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16769号
原告:北京韦加科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昌东街6号1号楼3层6302室。
法定代表人:吴庆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蕊,女,北京韦加科创技术有限公司人事行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崇铭,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环宇学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市场经理,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辉,北京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寒,北京伦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北京***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昌东街6号1号楼3层6319室。
法定代表人:于保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蕊,女,北京韦加科创技术有限公司人事行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崇铭,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韦加科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加科创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北京***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加股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加科创公司和第三人韦加股份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蕊、毕崇铭,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辉、王胜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韦加科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韦加科创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17 025.9元;2.韦加科创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年12月27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的周六日加班工资8666.71元;3.韦加科创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年12月27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的提成57 940元;4.韦加科创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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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0.75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与韦加股份公司之间未存在过劳动关系,后者与本案无关。***向韦加科创公司提交的学历文凭在学信网上查询不到,***在员工履历表中填写的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工作经历是假的,且未填写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工作经历,***的上述欺诈行为导致韦加科创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并非出于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韦加科创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向***送达关于对***予以辞退的通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韦加科创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裁决韦加科创公司向***支付的工资的数额有误,请求法院判决韦加科创公司向***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的工资10 813.03元。韦加科创公司并未安排***进行加班,***的加班是其自行申请并经韦加科创公司同意的,韦加科创公司不应向***支付加班工资。韦加科创公司向***多支付了2019年的年终奖50 600元,故韦加科创公司不应再向***支付2018年12月27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的提成。韦加科创公司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京开劳人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1813号裁决书的裁决。
***辩称,***与韦加股份公司未存在过劳动关系,本案与韦加股份公司无关。***同意京开劳人仲委的裁决,不同意韦加科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韦加股份公司述称,***与韦加股份公司之间未存在过劳动关系,本案与韦加股份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韦加科创公司原名为北京***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统称韦加科创公司)。***与韦加股份公司之间未存在过劳动关系。
***于2018年12月27日入职韦加科创公司,任招生总监,韦加科创公司于当日与***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8年12月27日至2021年12月26日的劳动合同。***的工作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
***入职时的月工资标准为14
000元。2019年6月1日,***的月工资标准调整为14 500元。***的工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韦加科创公司每月20日左右向***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
***在入职韦加科创公司当天填写了员工履历表,***在该表中的教育情况一栏中填写的信息为:“入学与毕业时间:2004.9-2008.6;学校:北京兴华大学;学历:本科;专业:行政管理”,在该表的工作经历一栏中填写的信息为:“2017.12-2018.12,京师前程国际教育,市场总监;……”。另,***的离职证明显示,其在京师前程国际教育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工作的起止期限为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12月26日,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曾在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在某案外公司工作,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但***未将该信息填入前述员工履历表。
***在入职时向韦加科创公司提交了北京兴华大学的毕业证书,其中载明:“学生***,性别男,1986年8月1日出生,于2004年9月至2008年7月在本校行政管理专业学习,学制四年,已修完本专业大学本科规定课程,成绩合格,准予毕业”。上述信息与在北京兴华大学官网上查询到的信息一致。
2020年4月10日,韦加科创公司向***送达关于对***予以辞退的通知,以***“应聘简历虚假填写”为由,与***解除了劳动合同。***在韦加科创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 560.25元。韦加科创公司未组建工会。
***在2020年3月共计待岗6天(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工资),出勤16天;在2020年4月共计出勤7天,因休息日加班调休1天。韦加科创公司未向***支付2020年3月和2020年4月的工资。韦加科创公司为***缴纳了2020年3月和2020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每月应负担社会保险费675.56元。
***在韦加科创公司工作期间,存在6.5天未调休的休息日加班,韦加科创公司未向***支付相应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14 500元/月。
另查,韦加科创公司曾于2019年1月18日发布无人机校企合作专业2019年招生方案,该方案载明:招生指导中心总监和许昌职业技术学院的驻校负责人(招生办主任)均为***;许昌职业技术学院校区招生负责人招生奖励标准为:招生61-100人的,每招生1人奖励招生负责人400元。
