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20民初21859号
原告:常州润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街道**社区德胜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日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赛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沪宜公路108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在上海赛野实业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帛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5995号6幢3201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22年12月20日对原告常州润沫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赛野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帛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作出的(2022)沪0120民初21859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22)沪0120民初21859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倒数第八行的“2022年8月24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操作,2022年8月30日,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更正为“2021年8月24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操作,2021年8月30日,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