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6078号
原告:汇金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定潘,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雅妮,陕西强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瑞娟,陕西强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芳翠,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汇金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金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雅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芳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金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302465.75元(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自2018年7月6日起暂时计算至2021年10月8日,具体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719846.58元(以5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9年1月7日起暂时计算至2021年10月8日,具体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7万元;(前述一、二、三、四项金额共计:8492312.33元)5.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甘肃金正源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金正源)经被告介绍认识,2018年7月6日,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金正源出借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年利率8%,偿还方式为本金及利息到期一次性付清;2.金正源逾期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被告需按照拖欠本息数额的12%/年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3.金正源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4.被告自愿为金正源在本《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债务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金正源指定账户转账5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金正源未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要求被告及金正源还款未果,但被告同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20年8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对金正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9月15日,原告将金正源诉至贵院要求还款;2021年3月5日,贵院作出(2021)陕0113民初359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21年4月20日,原告申请贵院强制执行金正源,但金正源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依约要求被告承担约定的还款责任,并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对担保事项和担保合同都不清楚,保证合同和借款协议并非被告签署,***与原告公司股东张少华是朋友关系,张少华通过原告向借款方提供了借款,后续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6日出借人甲方汇金资源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借款人乙方甘肃金正源商贸有限公司、担保人丙方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的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本金及利息到期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乙方逾期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需按照拖欠的本息数额的12%/年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第十六条约定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第十七条约定丙方自愿为乙方本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约定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债务向甲方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汇金资源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6日向甘肃金正源商贸有限公司转账500万元。
2019年11月22日汇金资源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汇金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020年8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甘肃金正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债权人2018年7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约定的债权种类为借款合同,本金数额为50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8%。合同第二条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六个月,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债权而发生的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等。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十年。合同第六条约定经保证人要求,债权人承诺,首次以诉讼方式维权时,仅诉请债务人履行债务,若债权人诉请债务人无法完全实现债权时,债权人再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与陕西强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与甘肃金正源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律师代理费47万元,原告已于2020年11月2日向陕西强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7万元。
2021年3月5日本院作出(2021)陕0113民初359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原告的诉请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833500元(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自2018年7月6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8月7日,具体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88000元(以5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9年1月7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8月7日,具体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7万元,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该判决判令,一、甘肃金正源商贸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期内利息20万元,以及自2019年1月7日至实际借款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2019年1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还判令甘肃金正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1410.5元的案件受理费。
2021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21)陕0113执5434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汇金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甘肃金正源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甘肃金正源商贸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至今尚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招商银行业务回单、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业务回单、(2021)陕0113民初3598号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3执5434号执行裁定书、保证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保证合同》约定起诉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无法完全实现债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唯应承担的债务应以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为准,故被告应对借款人甘肃金正源商贸有限公司欠付债权人原告的债务即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期内利息20万元,以及自2019年1月7日至实际借款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2019年1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丙方或保证人处非其签字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承认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系其笔迹,故被告申请笔迹鉴定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同意。关于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即便能证实被告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但被告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亦应依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汇金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就债务人甘肃金正源商贸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汇金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即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期内利息20万元,以及自2019年1月7日至实际借款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2019年1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汇金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2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石磊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