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韦加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38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韦加科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昌东街6号1号楼3层6302室。

法定代表人:吴庆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蕊,女,该公司人事行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环宇学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市场经理,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辉,北京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寒,北京伦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韦加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昌东街6号1号楼3层6319室。

法定代表人:于保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蕊,女,北京韦加科创技术有限公司人事行政经理。

上诉人北京韦加科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加科创公司)因与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北京韦加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加股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6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韦加科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韦加科创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实与理由:***入职时向公司提供的毕业证书是由不具备颁发学历资质的教育机构出具,且在学信网上查询不到,该证书是假的。***提供假学历证书的行为属于以欺诈手段使我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合同应无效,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仅以***的毕业证书与相应学校官网上查询到的学历信息一致,就认定***不存在虚假提供学历证书及虚假填写简历的情形,属认定事实错误。

***辩称,我入职时填写的教育信息和提交的毕业证书是真实的,不同意韦加科创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四、六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五项;3.改判韦加科创公司向***支付2020年3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工资17 025.9元;4.改判韦加科创公司向***支付2018年12月27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的提成57 940元;5.一、二审诉讼费由韦加科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招生总监与招生班主任的工作内容并不相同,两项工作不发生竞合。我在担任招生总监的同时,还兼任许昌职业技术学院的驻校负责人(招生办主任)。若我仅作为招生总监,去某一个校区视察指导工作,在该校区停留时间应当仅有两三天,而不是长期停留。但作为兼任的许昌职业技术学院驻校负责人(招生办主任),我长期在许昌院校区驻校工作。且两岗位的工作内容并不相同,我将两项工作都出色完成,应当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

韦加科创公司辩称,招生总监的奖励和驻校负责人(招生办主任)的奖励存在竞合,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韦加股份公司述称,我公司意见同韦加科创公司的意见。

韦加科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韦加科创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 17 025.9元;2.韦加科创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年12月27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的周六日加班工资8666.71元;3.韦加科创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年12月27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的提成57 940元;4.韦加科创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 680.75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韦加科创公司原名为北京韦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统称韦加科创公司)。***与韦加股份公司之间未存在过劳动关系。

***于2018年12月27日入职韦加科创公司,任招生总监,韦加科创公司于当日与***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8年12月27日至2021年12月26日的劳动合同。***的工作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入职时的月工资标准为14 000元。2019年6月1日,***的月工资标准调整为14 500元。***的工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韦加科创公司每月20日左右向***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

***在入职韦加科创公司当天填写了员工履历表,***在该表中的教育情况一栏中填写的信息为:“入学与毕业时间:2004.9-2008.6;学校:北京兴华大学;学历:本科;专业:行政管理”,在该表的工作经历一栏中填写的信息为:“2017.12-2018.12,京师前程国际教育,市场总监;……”。另,***的离职证明显示,其在京师前程国际教育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工作的起止期限为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12月26日,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曾在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在某案外公司工作,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但***未将该信息填入前述员工履历表。

***在入职时向韦加科创公司提交了北京兴华大学的毕业证书,其中载明:“学生***,性别男,1986年8月1日出生,于2004年9月至2008年7月在本校行政管理专业学习,学制四年,已修完本专业大学本科规定课程,成绩合格,准予毕业”。上述信息与在北京兴华大学官网上查询到的信息一致。

2020年4月10日,韦加科创公司向***送达关于对***予以辞退的通知,以***“应聘简历虚假填写”为由,与***解除了劳动合同。***在韦加科创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 560.25元。韦加科创公司未组建工会。

***在2020年3月共计待岗6天(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工资),出勤16天;在2020年4月共计出勤7天,因休息日加班调休1天。韦加科创公司未向***支付2020年3月和2020年4月的工资。韦加科创公司为***缴纳了2020年3月和2020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每月应负担社会保险费675.56元。***在韦加科创公司工作期间,存在6.5天未调休的休息日加班,韦加科创公司未向***支付相应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14 500元/月。

