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远泽不锈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20604号 原告:上海远泽不锈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盐朝公路65号9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区益田路与福华路交汇处卓越时代广场4B01、4B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远泽不锈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泽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中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2年1月12日被告就本案提起管辖异议,本院依法驳回被告管辖异议申请。后被告就该管辖异议裁定申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8日裁定驳回被告管辖上诉。2022年4月1日因疫情原因中止审理,至2022年6月17日恢复案件审理。2022年8月4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单位”)对原告完成的除双方无争议部分以外的工程量进行司法审价。鉴定单位于2022年11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2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网络在线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人民币8,342,842.4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8,342,842.45为基数,从2019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变更前名称: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亚泰公司”)签订《不锈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位于上海市松江***深坑酒店提供不锈钢装修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合同价款人民币6,133,202元,本项目工程最终按照工地现场实际施工数量及合同单价进行结算。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24个月后无息支付。签订合同后,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施工义务,于2018年年底完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款。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在2019年9月21日就合同内的结算清单及后增加工程量进行核对和单价进行了确认。在施工过程中,截止2019年10月18日就该项目被告给与原告的签证项目75项,金额为822,818.88元。以上合计金额17,516,337.89(合同内金额3,452,931.83元+合同外增加金额13,236,782.74+签证金额822,818.88),原告已收款金额人民币9,312,337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该项目工程款人民币8,204,000元。在2019年9月22日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现场核对完成了验收工作,应支付装修工程款的95%,即16,640,521元,但被告只支付了原告金额9,312,337元,尚欠装修工程款人民币7,328,184元。质保金在2021年9月22日质保期满,被告还需支付原告质保金,工程款的5%,即人民币875,816.9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合计8,204,000元。