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韦加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东莞市力维升碳纤维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与富平县韦加无人机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韦加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73民初9524号
原告:东莞市力维升碳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赖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斌,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平县**无人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于某1。
被告:北京**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1。
原告东莞市力维升碳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富平县**无人机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东莞市力维升碳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以与两被告已达成还款协议、合法权益已得到维护、诉讼目的已经达到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力维升碳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市力维升碳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07元,已因撤诉减半收取,原告东莞市力维升碳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未预交。
审判员  韦枝展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碧玉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