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73民初9524号
原告:东莞市力维升碳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赖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斌,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平县**无人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于某1。
被告:北京**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1。
原告东莞市力维升碳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富平县**无人机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东莞市力维升碳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以与两被告已达成还款协议、合法权益已得到维护、诉讼目的已经达到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力维升碳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市力维升碳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07元,已因撤诉减半收取,原告东莞市力维升碳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未预交。
审判员 韦枝展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碧玉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