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郑中公司辩称,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送审资料、竣工图纸和合同,最终审核的是10,587,080.66元,已付9,312,337元,双方对合同内除了大堂背景墙无争议的部分金额为3,452,931.83元,双方存在较大争议的原因是大堂背景墙的计量标准,被告根据招标图纸和合同中关于大堂背景墙的数量进行计算,是按照投影面积计算的,与招投标图纸和清单项是吻合的,原告无任何依据按照展开面积计算是明显不合理的。其他部分的争议主要是对价格及量存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举证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质保义务,需要被告承担维修费用32,793.6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以不正当方式到被告公司进行维权,胁迫被告认可其无任何依据的结算金额,给被告造成了重大不利影响。据此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1月11日,深圳市亚泰集团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原告作为乙方、承接方,双方签订《不锈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深坑酒店不锈钢工程委托乙方施工,施工范围按甲方要求确定的不锈钢工程范围为:上***深坑酒店公共区1-2F及B14、B15不锈钢供货及安装。合同第二条“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金额见附件单价表”约定:1、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使用位置、单价及金额见附件清单。合同附件清单仅供参考,具体生产内容以甲方提供的精装修施工图纸为准,乙方深化的生产清单及图纸必须通过甲方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乙方不得以附件清单有漏项或精装修施工图纸模糊不清为由对单价进行任何调整。2、合同总价为:6,133,202.00元。详见合同附件报价清单,本项目工程最终按照工地现场实际收方数量及合同单价进行结算。3、合同单价已含人工费、工人来回路费及住宿费、材料及辅料费及机械费(包含但不限于焊条、切割片、磨片等易耗品,电焊机等全部施工用具)、加工费、措施费、运输费、搬运费、管理费、利润、包安装、包进度、包质量、包安全等。在合同规定的施工范围内采用固定单价的方式包干。在施工范围内,合同生效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但不限于材料价格浮动、加工或运输成本的浮动、人民币汇率变化等相关因素)更改单价,最终以实际收方数量按合同单价进行结算。4、因现场增补造成后续需重新认价的乙方不得以补单或量少为由进行任何调整,且增补部分乙方不得以甲方未确认价格或属合同外增加等为借口拖延生产,否则甲方按违约处理,最终以现场实际施工数量按合同单价进行结算。5、本合同单价为含税价。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甲方要求安排施工人员进入工地现场,施工人员及材料到场后由甲方工地申请支付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2、此后乙方每月25日按施工进度申请进度款,以现场实测收方面积进行支付,已到货现场但未安装部分支付至货款金额的50%,到货并安装完成部分支付至货款金额的80%。3、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4、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4个月后无息支付。5、以上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前乙方须先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以转账、支票或承兑汇票方式进行支付,具体方式以甲方安排为准。合同第六条“售后服务”约定:1、工程质保期为贰年。在保修期内,乙方免收维修材料及人工费用。超出贰年以上质保期,乙方只收材料成本费,免收维修费。