另查,韦加科创公司曾于2019年1月18日发布无人机校企合作专业2019年招生方案,该方案载明:招生指导中心总监和许昌职业技术学院的驻校负责人(招生办主任)均为***;许昌职业技术学院校区招生负责人招生奖励标准为:招生61-100人的,每招生1人奖励招生负责人400元。

2019年1月21日,韦加科创公司发布关于招生总监的绩效奖励方案,其内容为:为加强合作校区专业的招生工作,完成2019年各校区招生任务,任命***为公司招生部门总监,全权负责各合作校区的招生工作,在招生中,其负责的工作绩效奖励方案如下:全力指导并参与“帮扶校区”的招生工作,确保各校区完成既定的招生任务,“帮扶校区”为:……、许昌职业技术学院、……等。……校区招生报到完成20人任务后,其个人招生奖励区间标准为:……每帮扶校区招生81人以上,招生总监奖励500元/人;……。

2020年1月6日,***向韦加科创公司提交2019年招生奖励申请表,申请韦加科创公司支付其招生总监的奖励,申请内容为:帮扶校区及缴费人数:湖南石化校区:43人;廊坊燕京校区:50人;甘肃建院校区:33人;唐山科职校区:59人;许昌职院校区:85人;枣庄科职校区:50人。申请费用:湖南石化校区招生奖励为:43*300=12 900元;廊坊燕京校区招生奖励为:50*300= 15 000元;甘肃建院校区招生奖励为:33*200=6600元;唐山科职校区招生奖励为:59*300=17 700元;许昌职院校区招生奖励为:85*500=42 500元;枣庄科职校区招生奖励为:50*300=15 000元;以上费用总计109 700元。韦加科创公司的总经理对***的上述申请予以签字批准。韦加科创公司和***均确认,上述 109 700元款项的税后金额为98 940元;后,韦加科创公司向***支付了上述款项的税后金额中的75 000元,尚有23 940元的税后款项未支付。***主张韦加科创公司还需额外向其支付其担任许昌职业技术学院驻校负责人(招生办主任)一职的奖励,韦加科创公司对***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2020年5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韦加科创公司、韦加股份公司向***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17 539元;2.韦加科创公司、韦加股份公司向***支付2018年12月27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的周六日加班工资16 000元;3.韦加科创公司、韦加股份公司向***支付2018年12月27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666.67元;4.韦加科创公司、韦加股份公司向***支付2018年12月27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的提成57 940元;5.韦加科创公司、韦加股份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 159元。2020年7月13日,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1813号裁决书,裁决:一、韦加科创公司向***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17 025.9元;二、韦加科创公司向***支付2018年12月27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的周六日加班工资8666.71元;三、韦加科创公司向***支付2018年12月27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的提成57 940元;四、韦加科创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 680.75元;五、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同意上述裁决;韦加科创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法院。

