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祥日鑫石材有限公司与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12222号 原告:厦门祥日鑫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353号801室H**。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虹路166弄城开中心1号楼32楼3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区益田路与福华路交汇处卓越时代广场4B01、4B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厦门祥日鑫石材有限公司(以下***日鑫公司)与被告上海城开龙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中设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日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中设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日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城开公司与郑中设计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564,040.59元;2.城开公司与郑中设计共同向原告支付以1,564,040.59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9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上海市闵行区**南方商务区项目酒店精装修石材供应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南方商务区项目酒店精装修石材供应工程,工程地点为上海市闵行区**镇,东至万源路,南至闵虹路(规划路),西面为规划绿地,北面为规划街坊路。工程供应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上海**南方商务区客房区石材(即上海中庚聚龙酒店)(客房区实际楼层15-17层)供应及相关服务,两被告分别从原告处采购大理石,金额共计5,379,425元,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815,384.41元,还剩1,564,040.59元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根据原告提交的竣工图,结合现场实际情况,总造价的基础上应当扣减345,299元;原告在结算时提供的工程结算资料,确认石材存在质量问题,该部分质量问题需要扣除相应的款项132,863元;因双方合同约定,按照17%的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按照现行的税收政策,原告只能开具13%税率的发票,所以被告认为应从合同总价款上扣减70,066元。 被告郑中设计辩称,其未参与祥日鑫公司与城开公司之间合同的结算事宜,也不清楚货款收支情况。按照合同约定,城开公司**日鑫公司支付货款,祥日鑫公司向城开公司开具相应发票,郑中设计无需**日鑫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案涉项目已经于2018年12月全部交付城开公司,并办理了相关移交手续,郑中设计并非付款义务人。 原告祥日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上海市闵行区**南方商务区项目酒店精装修石材供应工程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2.工程结算资料,证明案涉合同价款;3.工程竣工报告、上海中庚聚龙酒店移交清单、工程分包项目验收汇签单,证明案涉项目石材装修完毕,已经移交,案涉工程在2018年12月8日验收合格;4.建筑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明细表,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通过闵行区建设管理委员会验收合格;5.收款明细,证明原告已经收到合同价款3,815,384.41元。 被告城开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上海市闵行区**南方商务区项目酒店精装修石材供应工程合同》、工程竣工报告、上海中庚聚龙酒店移交清单、工程分包项目验收汇签单、建筑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明细表、收款明细均无异议,对于工程结算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城开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1.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证明应当扣减总额为590,603元;2.工程造价结算书,证明合同内结算价4,925,459元的依据及构成,合同内结算价应当扣减345,299元;3.破损补料工程量计算书、破损补料工程量汇总、现场损坏补料单,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补料单,补料金额为16,235.09元,故上报的补料金额应扣减42,376元;4.工程结算资料(工程签证),证明依据验收时发现的问题,石材厚度问题扣款83,025元,石材泛黄问题扣款49,838元;5.合同文件,证明依据合同约定应提供税率17%的增值税发票,原告目前只能提供13%的发票,应当调减70,066元。审理中,被告城开公司表示,对剩余未支付款项的部分要求扣减相应税点,不再要求对已支付的3,815,384.41元部分返还税点。 原告祥日鑫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工程造价结算书、现场损坏补料单、合同无异议,对结算后在合同总价款的基础上扣减345,299元无异议,现场损坏补料单是是双方在调解阶段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但是双方就破损补料问题已经进行了结算,在合同总价款中并未将该部分费用计入,因此不同意被告要求扣减的意见;对于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破损补料工程量计算书、破损补料工程量汇总、工程结算资料(工程签证)不予认可,对被告所述的质量问题不予认可,案涉工程材料在供货时已经由施工方验收,工程已经竣工,材料已经安装完毕,现在被告提出质量问题不符合常理;对于税率问题,合同约定的报价包含了税率和运费,但因国家政策原因税率调整,原告按照国家规定开具发票,所以不存在退回款项的问题。 被告郑中设计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的举证目的之分歧,本院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1日,祥日鑫公司、城开公司、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闵行区**南方商务区项目酒店精装修石材供应工程协议(客房实际楼层15-17层)》一份,***日鑫公司作为石材供应单位,为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南方商务区项目酒店精装修工程提供石材,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城开公司。合同还约定:“本工程供应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上海**南方商务区客房区石材(客房区实际楼层15-17层)供应及相关服务……建设单位将付给供应单位暂定金额4,833,470元,最终的结算价款以实际供应量乘以货物的综合单价而得出的金额为准。本工程为综合单价闭口包干性质……2.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以下内容,解释顺序亦按以下排序:1.