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百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8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河南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区益田路与福华路交汇处卓越时代广场4B01、4B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综合法务主管,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综合法务主管,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诉人北京百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郑中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6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顺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对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第一,双方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我方也不是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的受益人。双方之间并未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涉案房产亦非我方所有,我方也未租用该房屋,该房屋实际为我公司选用的威德物业公司实控人***租用,其应为涉案工程的受益人,而***作为自然人与我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之间的区别显而易见。第二,本案所涉工程款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第三,公司董事**未经公司授权,不能代表公司,其行为只能认定为个人行为,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深圳郑中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事实和理由:第一,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合同法律关系,我方在一审时已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方也曾向我方支付过150万元工程款。第二,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总则以及民法典之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涉案工程款结算时间为2019年7月31日,双方又在2019年8月14日沟通办理结算,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9年8月15日至2022年8月14日,且我方之后一直积极要求对方支付工程款而对方不予回应,我方于2022年1月24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深圳郑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百顺达公司向深圳郑中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00000元;2.判决百顺达公司向深圳郑中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500000元的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1月27日,利息共计161225元;以上两项共计16612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8日,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亚泰公司)变更名称为深圳郑中公司。 深圳郑中公司主张其工作人员***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为现场施工员,***为设计人员,***为结算员。百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与深圳亚泰公司董事长**、副总经理***成协议,约定深圳亚泰公司承担百顺达公司租赁的原北京市顺义区*****别墅百合×号装饰装修工程。因装修工程紧急,双方仅口头约定根据百顺达公司的要求进行简单装修。费用根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就未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深圳亚泰公司根据百顺达公司多次调整施工范围进行了设计变更,并向其发送《设计变更通知单》及采购洁具、艺术品、家具、灯具、地毯、五金等。根据工程进度表,到货清单等,双方约定该工程暂定价款为4000000元。百顺达公司现场负责人程占国、**均予以签字确认。2017年3月31日,涉案工程正式移交百顺达公司使用并签字确认。2017年4月21日,深圳亚泰公司就百顺达公司要求向辽宁宏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报了结算资料,上报金额为4600221.6元。2019年4月23日,深圳亚泰公司***达公司董事**发函,要求尽快办理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2019年7月31日,深圳亚泰公司与百顺达公司达成最终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3000000元,百顺达公司仅支付1500000元,尚欠深圳亚泰公司1500000元。结算过程中,深圳亚泰公司工作人员与百顺达公司成本总监**、**有微信聊天记录。 百顺达公司主张不清楚情况,认为这个工程不是百顺达公司自己的,百顺达公司有自己的工程,没有必要去给**装修。**不是百顺达公司开发的,**好像是富力集团的。开发建设都跟百顺达公司没关系。付款单是代付款,***酒店物业公司付的款,当时怎么付的不清楚,这个跟百顺达公司没关系,不是百顺达公司的项目。 2017年1月19,百顺达公司向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亚泰公司)转账1000000元。 2018年2月5日,百顺达公司向深圳亚泰公司转账500000元,摘要:现代支付HVPS入账……**别墅装修。 2019年4月23日,深圳亚泰公司***达公司出具《关于尽快办理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函》:“贵司就北京**别墅样板房室内精装修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于2016年10月15日委托我司施工,我司多次应贵司要求,进行了设计变更,并向贵司发送《设计变更通知单》,且贵司已签字确认,2017年3月15日本项目完工,2017年4月21日,我司向贵司及辽宁宏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宏发北京分公司”)递交了结算资料,上报金额:4600221.60元,辽宁宏发北京分公司于2017年06月15日对本项目工程量进行了审核,已确认工程量部分,而贵司却迟迟未与我司办理结算。现本项目早已完工,且本工程我司已交付贵司实际使用,保修期间我司积极配合并严格履行了保修义务,现本项目质保期已满(维保到期时间2019年3月15日)。截止本函发出之日,我司仅收到工程款1500000元,由于贵司迟迟未配合我司办理结算工作,我司无法正常回收剩余工程款。现特致函贵司,请贵司于收到本函之日起5日内与我司人员联系,双方共同努力推动结算事宜的顺利开展,并尽快向我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贵我双方合作良久,彼此信任,长期以来一直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对于贵司给予我司的支持,我司衷心表示感谢。在本项目施工过程中,我司垫资巨大,考虑到近期我司有大量民工工资及材料供应商的资金亟待支付,资金压力巨大。同时我司作为境内上市公司,受到上市监管机构的监督,需为公众投资者负责,我司必须对应收款项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采取诉讼手段。然前述工程款已拖延日久,我司资金严重紧张,特致函贵司,请贵司务必高度重视,尽快与我司办理结算事宜!”百顺达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收到该函。 2019年7月31日,承包方深圳亚泰公司结算员***与百顺达公司成本总监**签订《工程结算单》,内容包括:合同名称:北京**别墅样板房室内精装修施工合同,最终结算金额3000000,已付款1500000。 