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03民初3761号
原告:马鞍山市绿马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慈湖乡上湖村杨上。
法定代表人:尹宜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信刚,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唯金属矿产资源高效循环利用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塘路。
法定代表人:许传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钢集团马鞍山矿山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塘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许传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平,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市绿马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马环保公司)与被告华唯金属矿产资源高效循环利用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唯矿研公司)、中钢集团马鞍山矿山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矿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7月31日、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马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信刚,被告华唯矿研公司、被告中钢矿院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马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人民币2267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中钢矿院公司的职工潘旭方要求原告对马钢姑山矿有限公司白象山矿15台除尘器的风机及其管道进行整改修理,并要求保证在正式投产运行后保修6个月,因急于投产故要求原告先干再签合同。原告接受任务后,即根据工程量签证单上的工作内容组织人马连夜不间断的进行抢修,该修理工程于当年12月底完工,中钢矿院公司的职工郭庆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和该项目承包单位安徽欣创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王学林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并验收。原告将编制的决算书(工程款为226773元)交于被告审核,但被告至今未审核也未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因两被告存在人员混同现象,故要求被告华唯矿研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中钢矿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绿马环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工作量签证4份,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承接案涉白象山的项目,项目现场负责人已签字确认;4、工作联系函、个人社保明细单,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干活的事实;5、工程预结算书1份,证明案涉工程预算金额226773元,原告已经完成该工程。
两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依据的是建设合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维修合同法律关系不一致,故按照诉请应予以驳回。2、被告中钢矿院公司没有承建过原告叙述的白象山工程的任何事项,也未授权任何人要求原告维修案涉设备,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3、被告华唯矿研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只是与安徽欣创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关系,提供的是除尘设备的货物,故维修事项工程并非我公司进行分包,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对外签订维修合同,故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4、(2018)皖0503民初2541号案件中,被告提供了我公司与安徽欣创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变更补充协议,明确由该公司对外招聘维修主体,并因此扣付了40.5万元维修费。综上,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华唯矿研公司针对抗辩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变更协议书,证明因设备抵达现场后发现诸多问题,由安徽欣创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整改,费用由华唯矿研公司承担,故将合同金额变更为包干139万元,即两公司涉及的买卖合同中关于设备维修这一事项权利义务的明确约定。
被告中钢矿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是相互独立的主体,并非控股关系,法庭可以核实双方财务和对外经营项目;证据3没有两被告的授权,三性有异议,仅能证明维修数量,与单价无关系,且有总包单位即安徽欣创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签字,故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证据4函件抬头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与两被告无关,个人社保明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定。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该份协议是被告华唯矿研公司和总承包方安徽欣创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合同事项的变更,与原告无关。该份证据无法证明维修费用是否包含在其中,即便包含也与原告无关。
本案审理过程中,安徽欣创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针对被告华唯矿研公司提供的合同变更协议书,依法向本院提供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技术协议2份、函件1份、承揽合同1份、付款凭据1组,证明案涉工程是安徽欣创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姑山矿业公司处承揽,后发包给被告华唯矿研公司,同时该合同变更协议书涉及的是该公司与马鞍山市振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并非案涉工程,故与原告并无关联。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4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被告未及时配合审核也未提出异议,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也并未提出对案涉工程量造价进行审计的申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合同变更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原告绿马环保公司对马钢姑山矿有限公司白象山矿15台除尘器的风机及其管道进行整改修理,当年年底该修理项目工程完工,2013年12月25日被告中钢矿院公司的职工郭庆作为项目现场管理单位的负责人和安徽欣创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总包单位的现场负责人王学林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并验收。2013年年底原告已将该工程预结算书交于被告中钢矿院公司,但至今未予审核。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以致成诉。
另,案涉工程系安徽欣创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姑山矿业公司处承揽,后与被告华唯矿研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安徽欣创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华唯矿研公司购买白象山除尘设备,根据合同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及技术协议书中第十项的约定,设备的安装、调试、质保、维修由出卖人即华唯矿研公司负责。
另查明,被告中钢矿院公司成立于1992年,被告华唯矿研公司成立于2006年,被告中钢矿院公司系被告华唯矿研公司的法人股东,出资额占83%,两被告的经营住所地、企业通信地址、企业联系电话、企业电子邮箱均相同。在公司人员方面,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为王运敏,于2018年统一变更为许传华,现任职务为公司董事长,两公司的职工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如原告提供的工作量签证单上,被告中钢矿院公司的职工郭庆作为被告华唯矿研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如安徽欣创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唯矿研公司的买卖合同、合同变更协议书中,被告华唯矿研公司一方的签署人均系被告中钢矿院公司的职工潘旭方。在公司经营范围方面均涉及矿产资源的开发和综合利用。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一、本案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在原告绿马环保公司已经完成案涉维修工程并已验收的前提下,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单位如何认定;二、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公司人格混同。首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绿马环保公司与被告华唯矿研公司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华唯矿研公司向安徽欣创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卖白象山除尘设备并承担设备质保责任,而白象山选矿厂15台除尘器的风机及其管道由原告绿马环保公司进行整改修理现已投入使用,在原告绿马环保公司依约履行维修案涉设备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华唯矿研公司应履行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其未履行,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绿马环保公司要求被告华唯矿研公司支付工程款22677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唯矿研公司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两被告是否存在公司人格混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障,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本案中,虽然两被告的人员、业务存在交叉或混同,但财产方面并没有明确的证据可以证明两被告的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法人的独立人格,故对原告绿马环保公司以两被告人员混同为由要求被告中钢矿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唯金属矿产资源高效循环利用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市绿马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226773元;
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绿马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51元,由被告华唯金属矿产资源高效循环利用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文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潘家旻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