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65377号
原告:北京**金属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环科中路17号14幢2层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金属装饰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区益田路与福华路交汇处卓越时代广场4B01、4B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金属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6390.75元及逾期支付款项损失43242.07元(按年利率4.35%标准计算,自2016年10月21日暂计至2022年6月7日),合计219632.6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金属装饰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泛海国际居住区2-6#楼室内精装修铜饰项目,合同金额200234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7天内预付总额的30%即60070.2元。2016年6月20日,被告增加2-6#A户型3层样板间、会所一层电梯轿箱铜装饰和9#A户型2层样板间,后增金额为36156.75元。整体安装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及后增总价100%。上述铜饰已于2016年10月28日送货并验收,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尚有176390.7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我公司未查询到与原告的业务往来信息,不清楚原告实际完成工程情况。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完工后5日内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案涉项目于2016年竣工验收并交给业主,至今已近5年,原告未向被告催要款项,其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0日,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变更后名称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金属装饰项目采购合同》,约定:泛海国际居住区2-6#楼室内精装修铜饰供应及安装工程(A户型样板间);4月25日大面积铜饰基本完成安装;合同总金额200234元;乙方包工包料,加工生产,安装调试;甲方委托乙方设计,甲方认可后乙方按图生产;《金属装饰项目工程预算书》(附件一)为合同工程量清单;工程竣工后,乙方通知甲方进行整体验收,甲方应在接到竣工验收通知后7日内组织验收;双方签订合同7天内,甲方应付合同总额的30%给予乙方作为预付款;所购铜饰分批发货至现场,并立即展开安装,甲方按到货批次数量、质量对产品数量进行验收,整体安装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清乙方总货款100%;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工程总价金额的3‰违约金,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本合同工程总造价金额的3‰。原告认可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支付合同款60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A户型铜装饰投标报价清单》《泛海样板房A户型木家具铜装饰报价清单》《标准层电梯厅铜饰面报价清单》《2-6#楼A户型样品间铜装饰送货验收单》、A户型样板间设计图纸,证明合同总金额200234元,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于2016年8月28日验收货物。
原告提交《后增铜装饰报价汇总清单》《6#楼A户型3层样品间后增铜装饰报价清单》《会所一层电梯轿箱铜装饰报价清单》《9#楼B户型2层样品间后增铜装饰报价清单》及6#楼A户型3层样品间后增铜装饰设计图、会所一层电梯轿箱铜装饰设计图、9#楼B户型2层样品间后增铜装饰设计图,证明后增铜装饰金额36156.75元,被告于2016年8月28日签字确认报价清单,并验收货物。
2016年10月28日,原告、被告签署竣工验收单,确认泛海国际居住区2-6#楼A户型样板间铜饰、9#楼2层铜饰维修、会所电梯内铜饰维修已经根据设计图纸要求制作安装及调试完毕,全部验收合格。
原告提交名为“谭坤根泛海6号楼样品间现场负责人”微信沟通记录,证明其于2017年、2018年、2020年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均不予认可。
2020年8月15日、2021年9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要未付货款176390.7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属装饰项目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合同约定,铜饰整体安装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付清原告全部货款。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完成验收,故被告应在2016年11月4日前支付原告全部货款,诉讼时效自2016年11月5日起算。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其于2017年、2018年、2020年多次向被告提出付款请求,故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中断并重新计算,原告于2022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现原告作为承揽人已按照约定完成铜饰供货及安装工作,被告作为定作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合同总价款为236390.7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0元,本院支持176390.75元。被告未依约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但起算时间有误,本院核算后支持42905.7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金属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76390.75元及逾期支付款项损失42905.72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金属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4元,由原告北京**金属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1元(已交纳),由被告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83元(原告北京**金属装饰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金属装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焦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