合同履行过程中三方共同签订的书面协议(包括建设单位/精装修承包单位按照工程实施进程向供应单位发出的各种书面文件),2.本合同协议书,3.本合同条款及附件,4.中标通知书,5.工程量清单,6.往来函件,7.石材技术要求,8.投标须知各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上述文件若遇有矛盾之时,其优先解释顺序应视其内容与本合同其他文件的相互关系而定。对于同一类合同文件,以发生时间在后的优先……4.1建设单位责任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供应单位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5.精装修承包单位责任和义务:精装修承包单位对供应单位负责供应的货物之质量、进度等负完全责任,并按照《上海**南方商务区酒店精装修工程合同》及本合同约定对供应单位进行排产、催货、水平垂直运输、楼层排版、图纸深化、计划进度协调、质量控制、进度控制、保管、成品保护、垃圾清理外运等……6.供应单位责任和义务:供应单位应根据供应范围的规定,提供本工程供应范围内的全部货物和相关服务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14.3现场验收只限于表观质量、文件资料及数量的验收。最终验收应按现行国单家规范、行业标准及地方规程进行的三方检测、检验及调试,同时以获取单建设单位及政府主管部门签发之接收证书(或合格证书)为验收合格……15.2.建设单位派驻的工程师:*****……18.款项支付:建设单位负责付款……在本合同文件签订后十四天内,供应单位应向建设单各自位提供合同金额2%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预付款中直接扣除),建设单位在收到供应单位提交的履约保证金后支付预付款,预付款占合同金额的20%;进度款:根据每月形象进度,支付已安装工程量的50%;验收款:精装修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发出书面竣工证书且移交后(如需通过政府验收,则需取得国家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证书)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供应单位向精装修承包单位/建设单位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建设单位收到经精装修承包单位确认的供应单位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十二月内进行审核并确定工程价款,并支付工程款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5%;质保金: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的50%在质保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的二十八天内无息支付;其余在质保期满二年无质量问题后的二十八天内无息支付……20.保修: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精装修承包单位承建的装修工程通过建设付单位、监理(如有)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综合验收合格并移交之日起算。协议后附《酒店石材供货计划》《中标通知书》、往来函件、《工程量清单》、石材技术要求及投标须知。其中,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汇总表显示项目含税总价为4,833,470元,税金(17%)为702,299.06元。” 2020年6月8日,原告祥日鑫公司编制了《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为5,379,425元,包含13-17层工程造价5,270,757.54元、13-17层施工方破损补料58,610.87元、结晶打磨费50,056.80元。 日期为2018年12月7日的《工程竣工报告》内载:工程名称为上海市闵行区**南方商务区项目酒店精装修工程,主要验收内容为:1层-6层(自然层)公共区域及7-17层(自然层)客房区域的精装修工程。工程内容完成情况为是;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8日。主要使用功能和观感验收情况:满足主要使用功能和观感验收情况;竣工资料的整理情况:竣工资料完整齐全;验收结论:工程验收合格。该竣工报告落款处有施工单位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及建设单位城开公司签章、签字。 日期为2019年4月21日的《上海中庚聚龙酒店移交清单》,显示上海中庚聚龙酒店客房精装修项目客房7层(除总套)至客房20层验收情况为“可使用,问题销项按清单”;上海中庚聚龙酒店公区精装修项目公区1层至公区7层行政酒廊验收情况为“可使用,问题销项按清单”。 日期为2019年9月23日的《中庚集团工程分包项目验收汇签单》内载:工程名称为上海**南方商务区项目-酒店,分包项目名称为酒店精装修工程。施工单位自检意见:已按合同要求完成,自检合格,现申请贵司验收;工程部意见:经现场验收,酒店精装修工程功能性问题验收合格,同意带非功能性问题验收,具体情况详《上海聚龙酒店精装修验收问题汇总》。该汇签单有城开公司工程部签章。 2019年8月15日,上海市闵行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出具的编号为2019MH0146的《建筑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内载:经组织相关部门审核,上海**南方商务区一、二、三期工程项目已通过综合竣工验收。验收范围详见《建筑工程综合竣工验收明细表》。后附的《建筑工程综合竣工验收明细表》显示单位工程名称为酒店。 2017年12月21日至2020年1月8日期间,被告城开公司共计向原告祥日鑫公司支付了案涉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共计3,815,384.41元。 另查明,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8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再查明,庭审中,被告城开公司提出经过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资料审核及现场情况确认,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中应当扣减345,299元,对于该部分扣减的金额,原告祥日鑫公司亦表示认可。 审理中,双方确认一致,对于被告城开公司已经支付的3,815,384.41元,原告祥日鑫公司已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且已开具的发票中存在部分17%税率的增值税发票及部分13%税率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城开公司表示,对该部分已开票金额不再要求原告返还税点,仅要求就剩余未支付部分的款项,按照17%和13%税率之间的差额返还相应的税点。 本院认为,原告祥日鑫公司与被告城开公司、被告郑中设计签订的《上海市闵行区**南方商务区项目酒店精装修石材供应工程(客房实际楼层15-17层)》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就建设单位被告城开公司位于闵行区**南方商务区的酒店精装修项目石材供应工程的各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祥日鑫公司为石材供应方,负责将工程供应范围内的全部货物和相关服务提供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被告郑中设计为精装修承包单位,负责对供应单位进行排产、催货等职责,被告城开公司为建设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方式向供应单位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案涉酒店的精装修工程已于2018年12月8日竣工,并出具了相应的竣工报告,2019年4月21日酒店已进行移交,2019年8月15日,酒店工程通过了上海市闵行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的综合竣工验收,2019年9月23日,酒店精装修工程完成了验收,并出具了有被告城开公司签章的验收汇签单。