如果乙方拒绝承担售后服务责任,甲方有权提出索赔要求;2、乙方在收到通知后在72小时内进行维修,如乙方不能派出技术人员时,甲方有权自行维修或更换,由此产生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合同还对工期、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尾部附《上***深坑酒店公共区1-2F及B14、B15不锈钢报价清单》。清单尾部载明:1、以上价格含人工费、工人来回路费及住宿费、材料及辅料费及机械费(包含但不限于焊条、切割片、磨片等易耗品、电焊机等全部施工用具)、加工费、措施费、运输费、搬运费、管理费、利润、包安装、包进度、包安全等,在规定的施工范围内采用固定单价的方式包干。2、不锈钢材质为不低于304#精加工1.2mm(部分厚度为1.5mm\2.0mm\3.0mm\5.0mm)***铜、青古铜不锈钢、黑钢黑色镜面、拉丝黑古铜、拉丝黄古铜、喷漆黑色铁、喷砂深砂香槟不锈钢,并须做防霉防锈处理,需做防指纹处理。3、实际尺寸及数量以现场为准。4、特别注意:大堂不锈钢要求一一弧形不锈钢需要到现场拼装得到项目部认可后再整体电镀。 2019年9月,原、被告工作人员在《1F会议、商务中心、宴会工程量结算清单(合同内)》、《1F大堂及大堂吧工程量结算清单(合同内)》、《2F中餐厅工程量结算清单(合同内)》、《CK大床房工程量结算清单(合同内)》、《B14F康体区域工程量结算清单(合同内)》、《1F公共卫生间工程量结算清单(合同内)》、《B14F酒吧区工程量结算清单(合同内)》、《B14-15VIP套房工程量结算清单》、《1、2F电梯厅及公共过道工程量结算清单(合同内)》、《B15FES套房工程量结算清单(合同内)》、《B14B15家庭套房工程量结算清单(合同内)》、《1F大堂及大堂吧不锈钢报价表(后增加)》、《1F会议、商务中心、宴会展示不锈钢报价单(后增加)》、《1F全日餐厅不锈钢报价单(后增加)》、《1F、2F电梯厅及公共过道不锈钢报价单(后增加)》、《B14-15FVIP套房不锈钢报价单(后增加)》、《康体区域不锈钢报价单(后增加)》、《B14-15F家庭套房不锈钢报价单(后增加)》、《B14-15F电梯厅及过道材不锈钢报价单(后增加)》、《B15FES套房不锈钢报价单(后增加)》、《B14F酒吧区域不锈钢报价单(后增加)》、《特色餐厅不锈钢报价单(后增加)》、《新娘房不锈钢报价单(后增加)》等表格中签字确认。其中甲方确认的是工作人员***,在供应商一栏签字。被告工作人员***在成本中心内审部一栏签字,***在采购中心一栏签字。上述表格尾部均备注:此结果为2019年9月21日经双方核对后最终可确认部分数据,此数据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之一。 2018年1月28日,亚泰公司在《工程确认单》中盖项目章,该确认单载明事由为大堂MT-2001不锈钢造型墙取消及增加事宜,内容为: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由于设计变更,上***深坑酒店公区大堂背景MT-2001不锈钢造型墙局部取消及后增加1F、2F公共走道MT-2001不锈钢背景部分(详见附件)按上述所示大堂背景MT-2001不锈钢及1F.2F公共过道背景MT-2001不锈钢按展开面计算方式建模深化已全部完成,附件一为取消数量290.68平方,附件二为原有暂定849平方,附件三为增加暂定1,432平方,按合同单价实际数量完成后按展开面实测统计。 亚泰公司施工的上***深坑酒店一标段精装修工程(客房及走道、电梯厅、公共区域、套房区域)于2018年9月30日竣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保修期从2019年1月30日开始计算。 2019年10月15日,亚泰公司向原告发送《上***深坑项目不锈钢结算审核回复函》,该函件载明确认亚泰公司在现有资料的情况下审核结算金额为11,810,760.66元。鉴于以上情况;双方就工程量部分基本达成一致意见,关于签证部分,因原告上报的资料不完善,并列明具体所需资料;施工质量存在多出问题,截止目前仍需整改,如造成损失,由原告承担。 2019年11月4日,原告向亚泰公司发送《上***深坑项目不锈钢结算审核回复异议函》载明:我司在上***深坑酒店精装修工程中承接了不锈钢工程装修部分,贵司在结算中的结算金额比我司结算的金额相差巨大,减少金额达到7,065,589.78元。我司不予认可,现提出以下异议意见,已兹商榷。一、关于工程签证部分,贵司给予金额是0元,理由是我司提供材料不完善,显然是不合适的。我司现提供签证部分以下材料,兹证明签证部分结算金额为761,137.48元,请予以认可。1、签证总结算单及明细。2、针对具体明细里,我司配套提供由贵司签字确认的《分包单位增项施工任务派遣单》《增加工程项目签证单》《施工现场工程量计量单(草签单)》及相应的施工图。