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5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泰克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环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920920063。
法定代表人:顾绍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炜、杨祖贤(实习),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发,男,1967年2月28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顾绍明,男,1966年7月6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上诉人昆明泰克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发、原审第三人顾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2民初5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借款主体为泰克公司错误,借款主体为原审第三人。虽然借款本金100万转入上诉人账户,但该款项属于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该款项实际由第三人使用,并未用于公司经营活动,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日期为2018年5月20日的借条借款人上载明第三人顾绍明,而非泰克公司,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虽然部分款项打入公司账户,但其中的款项均被第三人使用,并未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第三人顾绍明的借款偿还责任。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应对本案承担还款责任,那一审对上诉人承担金额也属于认定错误,其中20万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转入公司账户或款项由法定代表人借款后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第三人认可该借款也不能对上诉人产生自认的效果,该款项的还款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违法处分原则,超出了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属于程序错误。一审法院遗漏了第三人已经偿还154.5万元的事实,已超额偿还了本息。被上诉人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保函费1万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陈述,款项是我个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认可原告提供借款本金120万元,借款期间利息是支付过的,不认可利息计入本金计算的主张。我及案外人共向被上诉人打款154.5万元。
**发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30000元;2、被告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12700元;2、被告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24398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10000元、律师费20000元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一审法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第三人系被告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27日,原告通过昆明市五华区宏弛喻康饭店账户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2015年9月8日,原告向案外人顾绍文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2017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借款203万元”。2018年5月20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第三人为进行生产或经营活动,特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种类为公司借款,借款金额为221.2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11月19日,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1.5%;未按期还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全部经济损失由借款人承担(包含律师费)。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产生律师费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经审理查明,原告根据第三人示意,分别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向案外人顾绍文账户转账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在“2017年11月21日《收据》”中盖章确认,第三人亦认可该《收据》中所载明借款金额203万元,系由实际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借款期间产生利息组成;2018年5月20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亦载明借款种类为“公司借款”,第三人亦认可该《借条》所载明借款金额221.27万元,系由上述收据载明借款203万元及以203万元为本金计算的借款期间利息组成。综上,第三人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其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借款且被告亦盖章确认,原告实际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故一审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中,原告陈述每次结算出具新的借条后,第三人就将旧的借条收回。该陈述符合就一笔借款多次出具借条的交易习惯,亦与第三人持有部分此前借条相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同时,在原告持有2018年5月20日出具的借条同时,第三人又持有2019年3月21日借条与常理不符,且审理中第三人亦认可其持有的借条中均是由其个人书写,无任何原告的笔迹,故对第三人持有借条的真实性及内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原告主张借款本金221.27万元中,仅包含实际借款本金120万元,其余金额均为前期借款按月息1.5%计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累计所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约定前期利率虽未超过年利率24%,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的本息之和,已经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12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据此,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1240000元(利息计算方式如下:1、2014年5月27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利息,1000000元×24%/年÷12个月×54个月=1080000元;2、2015年9月8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利息,200000元×24%/年÷12个月×40个月=160000元;共计12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期间约定月利率1.5%的标准向其支付借款到期后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其实际偿清之日止,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第三人辩称其已向原告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合计154.5万元,结合各方提交证据及庭审陈述,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双方存在多笔经济往来,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款项系受被告委托归还本案借款本息,故一审法院对第三人该辩称不予采信,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款项不在本案中进行抵扣,各方当事人可另案主张其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主张本案权利产生律师费20000元、购买保函费1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泰克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发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人民币124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其实际偿清之日止,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昆明泰克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发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保函费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发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泰克公司提交三份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原审第三人顾绍明担任多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借款并非用于泰克公司。
经质证,被上诉人**发及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认可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借款主体是泰克公司还是顾绍明?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的借款由2014年5月27日,被上诉人通过昆明市五华区宏弛喻康饭店账户向泰克公司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由2015年9月8日,被上诉人向案外人顾绍文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而产生。2017年11月21日泰克公司加盖了泰克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借款203万元,经办人顾绍明”。被上诉人与顾绍明均认可203万元由借款本金120万元和期间未付利息组成。结合款项出借时顾绍明为泰克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有理由认为与顾绍明形成借款合意即为与泰克公司形成借款合意。其次,泰克公司抗辩,顾绍明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多份借条中对本案借款用途多为个人借款。本院认为,因《借条》系顾绍明单方出具,对款项用途的书写为顾绍明的单方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并无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人为泰克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对于上诉人主张顾绍明已经向被上诉人归还过的款项,因顾绍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还款时间均发生在本案借条出具之前,一审法院认定不在本案中进行抵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泰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38元,由昆明泰克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 庆
审判员 汪丹丹
审判员 古维贤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