2019年1月21日,韦加科创公司发布关于招生总监的绩效奖励方案,其内容为:为加强合作校区专业的招生工作,完成2019年各校区招生任务,任命***为公司招生部门总监,全权负责各合作校区的招生工作,在招生中,其负责的工作绩效奖励方案如下:全力指导并参与“帮扶校区”的招生工作,确保各校区完成既定的招生任务,“帮扶校区”为:……、许昌职业技术学院、……等。……校区招生报到完成20人任务后,其个人招生奖励区间标准为:……每帮扶校区招生81人以上,招生总监奖励500元/人;……。
2020年1月6日,***向韦加科创公司提交2019年招生奖励申请表,申请韦加科创公司支付其招生总监的奖励,申请内容为:帮扶校区及缴费人数:湖南石化校区:43人;廊坊燕京校区:50人;甘肃建院校区:33人;唐山科职校区:59人;许昌职院校区:85人;枣庄科职校区:50人。申请费用:湖南石化校区招生奖励为:43*300=12 900元;廊坊燕京校区招生奖励为:50*300=15 000元;甘肃建院校区招生奖励为:33*200=6600元;唐山科职校区招生奖励为:59*300=17 700元;许昌职院校区招生奖励为:85*500=42 500元;枣庄科职校区招生奖励为:50*300=15 000元;以上费用总计109 700元。韦加科创公司的总经理对***的上述申请予以签字批准。韦加科创公司和***均确认,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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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0元款项的税后金额为98 940元;后,韦加科创公司向***支付了上述款项的税后金额中的75 000元,尚有23 940元的税后款项未支付。***主张韦加科创公司还需额外向其支付其担任许昌职业技术学院驻校负责人(招生办主任)一职的奖励,韦加科创公司对***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2020年5月6日,***到京开劳人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韦加科创公司、韦加股份公司向***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17 539元;2.韦加科创公司、韦加股份公司向***支付2018年12月27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的周六日加班工资16
000元;3.韦加科创公司、韦加股份公司向***支付2018年12月27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666.67元;4.韦加科创公司、韦加股份公司向***支付2018年12月27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的提成57 940元;5.韦加科创公司、韦加股份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 159元。2020年7月13日,京开劳人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1813号裁决书,裁决:一、韦加科创公司向***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17 025.9元;二、韦加科创公司向***支付2018年12月27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的周六日加班工资8666.71元;三、韦加科创公司向***支付2018年12月27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的提成57 940元;四、韦加科创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 680.75元;五、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同意京开劳人仲委上述裁决书的裁决;韦加科创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本院。
韦加科创公司、***和韦加股份公司对上述与己方相关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2020年3月共计待岗6天(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工资),出勤16天;在2020年4月共计出勤7天,因休息日加班调休1天。韦加科创公司未向***支付2020年3月和2020年4月的工资,故韦加科创公司应向***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本院对韦加科创公司关于其公司无需向***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在2020年3月和2020年4月的出勤情况,并考虑***在上述两个月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的金额进行核算,可以认定京开劳人仲委相应裁决的数额高于本院核定的数额,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韦加科创公司工作期间,存在6.5天未调休的休息日加班,韦加科创公司未向***支付相应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
14
500元/月。据此,韦加科创公司关于其公司无需向***支付相应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京开劳人仲委关于要求韦加科创公司应向***支付相应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裁决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韦加科创公司尚拖欠***作为招生总监的招生奖励提成23 940元(税后),故对韦加科创公司关于其公司无需向***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在担任招生总监的同时还兼任许昌职业技术学院的驻校负责人(招生办主任),且韦加无人机校企合作专业2019年招生方案中载明了该职位亦可享受招生奖励,但韦加科创公司在此后发布的关于招生总监的绩效奖励方案亦显示,确保包括许昌职业技术学院在内的各校区完成既定的招生任务亦在***的职责范围之内。由此可见,在开展许昌职业技术学院的招生工作时,***的招生总监的职责和驻校负责人(招生办主任)的职责存在竞合。在招生总监的招生奖励提成标准高于驻校负责人(招生办主任)的招生奖励提成标准,且招生总监职位所对应的招生奖励提成已获支持的情况下,***关于韦加科创公司应额外向其支付其担任许昌职业技术学院驻校负责人(招生办主任)一职的招生奖励提成的主张,显属不当,故对韦加科创公司关于其公司无需向***支付该部分招生奖励提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京开劳人仲委相应裁决所确定的期间和数额均存不当,本院予以调整。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韦加科创公司系以***“应聘简历虚假填写”为由而与***解除的劳动合同。韦加科创公司主张“应聘简历虚假填写”系指***向韦加科创公司提交的学历文凭在学信网上查询不到,***在员工履历表中填写的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即“京师前程国际教育”)的工作经历是假的,且未填写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工作经历。然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向韦加科创公司提交的毕业证书与在相应学校官网上查询到的学历信息相一致,且相应学历信息无法在学信网上查到并非***的原因所致。同时,***在员工履历表中填写的“京师前程国际教育”的工作履历仅是存在几天的偏差。***未填写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工作经历,不属于“虚假填写”的范畴,且韦加科创公司亦不能证明相应情况的存在,对其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建立、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产生了实质性损害或影响。综上,本院认定,韦加科创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并对韦加科创公司关于其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京开劳人仲委相应裁决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韦加科创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3月和2020年4月期间的工资
14
407.04元;
二、北京韦加科创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8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8666.71元;
三、北京韦加科创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的招生奖励提成差额23 940元;
四、北京韦加科创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
680.75元;
五、北京韦加科创技术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的提成;
六、驳回北京韦加科创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韦加科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希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