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韦加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某某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5民初22005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英男,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天,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昌东街6号1号楼3层6319室。
法定代表人:于保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磊,男,北京***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英男、李博天,***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能公司以40万元的价格回购**持有的北京韦加科创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加科创公司)10%的股份;2、诉讼费用由***能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于2016年7月13日入职***能公司,任韦加科创公司总经理。2019年3月19日,***能公司与**签订《股权赠予协议》,约定***能公司将其持有的韦加科创公司的50万元股权赠予**及其团队,并由**以个人名义持有标的股权。协议还约定,自标的股权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如**因个人原因离职且在公司工作两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能公司须按照每一元股权人民币0.8元的转让对价回购**持有的标的股权。2019年3月29日,标的股权变更登记完成,**成为韦加科创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0%。2021年8月20日,**从***能公司离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能公司为**出具了《离职证明》。但就股权回购相关事宜,**与***能公司并未就此达成一致,***能公司拒绝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回购义务。鉴于此,***能公司的行为已经侵害了**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针对**的本诉请求,***能公司辩称,一、**主张***能公司以40万元价格回购**持有的韦加科创公司10%的股份的要求不合理,与实际情况不符。2019年3月19日,***能公司与**签订《股权赠予协议》。根据《股权赠予协议》第一条第1.2款之规定“乙方个人名义持有10%(50万元)韦加科创公司股权。其中乙方个人实际持有5%股权(25万元股权),其余5%股权(25万元)乙方代团队成员持有,团队成员的选择由乙方自行决定。”**持有的股权中,其个人实际持有5%股权(25万元股权),而因**下属员工不具备受赠股权条件,其余5%股权(25万元)并未赠予其他人员。因此,未赠予的5%股权(25万元)的实际持有人应为***能公司。根据《股权赠予协议》第五条5.1款之规定“乙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即丧失股权受赠资格”。**因违反了第(1)、(5)和(6)项规定,所以**丧失股权受赠资格,**理应将其持有股权无偿转让给***能公司。具体依据和事实如下:(1)第(1)项“因辞职、辞退、解雇、退休、离职等原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在2021年8月20日因个人原因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能公司向其出具了离职证明。(2)第(5)项“执行职务时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致使公司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职务为***能公司教育事业部总经理、韦加科创公司总经理,在执行职务时因其故意或者过失行为,致使下属员工候文琪(廊坊燕京职业技术学院校区主任)侵占公司款项510 825元(已知金额),其中19级考证费240 825元,20级企业培养费270 000元。2020年12月中旬**曾安排公司员工郭蕊和刘天硕到廊坊燕京职业技术学院见到候文琪,本应立即报案却没让在当地公安局立刻报案。在2021年3月3日委派员工郭蕊在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天华路派出所报案(受案回执:受案字【2021】50438号)。目前办案民警调查取证完毕,但至今侯文琪仍未被抓捕到案,未能追回公司被侵占款项。19级考证费开始收款时间在2019年11月25日,到2021年3月3日立案期间,在公司利益被侵害的期间,**在公司管理、人员管理、收款管理上以及对于侯文琪处理决策存在明显过失,给公司利益造成了巨大损失。(3)第(6)项“没有达到规定的业务指标、盈利业绩,或者经公司认定对公司亏损、经营业绩下降负有直接责任的”。经公司财务核算教育项目(教育事业部及韦加科创公司)现金收支情况:2018年合同结余现金5 105 000元,2019年1月至2021年6月累计亏损3 935 893.26元。2019年1月至2021年6月期间,**在***能公司任职教育事业部总经理、韦加科创公司总经理。经公司认定,**对经营业绩下降负有直接责任。二、《股权赠予协议》第三条为股权约束条件,并非股权回购的必要条件。在**未违反《股权赠予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的前置必要条件下,***能公司可选择是否按照股权约束条件回购**股权,双方协商解决。三、***能公司对**的股权赠予是寄希望其与公司长期同甘共苦,共同发展。公司整体亏损及内部调整的情况下,**选择了离职并因股权问题提请诉讼并冻结了公司账户,无异落井下石。***能公司成立至今,信赖每一位员工,对每一位员工保持尊重,公正,对于***能公司的每一位员工都充满感激,期望共同进步,共同发展。疫情还远远没有结束,***能公司在困境中坚守,也希望**有更好的选择。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能公司能够理解,但希望能维护***能公司的合法权益。
