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九华府金莲智慧农业有限公司

某某和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702民初3204之一号 原告:**和,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现住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州市贵池区秋浦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年贵,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州市贵池区里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池州市九华府****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涓桥镇三友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和与被告钱年贵、***、池州市九华府****农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钱年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池州市九华府****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补偿金等共计379680.8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31日上午,原告**和在池州市九华府****农业有限公司无尘车间装电缆,因公司工作人员疏忽,把天窗处安放了一块薄板,致使原告踩空摔下(高度3.5米)受伤。原告于2019年5月31日入住池州市人民医院,于2019年7月1日出院。后又于2020年1月8日第二次入住池州市人民医院,于2020年1月16日出院。2020年3月27日,原告经安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期限应设270天,护理期限应设120天、营养期限应设270天。经查,原告受雇于***、钱年贵在池州市九华府****农业有限公司无尘车间从事电工工作,***、钱年贵、池州市九华府****农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9日,钱年贵与池州市适四时农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工期:2019年2月9日至2019年7月30日;工程地点:池州市贵池区里山街道办事处白洋村;工程名称:无尘车间刷白、抹灰、砌墙、乳胶漆。合同签定后,钱年贵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安排***到工地做工,***又安排**和来工地做工。2019年5月31日上午,原告**和在该工地房顶拉线施工时,因房顶天窗处仅安放一块薄板,致使其踩蹋摔下受伤。原告于当日入住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治。后因双方就有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符合起诉条件,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在池州市适四时农业有限公司发包给钱年贵施工工地受伤,其将池州市九华府****农业有限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属于被告主体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995元,全额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6995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尤 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三)有明确的被告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四)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