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81民初3942号
原告:上海赛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沪宜公路10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97089486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溧阳恒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街道上上路79号19-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MA21TNYF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赛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野公司)与被告溧阳恒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富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10756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970.4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违约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25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赛野公司将第2项诉请明确为自2022年1月27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6日,被告恒富公司开具票号为XXXX8630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为107567.5元,收款人为原告,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6日。票据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1月27日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进行追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恒富公司承认原告赛野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并非恶意拒付,原告赛野公司主张的利息是补偿性质的,希望可以放弃或者减免。
本院认为,被告恒富公司承认原告赛野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赛野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赛野公司主张的票据款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本案中,被告恒富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未能进行兑付,则原告赛野公司可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现其主张的票据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溧阳恒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赛野实业有限公司票据款107567.5元及利息(以107567.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溧阳恒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另,本案履行款缴纳账户为: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开户名称溧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账号×××82。
审 判 员 易 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