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6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北辰区***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外环线闫庄段绿化带外侧。
经营者:董晓磊,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亮,男,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区益田路与福华路交汇处卓越时代广场4B01、4B02。
法定代表人:郑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平,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中设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3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货款22,77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项目部盖章的欠条是债权凭证,现上诉人持有该欠条,若无相反证据,应当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债权人。上诉人申请调取的银行流水及委托收款证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经催告向上诉人支付两笔货款。
被上诉人郑中设计公司未作答辩。
***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郑中设计公司给付***经营部货款22,770元;2.郑中设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经营部提供的欠条记载:总共结算共欠款柒万贰仟柒佰柒拾元正,并加盖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富润装饰工程装修工程项目部章,并有陈姓人员签字,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并记载2015年9月9日付20,000元,2016年2月份付30,000元字样。庭审中,***经营部表示该证据中付款情况的字样系***经营部自行书写,且不知陈姓人员的具体名字。郑中设计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且认为项目专用章不作为债权债务的依据,其也不知陈姓人员具体情况,该项目无陈姓工作人员。
***经营部的诉讼代理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到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南路支行调取了账号为10×××08,户名为天津市圣京龙装饰材料经营部,交易日期为2015年9月9日及2016年2月4日,交易金额分别为20000元及30000元,付款人名称均为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材料。郑中设计公司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款项系支付给***经营部的款项。
郑中设计公司提供两份付款委托书,其中一份为2016年2月8日,天津市中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该委托书记载:“致: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我司即天津市中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现授权委托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将天津富力富润中心公寓(5-28层)公共部分及批量装修工程的材料款:30000.00元正(叁万元正),支付至天津市圣京龙装饰材料经营部,账号:10×××08,开户行天津银行第二中心支行。我认同如天津市圣京龙装饰材料经营部账号:10×××08,开户行天津银行第二中心支行,收到此款项,即视为天津市中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如因此事宜产生任何纠纷与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无关,均由我司承担相关法律及其他责任。特此委托。”另一份委托书为2015年8月29日,广州意陶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该委托书记载:“致: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我司即广州意陶贸易有限公司,现授权委托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将天津富力富润中心公寓(5-28层)公共部分及批量装修工程的材料款:20000.00元正(贰万元正),支付至天津市圣京龙装饰材料经营部,账号:10×××08,开户行天津银行第二中心支行。我认同如天津市圣京龙装饰材料经营部账号:10×××08,开户行天津银行第二中心支行,收到此款项,即视为广州意陶贸易有限公司收到。如因此事宜产生任何纠纷与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无关,均由我司承担相关法律及其他责任。特此委托!”一审庭审中,郑中设计公司表示该两份委托书无法提供原件。
2021年4月25日,天津市圣京龙装饰材料经营部出具证明,该证明记载:“2015年9月9日,天津市北辰区***装饰材料经营部委托我经营部代收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贰万元。2016年2月4日,天津市北辰区***装饰材料经营部委托我经营部代收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叁万元。我经营部与广州意陶贸易有限公司和天津市中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发生过业务,也没有债权债务。特此证明。”
天津市圣京龙装饰材料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董士奇,系***经营部经营者董晓磊父亲。
郑中设计公司的曾用名为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经营部主张与郑中设计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郑中设计公司支付过部分货款,对此郑中设计公司不予认可。***经营部提供的欠条加盖的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富润装饰工程装修工程项目部章,并非郑中设计公司公章或财务章,且***经营部无法陈述该欠条中签字人员的姓名,亦无法证实签字人员为郑中设计公司工作人员,故该证据无法证明郑中设计公司欠付***经营部款项的事实。***经营部从天津银行调取材料的收款人并非***经营部,且天津市圣京龙装饰材料经营部经营者董士奇与***经营部的经营者系父子关系,双方具有利害关系,故天津市圣京龙装饰材料经营部出具的证明效力较低。综上,***经营部现有证据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以证实原、郑中设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郑中设计公司给付过***经营部货款的事实,故其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北辰区***装饰材料经营部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天津市北辰区***装饰材料经营部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给付上诉人货款及数额。
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并欠付货款,但未提供买卖合同、送货单等基本证据。虽然提供了加盖“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富润装饰工程装修工程项目部”印章和姓“陈”人员签字的结算凭证,但被上诉人对该印章和签字均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无其他充分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曾于2015年、2016年向其支付过部分货款的问题,因根据付款记录,被上诉人的付款对象并非上诉人,故亦不能起到佐证作用。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装饰材料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军
审 判 员 刘爱民
审 判 员 房利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曹丽霞
书 记 员 姬诚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