一审法院电话联系**,**述称:“给我们公司老板在**别墅装修,租的**别墅,找的深圳郑中装修,**别墅是老板在住。没有合同。但是公司是认可这件事情的,还给深圳郑中公司付了100多万,当时签字的时候我是成本总监,我是做结算把价钱谈拢,最后签字是300万。我是公司的成本总监,最后确认金额是我来签字。如果没有公司授权,我自己也不敢签300万的。我记得是有一个**的。我是2022年六月份离职的。我的劳动合同是和空港富视公司签的,空港富视公司和百顺达公司都是嘉年华公司旗下的。我在嘉年华公司和百顺达公司任职成本总监。百顺达公司现在的代理人是不是**,我和百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坐在一个办公室的。”深圳郑中公司认可**所述。百顺达公司认为**与百顺达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现在的股东认为**不是百顺达公司的成本总监。 一审法院电话联系百顺达公司董事**,**述称:我现在已经离职了。我是董事就是没变更而已。当时亚泰装饰和郑中设计是一家,给我们青岛项目做设计和施工。北京正好我们老板的太太,他太太就在**租了个别墅,当时没人给她装修,就干这个活儿,我就让亚泰去干了。干了以后,因为老板家的事儿嘛,着急,急得要命。干了以后,因为我们还在合作,他们就特别照顾。最后我们还差人钱没给。他们当时报了四百多万,当时谈过。**是我们当时成本总监,也离职了。确实有装修的事儿,价格上面百顺达公司也捡了便宜,因为是老板的太太嘛,由我们公司来付钱,就这么回事儿。这个没问题。深圳郑中公司认可**所述。百顺达公司主张**与其无任何劳动关系,**不是该公司高管人员,对电话内容无法核实,即使通过电话录音可以体现出来装修工程与百顺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只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他前妻的一个装修。本身没有和百顺达公司签订任何装修合同,没有产生任何合同关系。即使从结算来看,也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是青岛嘉年华公司的人,现在登记的还是公司董事没有变更,他一直都是青岛公司有职务,在百顺达公司没有直接职务。 深圳郑中公司提交《装饰工程项目清单报价》,拟证明北京**别墅装修装饰工程造价4600221.6元。百顺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深圳郑中公司提交《设计变更通知单》《拆除工程量清单》《现场完成进度表及钥匙交接清单》《地毯到货清单》《家具到货清单》《洁具到货清单》《艺术品到货清单》《装饰灯具到货清单》《洁具龙头档案》《开关、插座、灯具、弱电电器档案》《五金档案》《家具档案》《灯具清单》《材料档案》《竣工图》,拟证明北京**别墅装修装饰由深圳郑中公司施工,竣工并交付使用。百顺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经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均表示不申请就诉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诉争合同争议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法院审查深圳郑中公司的相关**,并结合深圳郑中公司提交的《关于尽快办理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函》《工程结算单》《装饰工程项目清单报价》《设计变更通知单》《拆除工程量清单》《现场完成进度表及钥匙交接清单》《地毯到货清单》《家具到货清单》《洁具到货清单》《艺术品到货清单》《装饰灯具到货清单》《洁具龙头档案》《开关、插座、灯具、弱电电器档案》《五金档案》《家具档案》《灯具清单》《材料档案》《竣工图》等证据,并审查百顺达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向深圳亚泰公司转账1000000元,于2018年2月5日向深圳亚泰公司转账500000元及摘要情况,再结合**、**的**,能够确认诉争双方之间存在深圳郑中公司述称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就百顺达公司称上述转账1500000元系代其他公司转账的事实,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难以采信。综上,法院确认该1500000元系百顺达公司就诉争工程已付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百顺达公司欠付工程款应如何确定。法院审查深圳郑中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其就诉争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另,法院审查《工程结算单》及**、****,能够确认该结算单系百顺达公司成本总监**代表公司签订。虽百顺达公司不认可**系、**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但**确系该公司董事,且法院综合审查**、**、百顺达公司的**,能够确认签订《工程结算单》时,**确系百顺达公司成本总监。另,现百顺达公司虽不认可该结算金额,但其并未就此提交反驳证据。据证据规则,法院确认诉争工程总工程款为3000000元,扣减前述百顺达公司已付工程款1500000元,百顺达公司欠付工程款为1500000元。因百顺达公司结算后未给付工程款,故深圳郑中公司主***达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就百顺达公司辩称深圳郑中公司起诉超过诉讼请求一节,法院审查《关于尽快办理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函》《工程结算单》等证据,能够确认深圳郑中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故法院难以认定深圳郑中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百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752元,由北京百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北京百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经询问,双方均认可除了涉案争议之外,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 另查明,据一审法院记载,该院于2022年2月7日收到诉状。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二审诉辩主张及事实查明情况,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包括:第一,百顺达公司与深圳郑中公司是否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第二,深圳郑中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而百顺达公司应否支付深圳郑中公司剩余工程款。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结合深圳郑中公司**、其所提供的涉案工程的施工资料以及结算文件,百顺达公司曾分二次向深圳亚泰公司支付150万元,而双方确认除案争议外无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以及**系百顺达公司董事的情况、**、**向一审法院所作**情况,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已经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佐证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 关于焦点二,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而根据在案证据材料,百顺达公司与深圳郑中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进行结算,故诉讼时效最早也应从结算次日开始起算,据此,深圳郑中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工程结算款数额的确认,一审法院在判决理由部分论述充分,结论正确,本院不再予以赘述,并对一审法院在扣除已付款后判令百顺达公司支付深圳郑中公司剩余工程款150万元及利息的相关判项内容,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百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2元,由北京百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李 坤 审 判 员  闫 慧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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