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民辖终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宕昌县开源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宕昌县。
法定代表人:姜玉理,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汇金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称汇金资源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争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宕昌县开源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汇金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3340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源公司上诉称,首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的情形,而涉案的《宕昌县开源铅锌矿区详查合同》(以下简称详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甘肃省宕昌县XX乡”,具体理由为:1、详查合同履行义务的双方当事人所在地均在甘肃省宕昌县XX乡,合同签订方虽为开源公司与汇金公司(曾用名汇金资源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但实际项目承担单位为汇金资源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故履行义务双方均在甘肃。2、详查合同野外以及室内作业履行地在甘肃省宕昌县XX乡,依据详查合同及附件明确约定工程施工地点为“甘肃省宕昌县XX乡”,汇金资源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提供的附件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当地宿舍,整个合同野外作业以及室内作业的完成均在甘肃省宕昌县XX乡。3、详查合同约定结算付款履行地为“甘肃省宕昌县XX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参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最关键的原因为工程款的支付需要进行鉴定结算,详查合同第八条第2款明确约定每月二十号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一次验收及结算,未完工钻孔和不合格钻孔工程不进行工程验收。第3款约定按照当月验收合格工程结算款的70%进行支付,支付期限为次月15号以前,当年度野外工作结束后进行工程量汇总结算。故详查合同的结算支付履行地均为“甘肃省宕昌县XX乡”。4、详查合同存在质量问题鉴定的情形,工程质量鉴定也同样需要现场勘查项目,依据详查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施工需要符合工程技术要求,详查合同第六条第10款约定,如果乙方由于技术原因引起工程质量达不到要求,需要采取补救措施或返工,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因此,工程存在质量鉴定也应在甘肃省宕昌县XX乡。综上,详查合同的合同履行义务的双方当事人以及合同义务的履行地均在甘肃省宕昌县XX乡,签订合同双方约定明确具体,应当认定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为案件管辖地法院。其次,涉案合同并非争议标的仅为支付货币的纠纷,一审法院扩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详查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的预算总价仅用于评价本项目的经济意义及可行性,不作为最终合同总价,合同费用结算,按实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的工作量乘以结算单价(单位预算标准)计算,因此,双方因对于涉案工程需要进行结算,而结算地应为“甘肃省宕昌县XX乡”,一审法院扩大适用了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规定。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陇南市宕昌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汇金公司主张其与开源公司于2017年9月7日签订了《宕昌县开源铅锌矿区详查合同》,合同约定其按设计方案对开源铅锌矿区开展详查工作,并将相关成果和资料交给开源公司。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开展了详查工作,并于2018年8月13日完成了野外工作,实际完成工作量的总结算金额为18424200元,但开源公司仅支付了9384840.20元,尚欠9039359.8元未支付,其经多次催要无果,遂提起本案之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开源公司向其支付欠款9039359.8元及相应利息等。故依据汇金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合同纠纷管辖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未作约定,汇金公司要求开源公司向其支付欠款,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系汇金公司,故该公司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因汇金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该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确定管辖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张 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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