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飞鹰通信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飞鹰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4民初7720号
原告:江苏飞鹰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石杨路116号1幢8楼。
法定代表人:尹坚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国进,男,1968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江苏飞鹰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鹰公司)与被告唐国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国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唐国进立即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唐国进提出向飞鹰公司借款70000元,并于同日向飞鹰公司出具书面借条,具明借飞鹰公司财务70000元,于2017年1月15日归还。飞鹰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通过飞鹰公司财务刘静帐户向唐国进转账出借7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飞鹰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飞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唐国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飞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汇款凭证、刘静证人证言。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唐国进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江苏飞鹰通信公司财务人民币70000元,于2017年1月15日归还。2016年11月4日,飞鹰公司通过其公司财务刘静名下个人帐户向唐国进转账支付出借款70000元。
庭审中,飞鹰公司陈述,在案涉借款出借后,唐国进未偿还任何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唐国进向飞鹰公司出具借条,确认其向飞鹰公司借款7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016年11月4日,飞鹰公司通过其公司财务刘静名下个人帐户向唐国进转账支付出借款70000元,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唐国进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金,飞鹰公司主张唐国进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利率标准的问题。本案中,在飞鹰公司举证的唐国进出具的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飞鹰公司亦未主张借贷双方对借期内利率或逾期利率进行了约定,故应认定飞鹰公司与唐国进就案涉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飞鹰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唐国进支付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而现行中国人民银行各档次贷款利率标准均未超过年利率6%,故本院对飞鹰公司逾期贷款利率标准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国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飞鹰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唐国进负担(被告唐国进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江苏飞鹰通信发展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唐国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飞鹰通信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飞鹰通信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775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员  XX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黄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