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飞鹰通信发展有限公司

睨某某与某某、江苏欣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91民初1406号 原告:***,男,1970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被告:***,男,1968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江苏欣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高新园竹山南路潭桥商业街51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飞鹰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石杨路116号1幢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竹山路339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欣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纳公司)、江苏飞鹰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鹰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江宁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欣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飞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江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欣纳公司、飞鹰公司、移动江宁分公司共同承担劳务费用85912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的延期付款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原告为被告承包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非开挖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非开挖工程进度为12276米,原告进场约一个月后完成了施工任务,并按照被告要求提交了竣工验收相关资料,同时被告***在原告提交的工程人工结算单上签名,并予以确认工程人工结算价格为85912元。后据原告多方打探才知,***本人并没有资质承包工程,系挂靠在被告欣纳公司名下,以欣纳公司的名义接下该工程,移动江宁分公司也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欣纳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于2019年11月申请追加飞鹰公司、移动江宁分公司为被告,于2020年1月3日开庭时明确对飞鹰公司、移动江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其原为飞鹰公司的管理人员,和案外人**共同管理,其不清楚***和**或飞鹰公司之间的合同,其于2009年开始管理的涉案工程,2010年飞鹰公司对涉案工程经营不下去的时候,欣纳公司邀请其管理涉案项目,其跟欣纳公司属于雇佣关系,对于施工队属于代管代付的关系。2.2015年,***找到其,要求其做相应结算,有结算单。3.飞鹰公司跟欣纳公司有涉案工程的纠纷,欣纳公司已转给飞鹰公司100多万元,已包括***的费用。 被告欣纳公司辩称,1.其与飞鹰公司不是转包关系,系飞鹰公司与移动江宁分公司解除合同后,其与移动江宁分公司重新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其与***不存在挂靠关系,***系其员工。3.其与飞鹰公司的工程款已结算。 被告飞鹰公司辩称,1.其与***没有合同关系,其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和施工方。2.从***诉讼请求来看,***从事劳务分包,劳务费用应当向雇佣***的人员主张。3.涉案工程是在2009年由***向其引进,2009年至2010年,其已经向***垫付工程款1632800元及相关材料费用642426元、联络关系费用24661元,共计2299887元,但此后由欣纳公司与移动江宁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欣纳公司也向其支付了此前垫付的工程款项,合计140万元,因此其与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关联。综上,***起诉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移动江宁分公司辩称,1.其与***无劳务关系,也没有工程发包关系。2.***主张的涉案工程是其与欣纳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且其已按照约定将全部工程款项支付给了欣纳公司,***在诉状中也自认其将全部工程款项支付给了欣纳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原告***进行南京市江宁区顶管安装,工程完工后,***自行对天元西路顶管工程量进行统计,载明:11月3日,***大道路口天元路182m×46孔=837.2m,11月5日,过马浦街路口天元路80m×22孔=1760m,11月6日,过南京博融电子厂门口天元路48m×22孔=1056m,11月7日,过***物厂门口天元路116m×22孔=2552m,11月8日,过4S店门口天元路132m×22孔=2904m,合计16644m×7元=116508元。**于2009年12月2日在该材料上书写:此工作量无误。2015年1月4日,被告***在该材料上书写:已结算共计叁万肆仟元(共计90448米)。 2011年许,被告移动江宁分公司与被告欣纳公司签订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江宁区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移动江宁分公司已付清欣纳公司工程款。飞鹰公司未与移动江宁分公司签订过管道工程施工合同。欣纳公司于2014年1月支付飞鹰公司垫付费用110万元,后又支付垫付费用30万元。 另查明:2009年9月7日,***向飞鹰公司借款1万元,借款理由为备用金;2009年11月25日,***向飞鹰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江宁开发区池田路、西门子路通讯管预付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2010年1月14日,***向飞鹰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理由为用于江宁开发区工程款。2010年2月9日,***向飞鹰公司提交江宁开发区(前庄路、铺岗街等)在建工程付款申请单,付款金额47.28万元,该款汇至***账户。2010年2月10日,***向飞鹰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飞鹰公司工程款80万元整。 还查明:***于2017年2月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飞鹰公司支付工程款1165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后以证据不足为由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审理中,*****其系经**介绍至飞鹰公司处进行涉案工程施工,**是飞鹰公司的项目经理。***对此**予以认可。飞鹰公司称回去核实其与**的关系,但未提交书面核实材料。***认为其从飞鹰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转让给欣纳公司,发包方移动江宁分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欣纳公司,欣纳公司又将款项给了***。飞鹰公司**其与***系合作关系,由***介绍该项目给其,施工由***完成,具体以谁的名义施工其不清楚,因***承诺将该工程介绍给其,故其垫付了前期工程款及提供了涉案工程所需的材料。***认为其系个人,无权承接移动江宁分公司的业务,其系飞鹰公司涉案工程的负责人,负责飞鹰公司的协调和施工管理。欣纳公司认可飞鹰公司前期进行施工,故其将前期费用支付给飞鹰公司。 关于工程款,***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9044.8米主张,每米7元,共计63313.6元,对于每米7元未提供证据。***认可按照图纸总工程量为9044.8米,单价为每米6.8元,扣除***报废的管道费用,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为34000元,其在***的统计表上书写该内容,系让***找飞鹰公司追要工程款,对于34000元的构成,******后提供书面材料,但未提交。***不认可工程款应扣除报废的管道钱,称其系按照**指示进行施工。对于报废的管道,统计表上未注明。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飞鹰公司提供的借款单、付款申请书、被告欣纳公司向飞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飞鹰公司**其垫付的工程及材料款等,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前期系飞鹰公司安排人员进行施工。***完成了涉案天元西路顶管工程,飞鹰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飞鹰公司*****与其系合作关系,施工由***完成;*****其系飞鹰公司的涉案工程的负责人,进行施工管理,故***有权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包括工程款的结算。***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单价为每米7元,本院对*****的每米6.8元予以采信。***已确认***完成的工程量,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款为61504.64元(9044.8米×6.8元/米)。***辩称***的工程款应扣除报废的管道钱,鉴于***未在统计表上记录系***的原因导致管道报废,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其与飞鹰公司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双方亦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酌定利息自2020年1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要求欣纳公司、***、移动江宁分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飞鹰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1504.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1504.64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1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4元,由原告***负担277元,由被告飞鹰公司负担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樊琴亚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彭 鄢 见习书记员  连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