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81民初4107号
原告:上海赛野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970894868,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沪宜公路10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溧阳恒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MA1WBFG19R,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街道燕城大道111号1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赛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野公司)与被告溧阳恒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扬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赛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恒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扬公司支付汇票款154813.33元及利息〔以154813.33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3日,恒扬公司开具票号为XXXX7007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为154813.33元,收款人为赛野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3日。票据到期后,赛野公司于2022年1月14日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赛野公司认为,其作为持票人,有权进行追索,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恒扬公司辩称,同意支付票据金额,对于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
本案到庭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3日,恒扬公司签发票据号码XXXX70071,收票人为赛野公司,承兑人为恒扬公司,票据金额为154813.33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3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信息为:出票人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审理中,关于基础法律关系,赛野公司**,2020年年中,其与恒扬公司签订沙盘模型制作合同一份,主要是给小区、物业按比例制作沙盘模型,案涉票据便是支付合同尾款部分。对此,恒扬公司**,双方之间确实存在沙盘模型制作的业务关系。为证明上述事实,赛野公司提供《2020年恒大地产江苏公司沙盘模型创作安装合同》一份。关于提示付款,赛野公司**,其是2022年1月14日提示付款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以及各方庭审**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恒扬公司对赛野公司要求支付票据载明金额及相应利息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赛野公司要求恒扬公司支付票据款154813.33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溧阳恒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赛野实业有限公司票据款154813.33元及利息〔以154813.3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0元,减半收取1715元,***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杜 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