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瑞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91民初12257号 原告: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区益田路与福华路交汇处卓越时代广场4B01、4B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00365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瑞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路106号(自编1号楼)X1301-B010673(集群注册)(JM),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18147730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瑞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1198732.3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金(以997132.34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1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2322.55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1月23日就被告委托原告为“中山市东城麓峰售楼部会所”室内设计服务签订了《室内原创设计合同》,合同约定按套内面积计算,含税综合包干单价为:售楼部+会所:①核心区1500元/㎡,②非核心区600元/㎡,暂定总设计费含税价2016000元;设计费分六期支付。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开展了设计工作,原告于2020年9月21日向被告发送邮件“平面方案”设计成果,于2020年9月27日向被告发送邮件“售楼处平面概念阶段设计成果确认表”;被告于2020年9月29日签字确认原告已完成了“平面概念阶段”的设计工作。2020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概念设计方案”设计成果,被告于2021年3月15日签字确认原告已完成了“深化方案设计(含设计概念)阶段的设计工作〔即合同约定的第二期〕。2021年9月3日及2021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施工图”设计成果,按被告要求发送邮件“关于***中山东城麓峰售楼部电梯轿厢优化图纸事宜”、“电梯轿厢修改图纸”等设计成果。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配合被告现场施工完成50%。被告于2021年12月20日向原告发来邮件“施工图设计、现场施工完成30%、现场施工完成50%阶段设计成果确认表”,并签字确认原告已完成该结算的全部工作与本阶段付款匹配(即合同约定第三期、第四期、第五期付款)。2021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去函,明确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工作,要求支付第三期、第四期、第五期尚未付清的设计款,并要求被告启动相关结算事宜。2022年1月至2022年4月期间,原告配合被告现场施工的后续事宜。被告于2022年1月4日发来邮件也已经明确装修工作已完成。本项目已于2022年4月16日正式对外开放,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全部设计及配合工作,并向被告开具了1071813.11元发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设计费817267.66元,拖欠剩佘设计费1198732.34元至今未支付。根据合同第6,2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广州瑞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1.我司应付未付的设计费应为412586.89元,原告尚未完成“还原会所”设计工作,且我司已付设计费1071813.11元,而非原告所述的817267.66元。在招投标阶段,原告向我司进行报价,报价中均表明包含了“售楼部还原会所设计”,所以涉案合同的履行及设计费均是包括了售楼部设计工作与还原会所的设计工作。另根据双方之间的邮件在2022年4月双方有就售楼部还原会所设计方案进行讨论,但未能达成一致,由此可证涉案合同履行包括该部分工作。我司累计向原告支付了设计费1071813.11元;原告尚未完成还原会所设计工作,该部分工作在涉及合同第3-5笔的付款应为210000元、60000元、60000元,而第6笔的付款节点为全部施工完成后开始结算支付,本案中的会所还原部分的施工需待售楼部不再使用才能进行,且原告未提供经我司确认的还原会所设计成果,故第6笔款的付款条件也不具备,我司应付工程款金额应为412586.89元。2.原告自认本案中只提供了1071813.1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们根据合同第3.2条第5款的约定,原告向我司请款时应先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否则我司有权拒绝付款。本案中原告未向我司提供发票,无权要求支付设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3日,广州瑞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设计人、乙方)签订《室内原创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中山市东城麓峰售楼部会所项目提供室内设计服务,设计范围包括:2套全创意非交楼标准展示样板房,包括售楼部会所核心区套内面积1000平方米,非核心区860平方米;服务内容包括概念设计、深化设计、扩初设计/施工图阶段、软装设计、精品设计及方案汇报及现场实施配合。其中合同第三条设计费计价方式、金额及支付方式约定:3.1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按套内面积计算,含税综合包干单价为:售楼部+会所:①核心区:1500元/m²,②非核心区:600元/m²暂定总设计费含税价¥2016000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1901886.79元,增值税税率为6%,增值税税费为114113.21元。综合包干单价包括乙方人员的工资、购买设计标准的资料费、现场服务费、税费、利润等设计和服务阶段所发生的一切费用。除非合同另有约定,该综合包干单价不再因生产要素、市场行情、政府或有关部门颁布的对价格调整的政策文件及设计细化等原因而作任何调整。总设计费根据双方确认的设计面积据实结算。3.2设计费支付方式如下:第一期201600元(10%)预付款在本合同签订且设计工作启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504000元(25%)完成深化方案设计(含设计概念)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期705600元(35%)完成施工图设计(含软装及精品设计)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四期201600元(10%)现场施工完成30%(现场机电设备安装阶段)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五期201600元(10%)现场施工完成50%(现场骨架基本完成)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六期201600元(10%)本合同约定的现场施工配合工作全部完成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办妥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并说明:(4)本合同履行后,预付款抵作设计费。(5)乙方在甲方每次向乙方支付款项前30个工作日,应向甲方提供等额有效的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视为违约。因乙方提供假发票或虚开发票及与交易事实不符的发票或进项发票税率不对等或发票金额短少,致使甲方无法将全部或部分的进项税进行抵扣的,乙方应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有权从任何一笔应付乙方款项中扣除甲方的税收损失。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6.2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逾期超过30个日历天的,自逾期第31天起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付未付款项万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针对每年6月及12月甲方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乙方不得以此时间段的付款延迟为由要求延期交付设计成果、暂停设计或提出索赔。6.3乙方提交的设计文件未能满足甲方要求的设计深度和设计质量或者不符合报审要求的,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3个日历天内,对设计文件进行修改。