故以上材料均可证明贵我双方对签证部分,均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量、价予以核实。对于大堂吧墙面饰面造型的工程量问题,贵司的正投影计算方式,我司异议。因为贵司引用清单第一项,进而推导出按正投影面结算,显然是不对的,也是不公平的。首先,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有一项签证是“取消异性背景墙不锈钢”,由于设计变更而取消了一部分,在贵司的决算员审核工程量时,写明是展开面计算。其次,从实际完成品可以看出,该部分是有凹凸造型,用材按实结算,也应按展开面计算。再次,该招标图纸,只是标准了相应的尺寸,侧面尺寸也标准,绝非能推倒出是正投影面计算。否则,远远低于成本价,也属无效。故希望贵司对工程量重新核定。贵司所谓的我司施工质量问题,我司认为一部分是后面其他工种的人为损害造成的,在相应的签证单中也有体现。另这样大的工程既是有部分瑕疵,我司也在质保,均不构成贵司可以依法项目不结算和修复后扣款的理由。我司对贵司的结算不予认可,希望贵司接到本回函后10日内组织重新核量议价,我司也不同意贵司所谓的单方默认同意行为。我司均持有异议。 2020年4月26日,原告向亚泰公司发送《上***深坑项目不锈钢结算**审核回复异议函》,载明贵司于2020年4月16日发给我司关于“关于现场问题维修事宜”《工作联系单》收到;《工作联系单》所述事实和贵司观点已经知悉,根据双方签订的《不锈钢工程合同》我司就该项目的事宜进行了慎重研究,现谨回复如下:1、根据《不锈钢工程合同》第五条有关“付款方式”的约定:贵司已经支付款项还远没有达到约定的标准;希望贵司按照相关条款约定,及时结算并支付拖欠我司的工程款。2、根据《不锈钢工程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质保期为贰年,而不是《工作联系单》中所称的“3年”,故望贵司能清楚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准确把握双方的权利义务。3、根据贵司提供的相关照片可见:电镀层脱落部分并非自然脱落,而是刮擦、磨损所致;当然就最终原因双方可进一步配合研判;总之,我司已经于2018年10月25日履行完毕《不锈钢工程合同》的全部义务并交付贵司,所涉的“深坑酒店”也于2018年11月份正式开门营业。贵司拖延结算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已经给我司造成较大的损失。…… 2019年12月30日,亚泰公司出具《上***深坑项目不锈钢结算**审核回复函》,载明:关于贵司承接我司的上***深坑酒店精装修工程不锈钢部分已完成施工,我司在接收到贵司上报的结算资料后,即开始现场的收方审核工作,贵司上报的结算金额为18,876,350.43元,原2019年10月15日在现有资料的情况下我司审核结算金额为:11,810,760.66元。现因如下审核清单单价录入有误,导致结算总价有所偏差,现做以下**:复会、大堂、全日餐、公卫手纸盒(成品)(节点:DT-01.05-05)项目送审单价为2,100元/套,现**此项单价为780元/套。**后合同内总价为:3,452,931.83元;合同外增加总价为:7,534,148.83元。合同内+合同外合计为10,987,080.66元。 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9,312,337元,被告称还有10,000元罚款。原告对被告上述已付款和罚款予以确认,同意罚款在总工程款中扣除。 审理中,为证明签证事宜,原告提供了签证单据,上述单据每组由《分包单位增项施工任务派遣单》、《施工现场工程量计量单》和《增加工程项目签证单》三部分组成。其中《分包单位增加施工任务派遣单》中载明派遣工作内容及预估工程量,下部由施工员刑国韬签字、决算员***签字(部分)、项目经理**签字。《施工现场工程量计量单》载明实际施工情况,尾部由施工员刑国韬、预算员***签字。《增加工程项目签证单》载明该签证项目的内容、数量、单价和总金额。下部由施工员刑国韬签字,决算员***签字,***签字载明价格由公司审核。此外原告还提供了《1F、2F电梯厅及公共过道不锈钢报价单(后增加)》、《1F大堂及大堂吧不锈钢报价单(后增加)》、《工程量结算汇总清单》,该清单中也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预算员处签字并载明工程量已现场核对,合同外价格由公司审核。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单位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司法审价。