***能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将其持有的韦加科创公司10%的股份以0元价格转让给***能公司。2、请求判令**将冻结***能公司40万元的资金按照银行贷款基础利率4.35%向***能公司支付利息,计息日由冻结之日起至解冻之日止;3、判令案件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股权赠予协议》第五条5.1款之规定“乙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即丧失股权受赠资格”。其中:(1)第(1)项“因辞职、辞退、解雇、退休、离职等原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在2021年8月20日因个人原因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公司出具了离职证明。(2)第(5)项“执行职务时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致使公司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职务为***能公司教育事业部总经理、韦加科创公司总经理,在执行职务时因其故意或者过失行为,致使下属员工候文琪(廊坊燕京职业技术学院校区主任)侵占公司款项510 825元(已知金额),其中19级考证费240 825元,20级企业培养费270 000元。2020年12月中旬**曾安排公司员工郭蕊和刘天硕到廊坊燕京职业技术学院见到候文琪,本应立即报案却没让在当地公安局立刻报案。在2021年3月3日委派员工郭蕊在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天华路派出所报案(受案回执:受案字【2021】50438号)。目前办案民警调查取证完毕,但至今侯文琪仍未被抓捕到案,未能追回公司被侵占款项。19级考证费开始收款时间在2019年11月25日,到2021年3月3日立案期间,在公司利益被侵害的期间,**在公司管理、人员管理、收款管理上以及对于侯文琪处理决策存在明显过失,给公司利益造成了巨大损失。(3)第(6)项“没有达到规定的业务指标、盈利业绩,或者经公司认定对公司亏损、经营业绩下降负有直接责任的”。经公司财务核算教育项目(教育事业部及韦加科创公司)现金收支情况:2018年合同结余现金5 105 000元,2019年1月至2021年6月累计亏损3 935 893.26元。2019年1月至2021年6月期间**在***能公司任职教育事业部总经理、韦加科创公司总经理。经公司认定,**对经营业绩下降负有直接责任。综上所述原因,**丧失股权受赠资格,理应将其持有股权无偿转让给***能公司。2、根据《股权赠予协议》第一条第1.2款之规定“乙方个人名义持有10%(50万元)***能公司股权。其中乙方个人实际持有5%股权(25万元股权),其余5%股权(25万元)乙方代团队成员持有,团队成员的选择由乙方自行决定。”**持有的股权中,其个人实际持有5%股权(25万元股权),而**因其下属团队员工不具备受赠股权条件,其余5%股权(25万元)并未赠予其他人员。因此,**理应将其持有股权无偿转让给***能公司。3、因**的个人申请,在2021年10月26日***能公司银行账号被冻结40万元的资金。***能公司资金现金流周转主要来自于银行贷款,因此申请**按照银行贷款基础利率4.35%向***能公司支付利息,计息日由资金冻结之日起至资金解冻之日止。
针对***能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针对***能公司提出的第一条答辩意见,**认为,关于**的持股比例,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关于代团队持有的5%的股权,协议原文约定是乙方代团队成员持有,团队成员由乙方选择。关于股权回购款,**与团队如何分割是**团队内部问题,与***能公司无关,***能公司无权干涉。目前**是登记的股权的所有权人,回购条件已经成就,***能公司应当履行回购义务。针对***能公司提出的第二条答辩意见,股权转让已经完成,与受赠资格无关,且该条与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回购的条款相悖。**不认可在工作的过程中有任何过失或故意的行为。***能公司主张**没有达到业绩指标,首先,双方并未约定业绩指标,所以谈不上达没达到业绩指标。***能公司应当提供经第三方审计的财务报告,其自行制作的报告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只是按照公司的规划进行执行,不应当对公司的亏损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6年7月13日入职***能公司,任教育事业部、韦加科创公司总经理,于2021年8月20日因个人原因离职。
2019年3月19日,***能公司(甲方,曾用名北京韦加无人机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股权赠予协议》,约定:1、鉴于甲方持有韦加科创公司100%的股权,该公司是甲方无人机置业教育业务专业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持有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MA01AG559B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乙方为甲方无人机教育事业部的核心人员,承担着韦加无人机职业教育工作的经营业绩目标。为了激励乙方及其带领团队公司的核心技术骨干,使其的切身利益与公司的长远利益发展一致,甲方拟将韦加科创公司10%的股权,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前提条件及方式以股权赠与的形式对乙方及团队核心成员予以激励。
关于股权赠与,合同第一条约定:1.1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韦加科创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甲方将将50万元股权赠与乙方及其团队,另行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予以工商登记变更。1.2乙方个人名义持有10%(50万元)韦加科创公司的股权,其中乙方个人实际持有5%股权(25万元股权),其于5%股权(25万元)乙方代团队成员持有,团队成员的选择由乙方自行决定。
