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1303行初7号
原告***,女,生于1936年1月19日,户籍地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代理人樊新屏,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志树,男,生于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被告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搬罾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搬罾镇小溪街。
负责人杨红兵,办事处副主任。
出庭负责人杨红兵,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亮,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顺庆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西华路东一段**。
法定代表人黄俊,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茂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云,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充市祥瑞房屋拆迁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顺河街**。
法定代表人孙建梅。
第三人杨元娃,男,生于1963年10月25日,户籍地南充市顺庆区。
第三人杨志树,男,生于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第三人杨志强,男,生于1958年10月27日,住南充市高坪区,系***长子。
第三人杨碧珍,女,生于1972年12月9日,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第三人杨碧荣,女,生于1957年2月13日,汉族,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与被告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搬罾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搬罾街道办)、被告南充市顺庆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顺庆交通局)、第三人南充市祥瑞房屋拆迁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拆迁事务所)强制拆除房屋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了杨元娃、杨志强、杨志树、杨碧珍、杨碧荣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4月20日、2020年6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新屏,被告搬罾街道办副主任杨红兵及委托代理人唐亮、被告顺庆交通局委托代理人罗茂君、赵云,第三人杨志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祥瑞拆迁事务所、杨元娃、杨志强、杨碧珍、杨碧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其亡夫杨友智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女杨碧荣,长子杨志强、次子杨元娃、三子杨志树、幺女杨碧珍。***夫妇于1983年至1984年在顺庆区搬罾镇小河坝村3社修建四排三间一转角两层房屋一座,占地面积约188.84m2。后来该座房屋分作三份产业,其中***夫妇与杨志树和杨碧珍、长子杨志强一家、次子杨元娃一家分别分得占地面积51.99m2、105.46m2、31.39m2的房屋,并各自申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17年8月27日被告搬罾镇人民政府发布《S206线南充至蓬安段升级改造顺庆段搬罾镇房屋拆迁公告》,原告房屋在拆迁范围。二被告及拆迁公司未通知原告参与即自行测量原告房屋面积,原告对测量结果不服,未能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原告委托杨志树(***三子)向搬罾镇政府申请复测,搬罾镇副镇长唐昌斌、拆迁办主任彭家平、拆迁公司李小琴等到房屋现场,确认该房屋为两层。嗣后二被告未与原告进一步协商,即强行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并损毁房内物品。被告至今不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故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二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搬罾街道办辩称,我办的拆迁行为合法,拆迁前经过拆迁事务所及相关单位进行了勘丈,勘丈后的赔偿未协商一致,所以没有签订协议。拆迁过程我办虽存在程序瑕疵,但不构成违法;我方接受委托进行拆迁,属于合法的拆迁主体;案涉房屋经勘丈,面积共为148.01m2(整栋含三户)。房屋被拆迁的时间为2017年,应当按照当时的南顺蓬顺(2017)1号文件的有关精神和相关文件进行安置;屋内的拆除损失,应当由原告进行举证。
被告南充市顺庆区交通运输局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仅***一人,可能存在漏列;原告的房屋因S206南充至蓬安段升级改造顺庆段项目确实进行了征拆。征拆前对整栋房屋作出了面积勘丈为148.01m2。因原告及其他亲属要求对该房屋按两层计算,未达成一致,原告才未与搬罾街道办签订协议,故拆除行为不构成违法;我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S206线顺庆段拆迁是由顺庆区人民政府委托搬罾街道办事处发布的拆迁公告,原告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和对象,拆迁实施主体为搬罾街道办,具体实施是祥瑞拆迁事务所,我局未实施拆迁行为;原告的补偿应按照S206线顺庆段拆迁当时的对应的标准来进行补偿,南顺蓬顺(2017)1号文件。面积问题已另案处理,原告要求按两层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第三人祥瑞拆迁事务所、杨元娃、杨志强、杨碧珍、杨碧荣均未到庭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亡夫杨友智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女杨碧荣,长子杨志强、次子杨元娃、三子杨志树、幺女杨碧珍。***夫妇于1983年至1984年在顺庆区搬罾镇小河坝村3社修建了房屋一座。杨友智去世前,一家人对该房屋进行了分配。***夫妇与杨志树、杨碧珍作为一户分得建筑占地面积为41.59m2的房屋;长子杨志强一家分得建筑占地面积为84.37m2的房屋;次子杨元娃一家分得建筑占地面积为25.11m2的房屋。三户各自申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17年8月17日,被告搬罾镇人民政府发布《S206线南充至蓬安段升级改造顺庆段搬罾镇房屋拆迁公告》,原告***的案涉房屋属于拆迁对象。2017年5月4日,顺蓬营公路顺庆段建设工程项目部作出了南顺蓬顺(2017)1号《关于印发S206线南充至蓬安段升级改造顺庆段征地补偿拆迁安置方案的通知》,该文件规定了以下内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规划区内原则上采取货币补偿,规划区外采取自拆自建方式。货币补偿单价由随机选定的中介评估机构评估,参照被拆迁房屋同地段或临近区域取得使用权的普通商品房,分规划区内、规划区外及不同乡镇、街道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嗣后,被告搬罾街道办与***、杨志强、杨元娃等协商安置补偿事宜。因对案涉房屋是否按二层计算面积产生争议,一直未达成协议。2017年9月16日,被告搬罾街道办在未签订协议未补偿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案涉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
以上事实,有集体土地使用证、《S206线南充至蓬安段升级改造顺庆段搬罾镇房屋拆迁公告》、南顺蓬顺(2017)1号文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强制拆除的主体以及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被告搬罾街道办对其拆除案涉房屋的事实行为没有异议,搬罾街道办直接实施了强制拆迁行为,属于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本案是否应追加案涉房屋其他宅基地使用人作为原告的问题。拆迁安置补偿程序中,原则上以户为单位进行,除非户内成员明示反对,一般由户主代行相关权利义务,对于户内成员的分配以及遗产继承等问题,安置补偿程序中无权也无需处理。本案中,杨友智去世后,***为该户户主,杨志树、杨碧珍等对***提起本案诉讼亦无异议,故本案无需再追加其他原告参加诉讼;三、被告搬罾街道办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应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一般按照先安置补偿后征收的程序,先行协商安置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后或协商不成依法作出征收决定后,方可进行征收拆除。本案中,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即强制拆除了了案涉房屋,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搬罾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位于原××罾镇小河坝村3社建筑占地面积为41.59m2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搬罾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东
人民陪审员 张文生
人民陪审员 雷 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