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报告载明:1、本次鉴定不包含:合同内已确认部分3,452,932元和后增加不锈钢报价汇总表中双方对单价和工程量都达成一致的部分2,672,654元。2、原、被告双方对大堂背景墙不锈钢面层的计算方式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根据《工程量确认单》按展开面积计算,被告主张根据招标清单口径按投影面积计算。3、原、被告对签证结算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签证资料(分包单位增项施工任务派遣单、施工现场工程量计量单和增加工程项目签证单)有被告方现场人员签字确认,应计取;被告主张签证资料流程不完整,对未经成本管理人员“***”签字的资料不予认可。五、鉴定意见:1、可确定的松江区世贸深坑酒店不锈钢装修工程造价为3,088,332元。2、存在面积计算方式争议的背景墙不锈钢面层工程的造价:(1)1F大堂、1F2F电梯厅及公共过道、全日餐厅背景墙不锈钢面层合计造价为4,815,796元。此项鉴定造价根据原告主张意见,按展开面积计算工程量。1F大堂背景造型墙不锈钢工程量为987.85㎡;1F、2F电梯厅及公共过道造型墙不锈钢工程量为748.73㎡;全日餐厅背景墙不锈钢工程量为17.18㎡。(2)1F大堂、1F2F电梯厅及公共过道、全日餐厅背景墙不锈钢面层合计造价为1,823,721元。此项鉴定造价按被告主张意见,按投影面积计算工程量。1F大堂背景造型墙不锈钢工程量为381.55㎡;1F、2F电梯厅及公共过道造型墙不锈钢工程量为273.01㎡;全日餐厅背景墙不锈钢工程量为10.12㎡。上述存在争议的鉴定造价,根据原被告对于计量规则的不同主张意见分别计取,最终工程结算总价中只能计入其中一项。我司对于原被告方的此项争议未能做出明确判断,特此分别列明,具体计入哪一项鉴定造价,请由法院裁定。上述鉴定意见1,可确定的鉴定造价中不包含这项争议造价。3、存在施工过程事实争议的背景墙基层镀锌钢板工程的造价:(1)原告主张背景墙基层镀锌钢板在施工时随着不锈钢面层一起经过“二次安装”。根据原告主张的“二次安装”的工艺,镀锌钢板基层单价为872元/㎡,造价为943,888元。(2)被告主张镀锌钢板基层为直接安装,未进行“二次安装”。根据被告主张的“单次安装”的工艺,镀锌钢板基层单价为477元/㎡,造价为516,324元。上述存在争议的鉴定造价,根据原被告对于实际施工工艺的不同主张意见分别计取,最终工程结算总价中只能计入其中一项。对于基层镀锌钢板是否进行了“二次安装”,我司未能做出明确判断,特此分别列明,具体计入哪一项鉴定造价,请由法院裁定。上述鉴定意见1,可确定的鉴定造价中不包含这项争议造价。4、存在施工主体争议的1F宴会厅吊顶弧形不锈钢斗工程的鉴定造价为104,762元。原告主张由其所施工,被告主张非原告施施工。我司对于原被告方的此项争议未能做出明确判断,特此单独列明,请由法院裁定。上述鉴定意见1,可确定的鉴定造价中不包含这项争议造价。5、存在施工主体争议的中餐厅圆弧隔断工程。原告主张施工了钢架、不锈钢框、饰面基层不锈钢板;被告主张钢架和饰面基层非原告所施工。根据原告主张工作内容的鉴定造价为27,600元;根据被告主张工作内容的鉴定造价为6,804元。上述存在争议的鉴定造价,根据原被告对于中餐厅圆弧隔断工程的实际施工内容的不同主张意见分别计取,最终工程结算总价中只能计入其中一项。我司对于双方的此项争议未能做出明确判断,特此分别列明,具体计入哪一项鉴定造价,请由法院裁定。上述鉴定意见1,可确定的鉴定造价中不包含这项争议造价。6、存在主材是否甲供争议的全日餐厅冲孔不锈钢门(五金主材费)的鉴定造价为236元。原告主张门五金主材由其所供应,被告主张门五金主材为被告提供。我司对于原被告方的此项争议未能做出明确判断,特此单独列明,请由法院裁定。上述鉴定意见1,可确定的鉴定造价中不包含这项争议造价。7、对于证据材料存在有效性争议的签证工程的鉴定造价为674,274元。原告主张签证资料有被告方现场人员签字确认,应计取签证;被告主张签证资料流程不完整,对未经成本管理人员“***”签字的资料不予认可。我司对于原被告方的此项争议未能做出明确判断,特此单独列明,由法院裁定。上述鉴定意见1,可确定的鉴定造价中不包含这个争议造价。造价鉴定汇总表确定可以确定的部分为3,088,332元。 针对上述鉴定意见,原告提出鉴定意见书第五条第7项中的鉴定造价674,274元与第7页造价鉴定汇总表上的签证金额680,849元不一致。鉴定人员回复称第五条第7项是笔误,以鉴定报告汇总表的金额为准。针对上述鉴定意见,被告提出:一、针对第5条“鉴定意见”第1项确定的“3,088,332元”部分,异议如下:1、“大堂圆弧卡座”,不认同工程量,工程量比原告主张的还多,明显不合理。2、“后增加大堂背景墙内部钢架”不认同单价,单价偏高于市场价,市场价为10,440元。