关于股权的约束条件,合同第三条载明:3.3自股权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乙方因个人原因离职且在公司工作二年以上不满三年的,甲方按照每一元股权人民币0.8元的转让对价回购乙方持有的股权,收款后,乙方不附加任何条件的向甲方转让所受赠的股权。
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五条约定:5.1乙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即丧失股权受赠资格:(1)因辞职、辞退、解雇、退休、离职等原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2)丧失劳动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3)刑事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4)执行职务时,存在违反《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有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5)执行职务时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致使公司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6)没有达到规定的业务指标、盈利业绩,或者经公司认定对公司亏损、经营业绩下降负有直接责任的;(7)不符合考核标准或者存在其他重大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的。5.2股权受赠对象发生侵犯公司权益的行为,由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仍需向公司进行赔偿。
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又补充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能公司将韦加科创公司50万元出资转让给**。双方于2020年3月29日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
庭审中,**主张其于2021年8月20日离职且***能公司为其出具了《离职证明》,故***能公司理应按照协议第三条之约定以每股0.8元的价格回购其持有的韦加科创公司10%的股权。韦加科创公司主张**在任职期间管理决策上存在明显过失导致侯文琪侵占公司财务未能追回,给公司造成损失,且**对公司经营业绩下降负有直接责任。为证明其上述主张,***能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受案回执及案件进展情况查询,该受案回执载明:“郭蕊,你于2021年3月3日报称的郭蕊被职务侵占案一案我单位已受理。”受理单位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天华路派出所,出具日期为2021年3月3日。经查询案件状态,显示“已立案”。
证据二、刘天硕出具的《情况说明》、侯文琪侵占公司款项统计表,欲证明**在执行职务时因其故意或者过失行为,致使下属员工候文琪(廊坊燕京职业技术学院校区主任)侵占公司款项510 825元(已知金额),其中19级考证费240 825元,20级企业培养费270 000元。2020年12月中旬**曾安排公司员工郭蕊和刘天硕到廊坊燕京职业技术学院见到候文琪,本应立即报案却没让在当地公安局立刻报案。在2021年3月3日委派员工郭蕊在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天华路派出所报案(受案回执:受案字【2021】50438号)。目前办案民警调查取证完毕,但至今侯文琪仍未被抓捕到案,未能追回公司被侵占款项。
证据三、教育项目(教育事业部及韦加科创公司)现金收支核算表,欲证明经公司财务核算教育项目(教育事业部及韦加科创公司)现金收支情况:2018年合同结余现金5 105 000元,2019年1月至2021年6月累计亏损3 935 893.26元。2019年1月至2021年6月期间**在***能公司任职教育事业部总经理、韦加科创公司总经理。经公司认定,**对经营业绩下降负有直接责任。
针对***能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关于受案回执及案件进展情况查询,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关于情况说明,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刘天硕系***能公司的员工,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确定,从内容上看也看不出**有过错;关于侯文琪侵占公司款项统计表、教育项目(教育事业部及韦加科创公司)现金收支核算表,均为***能公司自行制作,没有第三方的认证,对于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中,**在任职期间与***能公司签订《股权赠予协议》,根据《股权赠予协议》鉴于部分之描述,该股权赠与实际具有劳动报酬的性质,且劳动报酬的多少与**的任职时间密切相关联。根据《股权赠予协议》第五条之约定,该股权赠予资格的获得或丧失与**的履职情况密切相关。即**能否获得股权回购款,需要对其履职情况进行审查。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系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前置,双方的争议未经劳动仲裁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不应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的起诉;
二、驳回北京***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渠阳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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