经连续两次重新修改仍未能达到甲方要求的设计深度和设计质量要求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另行聘请设计单位,由此产生的设计费由乙方负责承担,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200000元或(暂定)总设计费30%的违约金,两者中以数额高者为准。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乙方还应就甲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七条其他中约定:7.1如甲方要求乙方承担本合同内容之外的工作服务,双方另行协商。如甲方在已确认了的设计工作或文件上提出重大修改意见,或因其他顾问的设计修改而引致的乙方返工,则甲乙双方按实际情况进行友好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给予乙方返工费。7.5甲方与乙方之间因本合同而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如因一方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导致诉诸法律途径解决,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诉讼费等采取救济手段而支付的额外费用及因违约行为导致的其他经济损失。该合同附件包括:附件1设计任务书及附图——设计范围。 2020年9月21日,原告员工通过邮件向被告方发送了《***中山东城麓峰项目平面方案》;当月29日被告室内设计经理签署《设计成果确认表》,并就平面概念阶段设计工作出具了“需要再提升设计亮点”的意见。 2020年12月15日,原告员工通过邮件向被告方发送了《***中山东城麓峰营销中心概念设计方案》;被告室内设计经理***签署《设计成果确认表》,并出具了“深化方案设计工作已完成并提供设计成果”的意见,但未注明出具日期。 2021年9月3日,原告员工通过邮件向被告方发送了《***中山东城麓峰营销中心施工图》,后双方通过邮件对部分设计内容进行了修改。被告项目室内负责人***签署《设计成果确认表》,并出具了“项目进度已完成施工图设计(含软装及精品),施工已完成50%(含机电、木制作、地面),设计成果与本阶段付款匹配。”的意见,但未注明出具日期;该表上方载明本阶段收款比例为55%,到本阶段累计收款比例为90%,确认日期为2021年12月13日。 2021年12月23日,原告员工通过邮件向被告发送《关于请求尽快支付中山市东城麓峰售楼部会所项目室内精装修设计款的函》,内容为目前本项目硬装部分已经完工,原告已按约完成所有设计工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第三、四、五阶段的设计款,要求被告在接函后五日内支付尚未付清的设计款,并按照合同约定启动相关结算事宜。 2022年1月4日,被告员工***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方**售楼部整体照度不够,其已在周三已发出邮件请出整改方案。 2022年3月31日,被告员工***通过邮件向原告发送涉案售楼部改会所平面,并提出了修改的原则;同年4月6日原告通过邮件向被告提出涉案售楼部后期使用及设计方案的建议。 被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回单》显示其向原告付款时间金额分别为:分别在2021年1月28日、201600元,2021年6月11日、504000元,2021年11月9日、111667.66元,2022年7月21日、254545.45元,合计金额为1071813.11元。原告确认上述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及付款金额。 诉讼中,原、被告对涉案合同履行内容及设计费是否包括了售楼部设计、售楼部还原会所两部分存在争议。被告原告认为售楼部还原会所属于附赠的涉及项目,未包括在合同价款中,合同中对此也未有约定。被告认为包括在内,为此提交了证据《报价表》予以证明。该《报价表》载明项目户型为售楼部+会所,其中核心区在报价后方的备注栏有注明“包含售楼部还原会所设计”。原告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并**售楼部还原会所在开始的报价中时没有体现金额的,该部分是很小的工作范围,属于附赠项目。 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的售楼部于2022年4月16日投入使用,合同中对售楼部该会所的涉及内容无明确约定。双方均未申请对原告已完成的设计成果造价进行鉴定。 原告在诉讼中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9月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广州瑞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215032.43元的财产。”原告为此支付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并向案外人支付了保险服务费2322.5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室内原创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切实履行。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并论述如下: 一、涉案合同的设计内容是否包含了会所的还原设计。原告方主张涉案会所还原设计为附赠项目,而被告认为属于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对此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虽然涉案合同中对还原会所设计未有明确约定,但根据双方在合同约定被告系委托“售楼部会所项目提供室内设计服务”,从文义及合同目的看,设计内容包括了会所还原设计,这与原告出具的《报价单》以及双方在2022年3、4月份的邮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采信被告关于涉案合同包含还原会所的设计。 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金额如何确认。其一,原、被告在涉案合同第3.2设计费支付方式对涉案工程款的分六期支付以及支付的比例及金额有明确约定,当事人应依约自觉履行,根据该条约定,第五期工程款即总工程款的90%应应在现场施工完成50%(现场骨架基本完成)并经被告书面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二,根据被告方涉案工程项目室内负责人***所出具的,其在《设计成果确认表》中确认施工已完成50%及设计成果与本阶段付款匹配,故依据该《设计成果确认表》载明付款比例为90%,故在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已在2022年12月确认该付款比例。其三,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已完成了涉案合同的全部设计(含还原会所设计)及施工,故合同第六期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要求支付该期设计费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814400元(2016000元×90%),扣除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的1071813.11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742586.89元。 三、关于违约***全担保费。被告在2022年12月已确认合同第五期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至今未支付对应设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但根据合同3.2条说明(5)“乙方在甲方每次向乙方支付款项前30个工作日,应向甲方提供等额有效的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视为违约。”现被告自认金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1071813.11元,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已有向被告支付了上述742586.89元设计费发票,依据上述约定,该情形下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并不视为违约,故原告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民事行为中应当秉持诚信原则,考究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系被告在确认付款比例后未能依约履行其付款义务及在原告催告付款后未及时进行协商所致,故原告依据合同第7.5条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2322.55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瑞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742586.89元、保全担保费2322.55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67.50元,由原告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被告广州瑞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496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瑞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