鉴定单位确定的单价为13,981.32元明显不合理。3、“全日餐厅背景墙”,不认同单价,此项同1、2F电梯厅及公共过道背景墙(如工程量为展开面积,参照合同单价916元/平方)。4、“1F、2F:1F后勤走道天花20mm不锈钢蜂窝板(大堂背后)”,双方已确定工程量为8.4平方米,鉴定单位无依据鉴定工程量为22.6平方米,明显不合理。5、“康体区域:***外面墙面板”,双方已确定工程量为9.3平方米,鉴定单位无依据鉴定工程量为69.02平方米,明显不合理。6、“B14F-15F电梯厅:更改方案B14、B15电梯厅吊顶”,单价不认同,合同同类项为1.2mm蜂窝不锈钢单价为1150元/平方,现原告实际施工的为2.0mm的蜂窝不锈钢,鉴定单位鉴定单位为1,610元/平方,仅变更板材厚度费用,无需增加460元/平方米,鉴定单价明显过高,比原告主张的价格都高。7、“特色餐厅:圆弧不锈钢饰面”,鉴定单位在不清楚现场核量及核价的方式下作出的鉴定数据,我司不认同鉴定确定的单价,单价远高于市场价。如按见光面(可参照圆弧不锈钢包住)计算工程量为11.73平方米,单价为5112元;按双层计算工程量为23.46平方米,单价为2,556元。现鉴定单位按双层计算工程量,但确定的单价明显远高于市场价。8、“特色餐厅:水族箱包边不锈钢”,原告的施工仅包含了剪折刨加工费、安装费、利润、税金,材料被告郑中公司提供,原告仅进行加工,鉴定单位确定如此高价明显不合理。9、“中餐厅:后增加中餐厅圆柱造型条”,单价不认同,合同单价为双层,此处单层,价格应为7,850X0.11/2=432元/m。综上,鉴定单位鉴定金额过高,明显不合理。二、针对第5条“鉴定意见”第2项第1款以原告远泽公司主张的展开面积计算的“4,815,796元”,异议如下:合同中约定的单价2,750元为投影面积的单价,鉴定单位以原告主张的展开面积计算工程量,却机械的采用合同清单中按投影面积的单价进行计价,明显不合理,且远高于市场价,以该单价计算展开面积工程造价是有失公平的,严重损害了被告郑中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郑中公司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如以展开面积计算工程量,单价应参照合同其它类似项的材料价,为916元/平方,或鉴定单位可从专业角度及市场价格综合分析确定展开面积单价,不能机械的直接采用合同中投影面积单价进行计算。三、针对第5条“鉴定意见”第2项第2款以被告郑中公司主张的投影面积计算的“1,823,721元”,提出如下异议:被告郑中公司认定该部分为1,760,984.64元,鉴定单位计算金额较高。四、针对第5条“鉴定意见”第3项“背景墙基层镀锌钢板工程的造价施工过程争议”,异议如下:“后增加大堂背景墙内衬”不认同工程量及单价。鉴定单位确定的工程量及单价比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多,明显不合理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所述二次安装费其实已包含在工厂加工费内,现主张二次安装属于重复主张该费用,且被告郑中公司主张的按投影单价959.71元/平方米中已含原告远泽所称的二次安装情况,已计算了加工安装费。现从鉴定报告中无法看出各单价的组价情况,如按鉴定单位的计算原则按展开面积计算,即与鉴定报告中被告郑中公司主张的单价一致。五、针对第5条“鉴定意见”第4项“1F宴会厅吊顶弧形不锈钢斗”,异议如下:1F宴会厅吊顶弧形不锈钢斗的面上是肌理漆,中间是软膜,仅边框为不锈钢,该不锈钢斗并非原告远泽公司施工,远泽公司仅提供了边框的不锈钢。六、针对第5条“鉴定意见”第5项“中餐厅圆弧隔断工程”,异议如下:中餐厅圆弧隔断工程的基层、面层都是被告郑中公司的班组进行施工的,且从现场图片也可以看出基层、面层非不锈钢,原告远泽公司仅做了边框不锈钢。七、针对第5条“鉴定意见”第6项“是否甲供全日餐厅冲孔不锈钢门(五金主材费)”,异议如下:原告仅做不锈钢,五金主材为被告郑中公司直接采购的,使用的是***品牌,从被告郑中公司的“0A系统”数据中导出来的资料显示涉案工程的五金主材均为被告郑中公司直接进行采购的,并非原告远泽公司提供的。八、针对第5条“鉴定意见”第7项“签证工程造价”,异议如下:原告远泽公司提供的签证资料不完整,不能充分的证明其实际有施工签证内的工程量,具体工程量也是不确定的,被告郑中公司均不予认可。就被告异议内容中针对鉴定意见第一项3,088,332元鉴定人员回复称系被告初稿征询意见时提出的,部分采纳内容在终稿中部分已经修改。