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昆山)航空航天新材料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782民初7115号
原告:山东某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送达确认地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昆山)航空航天新材料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
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昆山某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长江南路西侧。
原告山东某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昆山)航空航天新材料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4年11月4日,原告某甲公司申请追加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昆山某某控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于2025年1月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昆山某某控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12000元,逾期付款损失20000元(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一年期LPR继续计算),共计7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3年2月12日签订《热压罐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热压罐一台,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某乙公司尚欠货款71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某乙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12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φ2.0m×5.0m热压罐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φ2.0m×5.0m的热压罐一台,价格178万元;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和相关压力容器标准,符合附件《φ2.0m×5.0m热压罐技术协议》的相关要求;验收标准:设备最终验收在甲方使用现场进行,乙方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检测等工作,完成后双方按照验收标准验收;付款方式:合同生效且方案评审通过后,甲方预付合同金的30%;设备预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设备交付验收合格并开具全额发票(专票)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5%;设备质保期满且无卖方责任后,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售后服务:设备调试验收后,质量保证期为整机一年(控制系统质保2年);违约责任:甲方延期支付合同余款,每延迟一天,须赔偿支付未付款的1‰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3年3月14日支付价款534000元,即合同标的额178万元的30%;于2023年5月16日支付价款534000元,即合同标的额178万元的30%。
2023年10月27日,双方签署热压罐设备交付验收报告,结论:经过甲乙双方现场沟通,对所有规定的烘箱涉及的验收项目符合验收要求。甲乙双方同意交付。2023年12月28日,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分别为8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条件的设备交付给被告,设备已验收完毕,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已于2023年12月28日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当在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及时支付合同价款35%的货款,原告主张35%的货款,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双方约定设备调试验收后,质量保证期为整机一年,质保期满后被告支付剩余5%,因设备已于2023年10月27日验收合格,整机质保期已于2024年10月27日到期,故原告主张剩余5%货款,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双方已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延期支付合同余款,每延迟一天,须赔偿支付未付款的1‰违约金”,原告要求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一年期LPR计算并未超出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仅主张自起诉之日的利息,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剩余5%的款项即89000元于2024年10月27日届至履行期限,故该89000元的违约金自2024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昆山)航空航天新材料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山东某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某某(昆山)航空航天新材料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山东某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623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8日起至全部给付为止,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某某(昆山)航空航天新材料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山东某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89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8日起至全部给付为止,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山东某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0元,财产保全费4180元,均由被告某某(昆山)航空航天新材料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