韦加科创公司、***和韦加股份公司对上述与己方相关的事实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2020年3月共计待岗6天(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工资),出勤16天;在2020年4月共计出勤7天,因休息日加班调休1天。韦加科创公司未向***支付2020年3月和2020年4月的工资,故韦加科创公司应向***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法院对韦加科创公司关于其公司无需向***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在2020年3月和2020年4月的出勤情况,并考虑***在上述两个月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的金额进行核算,可以认定仲裁委相应裁决的数额高于法院核定的数额,故法院对此予以调整。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韦加科创公司工作期间,存在6.5天未调休的休息日加班,韦加科创公司未向***支付相应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14 500元/月。据此,韦加科创公司关于其公司无需向***支付相应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仲裁委关于要求韦加科创公司应向***支付相应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裁决的数额并无不当,法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韦加科创公司尚拖欠***作为招生总监的招生奖励提成23 940元(税后),故对韦加科创公司关于其公司无需向***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在担任招生总监的同时还兼任许昌职业技术学院的驻校负责人(招生办主任),且韦加无人机校企合作专业2019年招生方案中载明了该职位亦可享受招生奖励,但韦加科创公司在此后发布的关于招生总监的绩效奖励方案亦显示,确保包括许昌职业技术学院在内的各校区完成既定的招生任务亦在***的职责范围之内。由此可见,在开展许昌职业技术学院的招生工作时,***的招生总监的职责和驻校负责人(招生办主任)的职责存在竞合。在招生总监的招生奖励提成标准高于驻校负责人(招生办主任)的招生奖励提成标准,且招生总监职位所对应的招生奖励提成已获支持的情况下,***关于韦加科创公司应额外向其支付其担任许昌职业技术学院驻校负责人(招生办主任)一职的招生奖励提成的主张,显属不当,故对韦加科创公司关于其公司无需向***支付该部分招生奖励提成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仲裁委相应裁决所确定的期间和数额均存不当,法院予以调整。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韦加科创公司系以***“应聘简历虚假填写”为由而与***解除的劳动合同。韦加科创公司主张“应聘简历虚假填写”系指***向韦加科创公司提交的学历文凭在学信网上查询不到,***在员工履历表中填写的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即“京师前程国际教育”)的工作经历是假的,且未填写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工作经历。然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向韦加科创公司提交的毕业证书与在相应学校官网上查询到的学历信息相一致,且相应学历信息无法在学信网上查到并非***的原因所致。同时,***在员工履历表中填写的“京师前程国际教育”的工作履历仅是存在几天的偏差。***未填写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工作经历,不属于“虚假填写”的范畴,且韦加科创公司亦不能证明相应情况的存在,对其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建立、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产生了实质性损害或影响。综上,法院认定,韦加科创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并对韦加科创公司关于其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仲裁委相应裁决的数额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韦加科创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2020年3月和2020年4月期间的工资14 407.04元;二、北京韦加科创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2018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8666.71元;三、北京韦加科创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2019年的招生奖励提成差额23 940元;四、北京韦加科创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 680.75元;五、北京韦加科创技术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的提成;六、驳回北京韦加科创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韦加科创公司提交通话录音一份,称该录音是其公司人员拨打北京市教委官方电话时与教委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欲证明北京兴华大学属于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不具备颁发学历的资格。韦加股份公司认可该录音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录音,认为其入职韦加科创公司是经过公司工作人员推荐,其入职时如实提交毕业证书,相关信息可在学校网站查询,未能在学信网上查询到并非其原因所致,其自入职至离职不存在欺骗行为。经询,韦加科创公司认可***系由韦加科创公司工作人员推荐入职,入职时提交了涉案毕业证书,但称其公司网站中对招生总监岗位的要求是国家统招大专以上学历,并在面试时告知过***。***否认韦加科创公司告知过其该要求。

二审中,***表示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不坚持其上诉请求第三项。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韦加科创公司以***提交的毕业证书在学信网上查询不到,***应聘简历存在虚假填写,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其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根据查明的事实,***提交的毕业证书虽在学信网上查询不到,但与相应学校官网上查询到的学历信息一致,且韦加科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经内部人员推荐招用***时,曾告知***招生总监岗位的学历要求。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综合考虑在学信网上无法查询到***提交的学历信息并非其原因所致,***员工履历表填写及当事人举证等案件具体情况,认定韦加科创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韦加科创公司坚持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担任韦加科创公司招生总监的同时还兼任许昌职业技术学院校区的驻校负责人(招生办主任)。***主张韦加科创公司应根据其公司无人机校企合作专业2019年招生方案和关于招生总监的绩效奖励方案,就***在许昌职业技术学院校区的工作分别向***支付招生负责人招生奖励和招生总监的招生奖励。但在许昌职业技术学院校区的招生工作中,***作为招生总监和驻校负责人(招生办主任)的工作存在混同,***在2019年招生奖励申请表中亦仅申请了其作为招生总监的招生奖励并已获支持,且招生总监的招生奖励标准高于驻校负责人(招生办主任)的招生奖励标准。一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及具体情况,对***应获得的招生奖励提成所作认定,并无不当。***上诉坚持该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在二审中表示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不坚持其上诉请求第三项,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韦加科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韦加科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春燕
审  判  员   史 伟
审  判  员   卜晓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董和平
书  记  员   朱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