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韦加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珠海羽人农业航空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73行初8575号
原告:珠海羽人农业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珠海大道北侧、双湖路**厂房**。
法定代表人:陈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东大街**东联大厦**
法定代表人:汪洪,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晶晶,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干部。
第三人:北京韦加无人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楼
法定代表人:于保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北京韦加无人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传亮,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珠海羽人农业航空有限公司(简称羽人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的京知执字(2017)1012-47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北京韦加无人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韦加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羽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被告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晶晶、杨扬,第三人韦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路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北京市知识产权局针对羽人公司就韦加公司侵犯其拥有的ZL201530081870.1号、名称为“农用航空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提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而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
本案中韦加公司展览的植保无人机(简称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区别设计特征:
1、涉案产品不能进行折叠,而涉案专利有两种折叠的使用状态。
2、涉案产品机身有顶盖,涉案专利无机身顶盖。
3、涉案产品的药箱形状和安装位置与涉案专利不同。
4、涉案产品机翼臂在同一平面内,涉案专利机翼臂上下交错。
其中最主要的区别特点在于:涉案产品不能折叠,而涉案专利有两种折叠使用状态。由于涉案产品机翼臂不能折叠,缺少涉案专利折叠的两种使用状态。因此,涉案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羽人公司提出责令韦加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主张,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驳回羽人公司的侵权处理请求。
原告羽人公司诉称:第三人生产的无人机不论在用途,还是在外观上都与原告的农用航空器相同或相似。原告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括10张图片,是成套的、不是孤立的,本案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北京市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辩称:从一般消费者角度,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是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但是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有明显的区别。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韦加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201530081870.1,名称为“农用航空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5年3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9日。专利权人原为珠海羽人飞行器有限公司,2016年8月1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珠海羽人农业航空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目前涉案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十幅视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及使用状态图1、使用状态图2、使用状态图3。涉案专利简要说明中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农林植物保护、飞播等作业;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外部形态;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立体图。涉案专利视图显示:“农用航空器”的整体设计由机身、两根机翼臂、药箱、四根起落支架组成。机身整体呈扁圆柱形。两根机翼臂为细长圆柱形与机身连接,两根机翼臂上各分布有四个螺旋桨,机翼臂一根两端带有喷洒组件,另一根一端带有喷洒组件。“农用航空器”在使用状态时两根机翼臂呈“十”字交叉排列、折叠呈“口”字型排列和“X”型排列。药箱为圆锥形,连接在机身下部。四根起落支架两根呈“/”形状,两根呈“\”形状,四根起落支架上部与机身连接。
羽人公司就与韦加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理由为:2016年11月24日,第三十二届中国植保信息交流暨农药械交易会(南京国际博览中心)期间,该公司发现韦加公司展览的植保无人机侵犯了涉案专利,请求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依法责令韦加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的侵权行为。同时,羽人公司提交了五份证据,其中:
证据4:南京市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在第三十二届中国植保信息交流暨农药械交易会现场拍摄的涉案产品照片八张,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在第八届中国国际农业航空技术装备展览会现场拍摄的涉案产品照片十八张,用于证明韦加公司的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照片显示:涉案产品无人机由机身、四根机翼臂、药箱、四根起落支架组成。机身整体呈半圆形,上部带有顶盖。四根机翼臂为细长圆柱形与机身连接,四根机翼臂上各分布有八个螺旋桨,两根机翼臂各带有两个喷洒组件,一根机翼臂带有一个喷洒组件,另一根机翼臂不带有喷洒组件。药箱整体呈方形,药箱底部向下凸出,与起落支架连接。四根起落支架两根呈“/”形状,两根呈“\”形状,四根起落架上部与机身连接。
