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2民初2286号
原告:山东中航泰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78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MA3C5JE7X。
法定代表人:张利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祥,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索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世纪大道上林路0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5MA6TXY5B95。
法定代表人:王宇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东中航泰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索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索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热压罐一套,价款58万元。原告按约定交付货物。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余款150000元至今未付。
西安索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热压罐一套,价款58万元。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被告须在签订合同后5日内预付合同定金80000元,收到定金后,原告安排发货。设备安装结束,被告现场验收合格后签合格书面单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合同尾款50万元,原告开具全额发票寄往被告。交货地点为西安索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5月8日向原告交付定金80000元,原告于2018年5月13日发货,于2018年5月15日向被告交付货物,因被告场地原因未对热压罐进行安装,直至2019年7月4日,原告指派工作人员到被告处安装调试。被告验收后,于2018年1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货款20万元,于2019年8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货款10万元,2019年12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货款5万元。余款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支付价款,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提供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合同及银行转账回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已付货款43万元,本院予以采信。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索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东中航泰达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申请保全费127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西安索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苹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刘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