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家泉烟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南京家泉烟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宁民仲审字第41号
申请人南京家泉烟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
申请人南京家泉烟草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下称家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的宁宁劳人仲案字(2012)第1573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在仲裁阶段申诉称:其于1986年9月进入南京市玄武湖烟机配件厂工作,1995年5月该厂由家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家泉承包经营,2002年7月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03年7月拆迁至家泉公司现在地址,2005年8月该厂更名为家泉公司即现在名称,同时以现在名称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家泉公司每次只是让其在空白的劳动合同书上签个名,其不知道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起,其月固定工资为2400元,2012年2月调整为2600元。其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家泉公司未支付其加班工资,也未让其休带薪年休假。2012年4月30日,家泉公司召集员工开会,告知公司年后不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调整为2000元,愿意就继续工作,不愿意就离开,其要求家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家泉公司告知没有合同签,且今后公司也没有班车了,其在这种情况下离开了家泉公司。现申请仲裁,要求家泉公司按2400元/月标准支付其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1475.86元、1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4965元,按2600元/月标准支付其工作26年的经济补偿金67600元。
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家泉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523元。二、家泉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70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由于该裁决未说明裁决内容为终局、还是非终局裁决。2012年9月29日家泉公司诉至江宁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江宁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仲裁裁决应为终局裁决,并驳回家泉公司的起诉。家泉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本院,2013年1月28日本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述裁决送达后,申请人家泉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一、***于2005年7月进入家泉公司从事铣工工作,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5月1日。合同到期前,家泉公司要求与***续签劳动合同,但***要求工资继续上涨,才未同意与家泉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并自2012年4月30日起,就不到家泉公司上班,因此,基于***的离职情形,家泉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在家泉公司工作期间,家泉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已经足额支付了***的工资,不存在少付加班工资的情形。***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2)第15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家泉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差额4523元、经济补偿金11700元。家泉公司认为,该委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辩称:家泉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的工资组成不实,表中基本工资1040元,不符合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有时候甚至超出基本工资的数额。另外,我自1986年进入家泉公司工作,后家泉公司更改了单位的名称,但其法定代表人一直没有变。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我的月工资是2400元,2012年1月老板说不要我们干活了,我们去劳动仲裁举报,劳动仲裁认为这是违规解除合同,要对家泉公司罚款,所以家泉公司又把我们招回去,给我们每人加了200元,同时扣除我们因举报未上班的10天工资600元,2月份起我们每月拿2600元,工作到2012年4月30日,家泉公司法人就通知我们第二天不要再去上班了,并非我们要求涨工资,而不续签劳动合同。因为家泉公司已经涨了工资,我们不会再主动辞职。故家泉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家泉公司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等法定情形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决。本案中,家泉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5月1日届满后,家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是因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而劳动者不愿意续订劳动合同。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裁决家泉公司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家泉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加班工资差额4532元,因其提供的工资表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且工资表中基本工资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委员会裁决家泉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4532元,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故家泉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裁决可以撤销的条件,因此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家泉公司要求撤销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宁劳人仲案字(2012)第157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家泉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军
审 判 员  毕艳红
代理审判员  张梦虹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光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