第1***圆弧卡座的工程量比原告主张多,是鉴定人员和原告去了现场好几次,对了生化模型,发现原告的生化模型缺了一块,因此就根据现场的情况把缺的一块补上了,第2项后增加大堂背景墙内部钢架的单价,评估价格不偏高,是根据施工时钢架的市场价的;第3项全日餐厅背景墙造型类似于大堂不锈钢,也是有投影面积和展开面积争议,初稿征询意见的时候把全日餐厅背景墙放在了争议部分,单价是参考大堂背景墙打了一些折扣;第4项因为原告本来把一部分面积放在了背景墙中了,鉴定人员认为不对,所以把背景墙中不对的部分放回了天花板,背景墙相应扣减;第5项已经调整过了;第6项被告不认可单价,最终报告已经调低;第7项见鉴定报告第3页第76项,被告认为不锈钢圆弧管子是成品,不应当这么贵,但鉴定单位认为有长短拼接的加工属于订制品,现场的圆弧柱子就这一个,不应当与市面上的管子对比;第8项,初稿的时候水波纹和安装都是原告提供的,被告说水波纹不是原告做的,终稿已经进行调整;第9项当时是按照双面算的,被告提了意见后已经改过了。就第五项鉴定意见中第2-7项,原告表示第5、6项同意被告的意见。其中第2项背景墙计算方式,鉴定人员倾向性意见为原告有确认单,故应当按照确认单来计算;第3项关于背景墙基层承镀锌钢板工程的争议,原告补充提供了照片证明其在工厂进行了安装后在被告在现场又进行了安装。鉴定人员回复两次安装指的是在工厂进行了试装再镀膜后现场再安装一次,两次安装费用会更高,根据原告补充的照片可以看出在工厂确实进行过安装。第4项1F宴会厅吊顶弧形不锈钢斗工程,双方确认该不锈钢斗的肌理漆和软膜并非原告施工,斗的边框和底层系原告施工。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图纸和照片证明已经完成了不锈钢斗的施工。原告称被告因该不锈钢斗的费用过高,所以原告仅完成了一个其他部分由被告另行委托其他单位施工。被告认为该不锈钢斗底层应该是阻燃板。鉴定人员称现场勘察中该不锈钢斗距离地面较远故而无法确定底层材质,且被告工作人员不认可不锈钢斗是原告施工,并未对材质提出过异议,故采用了不锈钢底进行计价,该报价中不包含肌理漆和软膜的内容。同该不锈钢斗有关的《分包单位增项施工任务派遣单》载明施工原因为项目部下达指令加工宴会厅斗型不锈钢蜂窝板吊顶一比一样品(4355㎜X9540㎜),工作内容为斗型不锈钢蜂窝板吊顶制作安装;《施工现场工程量计量单》载明现场状况为项目部下达指令加工宴会厅斗型不锈钢蜂窝板吊顶一比一样品(4355㎜X9540㎜)一个,样品项目部已确认签收;《增加工程项目签证单》载明宴会厅斗型不锈钢蜂窝板吊顶数量40.756㎡,单价3,500,金额142,646元。就第7项签证部分,被告对于没有***签字的全部不予认可。 另查明,2020年5月,亚泰公司更名为郑中公司。 郑中公司曾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远泽公司,要求远泽公司支付已付款532,672.47元、维修款32,793.6元及不当行为赔偿款150,000元。该案中远泽公司提起管辖异议,认为系不动产纠纷,应当移送至我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移送至我院审理。后郑中公司就该管辖异议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4月1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该案在我院审理过程中,郑中公司于2022年8月29日自愿撤回起诉。 审理中,原告提供各区域增加报价汇总表和(后增加)报价表、分包单位增项施工任务派遣单、施工现场工程量计量单(草签单)、增加工程项目签证单等以证明工程量。 以上事实,由《不锈钢工程合同》、《上***深坑酒店公共区1-2F及B14、B15不锈钢报价清单》、结算清单、《工程确认单》、《上***深坑项目不锈钢结算**审核回复异议函》、《上***深坑项目不锈钢结算审核回复异议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照片、图纸、民事裁定书和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不锈钢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履行。现原告已经完成了该合同的施工,且质保期已经届满,故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项。本案中,因双方对于部分工程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单位对原告施工的双方有争议部分进行司法鉴定。根据鉴定报告除原、被告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的6,125,586元以外,可以确定的原告完成的施工造价为3,088,332元。