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7民初614号
原告:***,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顺,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云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晶
桥集镇。
法定代表人:梅其国。
被告:南京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荣昌花园26号。
法定代表人:董道成。
原告***与被告南京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
简称荣昌公司)、江苏云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鹤公司、荣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系建筑实际施工人,多年来曾挂
靠云鹤公司等建筑公司为荣昌公司的房地产开发进行施工。2010
年,***为荣昌公司在荣昌花园小区36#、37#住宅楼进行施工。
云鹤公司与荣昌公司的施工合同中对合同价款、价款支付等作出
约定。该工程于2010年底竣工并验收合格,现房屋已被使用多年。
2014年12月30日,荣昌公司委托南京卓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
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审核,审定价为9173147.48元。至今,荣昌公
司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了2656616元,以荣昌花园33幢门面房
-1、-2室抵工程款2665358元,以荣昌花园26幢会所107室抵工
程款580230元,以代付钢材款抵工程款3156052.5元,合计支付
9058256.5元,尚欠***工程款114890.9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提起诉讼。
被告云鹤公司、荣昌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5月12日,荣昌公司作为
甲方与溧水县云鹤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开发的荣昌花园三期36#、37#住宅楼及门面房4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清单范
围内的项目工程量。开工日期为2009年3月28日,竣工日期为
2009年11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合同价款为8170400元。
2009年8月25日,溧水县云鹤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名称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变更名称为云鹤公司。
合同签订后,***挂靠云鹤公司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1月18日取得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该证明书上记载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4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8日。荣昌公司委托南京卓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荣昌花园36#、37#住宅楼工程结算书,2014年12月30日,该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审核核定总数为9173147.48元。云鹤公司与荣昌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单中载明涉案工程审定价为9173147.48元。
2016年6月5日,云鹤公司向***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云鹤公司原名称溧水县云鹤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证明云鹤公司与荣昌公司于2009年5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为荣昌花园三期36#、37#住宅楼及门面房4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相关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享有和承担。
***认可荣昌公司现已累计向其支付工程款9058256.5元,尚欠工程款114890.98元未付。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
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系***借用云鹤
公司名义承接荣昌公司开发的荣昌花园36#、37#住宅楼工程,荣
昌公司与云鹤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
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承建涉案工
程后已完成施工并取得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云鹤公司与荣
昌公司亦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审定,现荣昌公司尚欠工程款114890.98元未付,云鹤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荣昌公司对其出借资质
给***的情况明知,因此,云鹤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114890.98元,荣昌公司就欠付的上述工程款对***承担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云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14890.98元;
二、被告南京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114890.98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198元,由被告江苏云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
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
案件受理费2598元。
审 判 长 秦启辉
人民陪审员 方想娣
人民陪审员 桂祈琴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