上述事实表明,原告已经完成了案涉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被告城开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方,应当履行款项支付义务。 关于案涉合同工程造价问题,原告方制作的工程结算书显示的工程造价为5,379,425元,因原告与被告城开公司通过结算,双方一致确认合同内应扣减的工程款项为345,29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将该345,299元从被告城开公司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案涉合同工程总造价应为5,034,126元。 关于被告城开公司答辩期间提出,对原告提供的结算材料中显示的案涉精装修工程总造价中包含的破损补料总造价58,610.87元,应从中扣除破损补料款42,376元,依据是在本案诉讼阶段原告提供给被告城开公司的两份“现场损坏补料单”,对应的破损补料金额为16,235.09元,并据此进一步提出案涉工程项下的破损补料金额应仅为16,235.09元。本院认为,原告祥日鑫公司提供的结算材料虽然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被告在结算过程中对该结算材料进行了审核,并以该材料作为工程款核减相关费用的依据,并已经双方合意处理;破损补料的相应明细在结算材料中已列明,该项支出为58,610.87元,原告向被告城开公司提供的“现场损坏补料单”亦能作为证明破损补料实际发生的佐证;在原告已举证证明有上述58,610.87元破损补料费用产生的前提下,被告城开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破损补料相关事实及核算依据,因此其拒付该部分破损补料款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被告城开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城开公司提出的石材厚度不足、石材泛黄等质量问题,均属于显性的外观类问题,在短期合理期限内可发现、可识别。而案涉工程已经于2018年12月8日竣工,并于2019年9月23日完成了验收,若存在相应的质量问题,被告应在收货及验收阶段向原告提出,由原告进行整改、维修或更换,但被告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同时,合同约定了长达两年的质保期,自验收完成之日起,在质保期期间,被告城开公司若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可以要求原告方履行维保的义务;被告提出质量问题的依据除由其方制作的酒店精装修验收问题汇总书面材料以外,未能提出其他证据。至本案受理之日,合同质保期已过,案涉酒店已投入营业使用了一段时间,被告所述的相关质量问题,已不具备鉴定、检测的条件,本院难以对质量问题进一步予以事实查明与责任分担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城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方供应的石材存在其所述的质量问题,故对于被告城开公司就案涉合同的石材供应提出的质量问题之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案涉合同工程总造价为5,034,126元,被告城开公司已支付3,815,384.41元,应付未付的金额为1,218,741.59元。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人为建设单位,即被告城开公司,被告郑中设计不承担付款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城开被告郑中设计向其支付案涉工程项下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案涉工程已竣工并完成验收,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在未涉及税费的情况下,被告城开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1,218,741.59元,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城开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城开公司抗辩的因增值税率调整而产生的税点返还问题,案涉合同约定了暂定的合同含税总价为4,833,470元,税金(17%)为702,299.06元,且工程为综合单价闭口包干性质,最终结算价以实际供应量乘以货物综合单价而得出的金额为准。可见,双方在合同中对综合单价(含税)以及相应的17%税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税费系城开公司的必要成本之一。一般纳税人的应缴增值税是当期销项税额减去当期进项税额的差,被告城开公司作为购买方,其增值税发票上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按税法规定,可用来抵扣销项税。因政策调整,原告祥日鑫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开具17%税率的增值税发票,实际开具13%税率的增值税发票,导致城开公司可抵扣进项税额减少,应缴增值税增加,不含税合同价款比原合同约定增加,基于双方合同约定对于税费负担的本意与预期,对于该部分增加的金额,原告祥日鑫公司应当向被告城开公司予以返还。对于应返还的金额,本院根据被告应付未付的合同价款1,218,741.59元,及17%增值税税率与13%税率之间的差额,确定为48,749.66元。 综上所述,被告城开公司应向原告祥日鑫公司支付的货款为1,218,741.59元,扣除原告祥日鑫公司应当返还的48,749.66元税点,被告城开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1,169,991.9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城开公司逾期支付合同款项,构成违约。但双方未在合同中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本院结合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对于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计算基数,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未付款金额予以确定。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祥日鑫石材有限公司支付1,169,991.93元元; 二、被告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祥日鑫石材有限公司支付以1,169,991.93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厦门祥日鑫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18,876.37元,由被告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120.61元,由原告厦门祥日鑫石材有限公司负担4,75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蒋 蔚 书 记 员 蒋 蔚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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