赔偿金额,我方在当时已经保障了原告购置房屋的权利。原告领款近两年后又起诉我方要求支付补偿款,主观上存在恶意。二、原告主张的房屋赔偿面积不应按双层计算,首先,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卡上载明的建筑面积为41.47平方米,并未载明案涉房屋存在二层面积的情况。第二,原告在先前提交的四川浩瀚蓝图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作出的***、杨志强、杨元娃拆迁房屋高度测评报告认定房屋存在两层结构,但该份报告并没有说明两层结构的具体情况,不排除原告自行用木板搭建简易阁楼,但实际不具备居住条件的可能性。同时该份报告明确载明的二层高度为2.16米,依据四川省房屋测绘实施细则规定,层高低于2.2米的架空层,不应计算建筑面积,该规定也正好与案涉房屋土地使用登记卡上的记载信息相对应。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庆交通局辩称,我局不是适格主体。我们没有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强拆单位是搬罾街道办。赔偿问题与我局无关,但是我们认为原告的房屋只能认定一层,面积是41.59㎡。原告主张按照两层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赔偿也应该按照2017年的标准,搬罾街道办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的补偿款,足以满足原告生活需要。请求驳回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志树述称,房屋实际是两层。搬罾街道办给付的人民币30万元,其中有10万元是给杨元娃的,20万元给我母亲***。

第三人祥瑞拆迁事务所、杨元娃、杨志强、杨碧珍、杨碧荣均未到庭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亡夫杨某某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女杨碧荣,长子杨志强、次子杨元娃、三子杨志树、幺女杨碧珍。***夫妇于1983年至1984年在原顺庆区搬罾镇(现搬罾街道办)小河坝村3社修建了房屋一座。杨某某去世前,一家人对该房屋进行了分配。***夫妇与杨志树、杨碧珍作为一户分得建筑占地面积为41.59㎡的房屋;长子杨志强一家分得建筑占地面积为84.37㎡的房屋;次子杨元娃一家分得建筑占地面积为25.11㎡的房屋。三户各自申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之后杨志树户口迁出、杨碧珍出嫁。

2017年8月17日,原顺庆区搬罾镇人民政府发布《S206线南充至蓬安段升级改造顺庆段搬罾镇房屋拆迁公告》,原告***房屋属于拆迁对象。2017年5月4日,顺蓬营公路顺庆段建设工程项目部作出了南顺蓬顺(2017)1号《关于印发S206线南充至蓬安段升级改造顺庆段征地补偿拆迁安置方案的通知》,该文件规定了以下内容:“(二)货币补偿……1、临时安置补助费:参照房屋过渡补助费标准按3.5元/㎡/月的标准一次性支付3个月。2、补偿单价:……随机选定的中介评估机构……参照被拆迁房屋同地段或临近区域取得使用权的普通商品房,分规划区内、规划区外及不同乡镇、街道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3、房屋残值补偿标准……4、奖励措施……”。嗣后,被告搬罾街道办与***、杨志强、杨元娃等协商安置补偿事宜。因对案涉房屋是否按二层计算面积产生争议,一直未达成协议。2017年9月16日,搬罾街道办在未签订协议未补偿的情况下对案涉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2018年1月7日,杨志强与祥瑞拆迁事务所到被拆房屋处测量砌房条石,经测量,条石长宽高分别为100cm、30cm、30cm。2018年1月25日,受***家人委托,根据测量的条石规格和拆迁前拍摄的房屋照片还原,四川浩瀚蓝图工程勘测有限公司作出《***、杨志强、杨元娃拆迁房屋高度测定报告书》,其结论为:房屋第一层高度2.43m,第二层高度2.16m。

另查明,经评估,2017年S206线南充至蓬安段升级改造顺庆段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单价为4330元。2017年,搬罾街道办7村3社其他被拆迁户的补偿单价均为4330元。经祥瑞拆迁事务所现场勘丈,案涉房屋为砖木结构,整栋建筑面积为148.01㎡。搬罾街道办于2017年12月5日、12月21日向***分别转账200000元、100000元,转账回单载明为“预支顺蓬营房屋拆迁款(***)”。

还查明,***诉搬罾街道办确认强拆行为违法一案,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20)川13行终1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搬罾街道办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集体土地使用证、《S206线南充至蓬安段升级改造顺庆段搬罾镇房屋拆迁公告》、房地产评估报告、南顺蓬顺(2017)1号文件、转账回单、(2020)川13行终146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搬罾街道办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搬罾街道办7村3社的房屋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搬罾街道办应当承担其强拆行为对***所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在强制拆除案涉房屋后,搬罾街道办已于2017年12月5日和12月21日分两次共计向***转账30万元。虽然原告和第三人称其中10万元不是给***而是给杨元娃的,但因转款凭证上载明账户为***,且两张凭证的备注均为“预支顺蓬营房屋拆迁款(***)”,原告及第三人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凭证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该30万元为搬罾街道办支付***的房屋拆迁款。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之规定,强拆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赔偿,应当赔偿被拆迁人的直接损失,其赔偿标准不应少于原告在正常的拆迁安置补偿程序中可获得的利益。案涉的***房屋,经有关部门登记的建筑占地面积为41.59㎡,该占地面积应作为认定***房屋建筑面积的依据。该房屋总层高在4.5米左右,原告主张按照两层计算建筑面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房的建筑占地面积和层数,本院认定该房的建筑面积为41.59㎡。由于被告搬罾街道办已于强拆后向***转账支付了拆迁款,本案在计算房屋赔偿单价时应当参照当时的拆迁安置补偿单价,即根据拆迁安置公告所作的评估价4330元/㎡。***房屋赔偿为:41.59㎡×4330元/㎡=180084.70元;临时安置费为:41.59㎡×3.5元/㎡/月×3月=436.70元;屋内物品:因被告属于未赔先拆,在拆除之前未对屋内物品进行取证并登记造册,客观上造成本案中原告无法举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造成屋内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举证。本案中,被告未举出相关证明。本院依据经验法则,酌情认定屋内物品金额5000元。

综上,***已获得房屋补偿款30万,该款已超过其依法应获赔偿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晓莉

人民陪审员  耿仁钦

人民陪审员  吴 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