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2民初5420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2月2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泰克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环城西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920920063。
法定代表人:顾绍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良会、杨枫楠,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顾绍明,男,汉族,1966年7月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诉被告昆明泰克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顾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被告昆明泰克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良会,第三人顾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于2014年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并承诺待公司经济好转后会尽快归还,应被告的请求,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后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同时也希望被告的经济状况好转后能归还借款,原告便多次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先后共计出借人民币2030000元。出借后,虽然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过归还借款,但被告始终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诿、拖延,至今仍未归还。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7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同时双方约定,自2017年11月21日起,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直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现原告己无法通过催告的方式收回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30000元;2、被告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12700元;2、被告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24398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10000元、律师费20000元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昆明泰克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主张本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借款人为顾绍明,原、被告双方没有借贷合同关系,也没有借贷意思表示,被告实际也未收到借款,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外,自2017年11月21日后,第三人已经还款31万,故应该从应还款项中扣除。
第三人顾绍明辩称:认可2014年5月27日收到原告通过其个人餐厅公账向被告转账支付100万元,亦认可2015年9月8日收到原告支付20万元。认可原告提供借款本金120万元,并非200多万元,借款期间利息是支付过的,不认可利息计入本金计算的主张。2014年7月11日至2018年1月13日期间,我及案外人共向原告打款154.5万元。
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证据中,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三人当庭提交的2015年5月25日至2019年3月21日期间,共6张借条原件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庭审查明,第三人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原告与第三人每隔半年或一年期间就对涉案借款进行一次结算,将该段结算期间产生的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形成新的借条,原告则将旧借条退还第三人;每次形成的借条中需要手写的部分均全部由第三人亲笔书写完成。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交易习惯及借条书写习惯均予认可。第三人提交“2017年11月21日《借条》”中借款种类虽载明为“个人借款”,但同日,被告又在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盖公司财务章进行确认,该两份证据相互矛盾。“2018年5月20日《借条》”由原告持有的同时,亦由第三人持有,该事实既与常理不符,亦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综上,第三人客观上具有形成《借条》原件的便利性,被告与第三人具有利害关系,且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故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6张《借条》原件不予采信。
经过法庭审理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第三人系被告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27日,原告通过昆明市五华区宏弛喻康饭店账户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2015年9月8日,原告向案外人顾绍文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2017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借款203万元”。2018年5月20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第三人为进行生产或经营活动,特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种类为公司借款,借款金额为221.2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11月19日,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1.5%;未按期还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全部经济损失由借款人承担(包含律师费)。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产生律师费2万元。
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原告根据第三人示意,分别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向案外人顾绍文账户转账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在“2017年11月21日《收据》”中盖章确认,第三人亦认可该《收据》中所载明借款金额203万元,系由实际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借款期间产生利息组成;2018年5月20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亦载明借款种类为“公司借款”,第三人亦认可该《借条》所载明借款金额221.27万元,系由上述收据载明借款203万元及以203万元为本金计算的借款期间利息组成。综上,第三人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其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借款且被告亦盖章确认,原告实际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审理中,原告陈述每次结算出具新的借条后,第三人就将旧的借条收回。该陈述符合就一笔借款多次出具借条的交易习惯,亦与第三人持有部分此前借条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在原告持有2018年5月20日出具的借条同时,第三人又持有2019年3月21日借条与常理不符,且审理中第三人亦认可其持有的借条中均是由其个人书写,无任何原告的笔迹,故对第三人持有借条的真实性及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原告主张借款本金221.27万元中,仅包含实际借款本金120万元,其余金额均为前期借款按月息1.5%计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累计所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约定前期利率虽未超过年利率24%,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的本息之和,已经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12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1240000元(利息计算方式如下:1、2014年5月27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利息,1000000元×24%/年÷12个月×54个月=1080000元;2、2015年9月8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利息,200000元×24%/年÷12个月×40个月=160000元;共计12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期间约定月利率1.5%的标准向其支付借款到期后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其实际偿清之日止,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
第三人辩称其已向原告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合计154.5万元,结合各方提交证据及庭审陈述,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双方存在多笔经济往来,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款项系受被告委托归还本案借款本息,故本院对第三人该辩称不予采信,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款项不在本案中进行抵扣,各方当事人可另案主张其权利。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主张本案权利产生律师费20000元、购买保函费1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泰克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人民币124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其实际偿清之日止,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昆明泰克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保函费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3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昆明泰克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鲁朝云
人民陪审员 肖 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