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赛野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赛野实业有限公司与常州润沫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74民终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赛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沪宜公路108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润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街道**社区德胜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日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5995号6幢3201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上海赛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润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沫公司”)、原审被告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帛弘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2)沪0120民初21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赛野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沪0120民初2185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据上诉人了解,本案奉贤区法院一审立案时间为2022年8月24日,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已经对前手失去追索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缺乏证据证明,判决部分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改判。 被上诉人润沫公司发表书面答辩意见,一、被上诉人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追索期限,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线上、线下方式对上诉人赛野公司行使了追索权,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赛野公司进行追索。1、被上诉人于2021年12月16日在电票系统向上诉人发出线上追索通知,现案涉商票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1年8月23日被上诉人经背书转让取得案涉商票,出票日为2020年8月24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24日。2021年8月24日被上诉人按照规定在电票系统发起提示付款后被拒付,后又多次提示付款被拒付,遂于2021年12月16日在电票系统向上诉人发出追索通知,现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2、被上诉人于2022年1月22日将诉讼材料邮寄至一审法院立案,通过诉讼方式向上诉人行使了追索权。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后,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帛弘公司未发表述称意见。 润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赛野公司、帛弘公司连带给付润沫公司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3,671.3及利息(以113,67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判决如下:一、上海赛野实业有限公司、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常州润沫商贸有限公司票据款113,671.3元;二、上海赛野实业有限公司、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常州润沫商贸有限公司以113,671.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86.71元,由上海赛野实业有限公司、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润沫公司是否因超出法定期限而丧失票据权利。本案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8月24日,被上诉人润沫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提示付款被拒后有权行使追索权。经一审确认,其于2022年1月22日向一审法院寄出立案材料,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权利,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被上诉人丧失票据权利的情况。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3.42元,由上诉人上海赛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鑫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唐 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