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云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时正东与被执行人佟某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117执异32号
异议人(案外人)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庆丰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
法定代表人王启萍,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敦福,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云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
法定代表人梅其国。
被执行人南京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
法定代表人董道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江苏云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鹤公司)与南京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庆丰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庆丰路居委会)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庆丰路居委会称,异议人收到溧水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7执328号《公告》,拟拍卖荣昌公司名下荣昌花园26幢2-3层已查封不动产。异议人提出异议如下:荣昌花园26幢2层属居委会办公用房,是荣昌花园小区配套用房。2009年11月9日,开发商荣昌公司向区建设局出具承诺,将荣昌花园26幢2层941.28平方米作为社区用房交付房管所并将产权证办理至房管局名下。2011年1月20日,荣昌公司与异议人签订《荣昌花园社区用房的交付协议》,将荣昌花园26幢2层941平方米交付异议人,并按溧建字(2007)39号文件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在房管所办理备案手续。同时荣昌公司将此社区用房交付异议人,异议人使用至今。2011年7月4日,荣昌公司再次出具承诺,将社区用房办理好房产证。此后荣昌公司一直未兑现承诺,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办理好相关手续。收到法院《公告》后,异议人才得知荣昌公司将此社区用房办理了抵押登记。综上,由于此房是社区用房,且异议人与荣昌公司有相关的协议,社区一直使用至今,请求法院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拍卖。
本院查明,关于云鹤公司申请执行荣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对荣昌公司名下永阳街道珍珠南路88号荣昌花园26幢2-3层、25幢房地产进行诉讼保全。2015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5)溧民初字第4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荣昌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云鹤公司支付工程款3844928.09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荣昌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云鹤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6)苏0117执328号。
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裁定继续查封荣昌公司名下永阳街道珍珠南路88号荣昌花园26幢2-3层、25幢房地产。因荣昌公司未按本院要求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拟对荣昌公司名下永阳街道珍珠南路88号荣昌花园26幢2-3层不动产进行拍卖,并于2018年3月30日在该房产现场张贴拍卖公告。
另查明,永阳街道珍珠南路88号荣昌花园26幢2-3层房地产为荣昌公司开发建设,建筑面积为2555.37平方米,2005年1月10日登记至被执行人荣昌公司名下,2008年12月30日抵押给王燕。2009年11月5日,荣昌公司向溧水区建设局书面承诺从荣昌花园26幢中无偿提供建筑面积941.28平方米作为社区用房,待该幢房地产解押后产权证办理至社区用房主管部门区房管所名下。2011年1月20日,荣昌公司与庆丰路居委会签订社区用房交付协议,将荣昌花园26幢北楼二层(面积941平方米)交付庆丰路居委会。2013年11月8日,庆丰路居委会出具上述社区用房接收证明,并使用至今。但上述社区用房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异议人作为社区用房使用的荣昌花园26幢北楼二层房产登记于被执行人荣昌公司名下,属于被执行人荣昌公司所有的财产。被执行人荣昌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异议人对上述房产并不享有物权,故不能排除本院对该房产的执行。因此,对于异议人庆丰路居委会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庆丰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朱 波
人民陪审员  王承芳
人民陪审员  章玉双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
见习书记员  喻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