证据5:(2017)粤珠横琴第006617号公证书(简称第6617号公证书)、(2017)粤珠横琴第006618号公证书(简称第6618号公证书),用于证明韦加公司制造及销售了涉案产品。首先,第6617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4月19日下午十五点十四分到十五点四十三分,羽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文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网页保全:通过百度搜索栏进入“北京韦加无人机官网”,对“公司简介”、“新闻动态”及相关新闻页面的内容进行截屏。此外,点击页面上方“产品”栏项下的“20kg植保机”进入“JF01-20植保无人机”产品页面,对产品外观、概述、产品优点、技术指标、相关视频等内容进行截屏;点击该产品“资料下载”栏并保存相关文件,包括“植保无人机单页背面”图片,显示该型号无人机的技术指标。其次,第6618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4月19日下午十五点十四分到十五点四十三分,羽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文来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人员运用Apowersoft软件对操作电脑过程中电脑屏幕显示内容进行屏幕录像,并制作光盘一份。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3月6日受理了羽人公司提出的处理请求,向韦加公司发出答辩通知书及请求书副本,韦加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及中止审理请求书,未提交答辩书。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6月8日进行了口头审理。韦加公司辩称:涉案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存在多处区别设计,因此涉案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未侵犯羽人公司的专利权,请求驳回羽人公司的处理请求。
2017年8月16日,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羽人公司和韦加公司对于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属于近似产品均不持异议。羽人公司表示:被诉决定认定涉案产品和涉案专利存在的四个不同点中第1点的表述不完整,认可其他第2、3、4点区别。关于第1点区别,涉案专利产品是成套的,不是在单一使用过程中的折叠,在作业过程中不能折叠,是固定的,折叠是为了运输方便。而第三人的设备在运输时被拆开,使用时再安装,两者作业过程中都是一样的状态。羽人公司请求保护的是作业时的状态。涉案专利产品是“成套”的是指,运输过程中是折叠的,使用过程中是打开的。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登记薄副本、第006617号公证书、第006618号公证书、南京展会调查取证照片、北京展会调查取证照片、口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作为本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合法有效并按期缴纳了年费,专利权尚在有效期内,本专利在本案中应作为有效专利进行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十幅视图,除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外,还包括使用状态图1-3。其中,使用状态图1显示了机翼臂的张开状态,使用状态图2、3显示了机翼臂的两种不同折叠状态。因此,表示在上述十幅视图中的该产品外观设计,均属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涉案专利产品在作业过程中不能折叠,是固定的,折叠是为了运输方便,其请求以作业时的状态进行保护。由于在判断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产品进行比对,而不是将依涉案专利生产的产品与涉案产品进行比对,故原告产品是在运输时还是在作业时进行折叠,并不影响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而且,原告主张仅以作业时的状态对涉案专利进行保护,亦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主张涉案专利是成套产品,其运输过程中是折叠的,使用过程中是打开的。对此,本院认为:成套产品是指由两件以上(含两件)属于同一大类、各自独立的产品组成,各产品的设计构思相同,其中每一件产品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而各件产品组合在一起又能体现出其组合使用价值的产品,例如由咖啡杯、咖啡壶、牛奶壶和糖罐组成的咖啡器具。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产品在运输过程中折叠在使用过程中打开,仅是同一产品在不同阶段的状态而已,并非专利法意义上的成套产品,故其请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涉案专利进行保护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由于原告、第三人对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相近似产品不持异议,故可以对二者进行侵权比对。经比对,本院认定二者存在四点区别:1、涉案产品不能进行折叠,而涉案专利有两种折叠的使用状态。2、涉案产品机身有顶盖,涉案专利无机身顶盖。3、涉案产品的药箱形状和安装位置与涉案专利不同。4、涉案产品机翼臂在同一平面内,涉案专利机翼臂上下交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对于变化状态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变化状态图所示各种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缺少其一种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或者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由于涉案产品机翼臂不能折叠,缺少了涉案专利的两种折叠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故涉案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原告有关涉案产品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珠海羽人农业航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珠海羽人农业航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明
人民陪审员  李来军
人民陪审员  宋启才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栾 羚
书 记 员  梁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