就该3,088,332元,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提出9项异议。根据鉴定人员回复该被告异议内容同鉴定初稿时内容一致,并在终稿时已做部分修改,关于价格部分也当庭进行了回复,故对该款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项:1、1F大堂、1F2F电梯厅及公共过道、全日餐厅背景墙,原告要求按照展开面积计算工程量,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投影面积计算。而被告确认的《工程确认单》中明确载明上述不锈钢背景部分按展开面实测统计数量,据此本院采信原告意见,确认该部分工程款为4,815,796元。2、背景墙基层镀锌钢板二次安装问题,该部分系新增工程。合同并未约定相应工艺要求。鉴定人员明确二次安装系工厂初装一次后现场再次安装,在计价时会产生差异。根据原告补充的照片,确实进行了二次安装,故按照二次安装计价即943,888元更为合理。3、1F宴会厅吊顶弧形不锈钢斗工程。双方均确认该不锈钢斗的肌理层和软包并非原告完成。鉴定人员**鉴定报告中不锈钢斗的工程量仅指面层,现场勘察无法确认面层材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深化图纸、照片和签证等证据以证明完成了上述工程。根据签证材料所示工作内容为不锈钢蜂窝板吊顶制作安装,工程量计量单也明确样品项目部已经确认签收,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就其签收内容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告已经完成了原来准备打样的不锈钢底层制作。据此,本院将该部分工程款104,762元确认为原告已完成工程范围。4、签证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签证材料,由明确的派工单、完成内容并由被告实际负责施工的人员签字确认,故本院确认上述签证内容系原告完成。经鉴定上述签证内容款项为680,849元,本院予以采纳。5、中餐厅圆弧隔断工程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工程量,故本院确认该部分工程量为6,804元;6、就全日餐厅不锈钢门五金主材原告在本案中不再主张。综上系争工程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量为15,766,017元。现被告已付工程款和罚款9,322,337元,剩余应付工程款6,443,680元。鉴于质保期已经届满,上述款项被告均应支付给原告。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提供了全部的结算所需材料,双方在诉讼中最终完成工程结算,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就被告提出的质量等问题,鉴于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就质量等问题已经另案主张,故不再本案中进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远泽不锈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6,443,68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远泽不锈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68元,减半收取37,384元,由原告上海远泽不锈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96元(已付),被告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4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用163,767元,由原告上海远泽不锈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970元(已付),被告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4,7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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