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九华府金莲智慧农业有限公司

某某满与池州市九华府金莲智慧农业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81民初1097号
原告:**满,男,1982年5月5日出生,住新沂市。
被告:池州市九华府金莲智慧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法定代表人:宋大伟。
原告**满与被告池州市九华府金莲智慧农业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州市九华府金莲智慧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43.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放弃该项诉请);2.被告赔偿原告44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登录被告在淘宝网开设的“金莲佛”店铺购买了芝麻蜜丸、黄精芝麻丸、八珍丸、芝麻黄金丸,订单编号:51940814572478953,共付款443.2元。在收到产品后原告开箱验货,发现产品标称生产厂家为池州市九华府金莲智慧农业有限公司,但是标签内容缺失营养成分表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随后,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询,该厂家许可证编号(SC11434170205994)许可范围却没有生产芝麻丸类别的生产资质。故涉案所购产品系被告超出生产许可证范围生产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此,池州市贵池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稽查核实后,确认被告的产品系违法的不合格产品,且被告已经于2017年11月16日被依法没收并处罚款。为此,特提起诉讼。
池州市九华府金莲智慧农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称:**满并未购买任何我公司生产的产品,提供的购买记录显示消费者为蓝可,**满与蓝可之间并无任何关系证明。关于蓝可的购买行为,我公司已经在购物网站上退还购物款443.2元,该交易行为已经关闭。我公司生产许可证内容含有热加工糕点类,芝麻丸属于热加工糕点类别,对此池州市食品药品管理局已做解释。因部分员工疏忽,导致少量产品包装仅贴了商品标签,未贴应有成分标签,对此池州市食品药品管理局来我公司检查执法已没收此类产品并处5000元罚款。我公司系正规食品厂家,原告系专业打假人员,其多次敲诈我公司要求私了,严重影响我公司正常经营。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内容,蓝可退回的商品没有拆封,不存在受损害的问题。该交易行为已完全退款,不存在任何损失。漏贴营养成分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适合十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满在淘宝网平台金莲佛(掌柜名goldenloyus2009)网店于2017年8月28日购买了“金莲农业九蒸九晒黑芝麻丸”产品50粒、“黄精九蒸九晒黑芝麻丸”两瓶,于2017年9月1日购买了“道家三蜜丸九蒸九晒芝麻丸黄精枸杞芝麻蜂蜜丸”50粒、“五蒸五晒黄精蜜饯九华山黄精自制新鲜果脯”1罐、“三蒸三晒八珍丸”1份,以上产品促销优惠后订单总金额468.2元,其中货款合计465元。上述所购产品,**满以蓝可为收件人姓名填写购物地址,实际购买及收件人为**满。购买后,**满提出生产厂家并无生产芝麻丸的许可,也未在产品上标明营养成分表,向被告方申请退货退款。2017年9月6日,**满将货物以快递方式寄出,2017年9月11日,被告收货并同意退款申请,将货款退还给**满,金额分别为25元、95元、70元、75元、200元,合计465元,**满不再主张退还货款。
另查明:**满又基于上述理由向池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池州市食药监管局)投诉举报,池州市食药监管局于2017年9月22日对被投诉举报的被告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经查,池州市九华府金莲智慧农业有限公司的行为涉嫌构成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和未取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的违法行为。池州市食药监管局于2017年11月16日对该公司做出没收部分产品、没收违法所得130元及罚款5000元的处罚,另对该公司未取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的违法行为,责令停产、没收46瓶中药洗发水的行政处罚决定。
自2017年8月至今,本院立案受理多起**满作为原告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其中2017年8月15日**满向本院起诉网络购物合同案件共四件,案号分别为(2017)苏0381民初6215、6217、6218、6219号,后又分别于2018年1月26日、2018年2月2日起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各一件,案号分别为(2018)苏0381民初1097号、1313号。上述案件均围绕商品标签是否规范,添加剂,营养成分是否符合规范要求等同类问题提起诉讼,多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请求对每一件商品都获得超出商品价款数倍的赔偿。
本院认为,对于涉案食品**满已申请退货退款并收到货款,不再主张退还货款。而关于其主张的十倍赔偿金能否支持问题。本院认为,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正确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精神,合理适用惩罚性赔偿。法律规定的宗旨在于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消费者与制售假冒伪劣的行为斗争,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购买行为应予除外。通过商品展示状态、**满购买时间、数量、退还退款过程以及投诉处理经过,并结合其诉请考虑,**满的购物行为具有明显的牟利意图。对于**满主张的惩罚性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雪莲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