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2民初10667号
原告:上海赛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沪宜公路108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坤旗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放鹤路108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鹤峰县。
原告上海赛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野公司)与被告上海坤旗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增,被告坤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坤旗公司向原告支付模型制作款116,000元;2.判令被告坤旗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000元;3.判令被告***对被告坤旗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原告和被告坤旗公司签订了《杭州复旦软件园的模型设计制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制作该项目模型,合同总价款为116,000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模型产品的制作工作。但被告却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今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不安排验收也不通知送货,恶意拖欠对应款项合计116,000元。因被告***系被告坤旗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权利。
被告坤旗公司及***共同辩称,现不满足付款条件,因为根据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到现场调试安装之前支付23,200元;原告将项目成果送至被告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余款92,800元。现在模型并没有到现场,所以被告坤旗公司不需要付款。模型没有到达现场是因为不具备进场安装调试的前提,因为项目的甲方在主体结构未验收的情况下就要求被告坤旗公司做了内装,被告坤旗公司做到将近完工的时候才知道这个情况,现在项目已停工。对于原告主张的唯一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不同意。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杭州复旦软件园项目沙盘开工指令》、《合同书》、照片、《关于合同付款逾期事宜》及物流记录、上海坤旗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商内档,两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双方当事人对举证目的之分歧,本院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4日,被告坤旗公司向原告发送《杭州复旦软件园项目沙盘开工指令》,载明:我司(被告坤旗公司)委托贵司(原告赛野公司)制作的“杭州复旦软件园项目沙盘”已达到沙盘制作条件,请贵司模型制作工作全面展开,按规定时间完成,**!一、制作内容:1.比例、规格:(1)总体沙盘尺寸3.6米X6.4米,比例:1:80。(2)白色烤漆。二、金额、联系人:1.模型制作数量1套,合同总价款为:壹拾壹万陆仟元整(¥:116000)。2.甲方联系人:***:1851607****,乙方联系人:***:1875938****。3.因制作时间紧张为不影响本项目进度,经商议后,我方将尽快催办审批流程等事宜,并承诺本开工指令盖章签订10天内向流程审批工作全部完成,给予项目合同。
后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坤旗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第一条:模型设计创作项目名称:杭州复旦软件园。第二条:具体模型设计创作内容:1.内容:总体沙盘一套:烤漆底座一套(最终效果呈现标准以设计文件为准)2.比例或规格:椭圆形6.4米X3.6米3.模型设计创作工期:合同工期为30天。(以甲方首期预付款到账及图纸资料提供**之日起计算)。第三条:模型设计创作数量、合同总价及付款方式1.模型设计创作数量1套(含底座),合同总价款为116,000元。2.**到现场调试安装之前,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0%定金,计23,200元;3.模型设计创作完毕,乙方将项目成果送至甲方现场,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80%,计92,800元......第五条:项目验收:项目验收地点:模型设计创作完毕,甲方根据提供的图纸及相关资料,对模型设计创作成果进行验收。验收地点在乙方的项目场地内,以利于模型设计创作的局部调整。验收合格后,**相应款项后方可移交项目成果。由乙方负责送项目成果到甲方指定地点,并重新组装完毕,项目组装过程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第六条:违约责任:1.甲方必须按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项目款,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合同总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和总价款25%的违约金。2.甲方必须按本合同规定按时接收项目,如逾期三十天未接收项目,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时,要求甲方支付模型全部创作费用和保管费用,并支付合同总金额25%的违约金,而且,乙方将不再对争议模型项目承担保管责任,争议模型项目由此造成的遗失和损坏,概由甲方承担。
同年9月,原告向被告坤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邮寄《关于合同付款逾期事宜》的催款函,载明:贵司(被告坤旗公司)与我司(原告赛野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签订《“杭州复旦软件园”项目模型》合同,合同金额为116,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为沙盘预付款,共计金额为23,200元;我司根据合同要求7月30日将沙盘制作完毕,我司再7月30日将沙盘制作完毕,等待贵司沙盘出货,目前到9月16日还未通知送货,沙盘制作完成,我司垫资资金较大,严重影响了我司的资金周转及经营运作。请贵公司收到此通知书后3天内将上述逾期未付的款项汇付我公司账户。
另查明,被告坤旗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成立,唯一股东为被告***。
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坤旗公司均确认若原告需要交付案涉合同项下的**,由原告运送至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B座601,运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合同书》,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了沙盘的制作,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被告抗辩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其不应当付款,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确实约定了付款条件,分别为**到现场调试安装之前支付20%的款项,沙盘送至被告坤旗公司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20%的款项,但案涉沙盘于2021年制作完成后,原告已通过发函的方式告知被告坤旗公司,同时要求被告坤旗公司尽快通知送货地点,但被告坤旗公司既不通知原告送货,亦不进行验收工作,案涉沙盘无法送至现场及无法验收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原告,系因为被告坤旗公司迟迟不履行送货通知及在合理期限内验收的义务所致,系被告坤旗公司阻碍付款条件的成就,因此可视为该付款条件已成就,且被告坤旗公司的该行为已构成违约。至于被告坤旗公司抗辩系因为杭州复旦软件园项目的甲方在主体结构未验收的情况下要求其进行内部装修,导致项目被叫停,其亦不是违约方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抗辩不属于不可抗力等免责事由,同时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亦不适用于本案,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制作款116,000元。如上所述,被告存在怠于履行通知**送货地点及在合理期限内验收的违约行为,但考虑到原告的损失仅为资金占用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法调整为以116,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违约金起算点,被告于某确认收到过原告的催款函,原告于该催款函中给予了被告3**,因此,起算点为自被告收到催款函的第四日即2021年10月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对被告坤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涉的债务发生在被告***担任股东期间,经本院释明,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务发生时被告***个人财产独立于被告坤旗公司财产,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对被告坤旗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坤旗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赛野实业有限公司模型制作款116,000元;
二、被告上海坤旗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赛野实业有限公司以11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对被告上海坤旗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00元,由被告上海坤旗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52.96元,由原告上海赛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4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