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终字第00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涛,男,汉族,1966年2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某地,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钢集团马鞍山矿山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某地,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王运敏,该公司院长。
委托代理人:关希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贾玲,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谷涛因与被上诉人中钢集团马鞍山矿山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矿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一初字第00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谷涛、被上诉人马鞍山矿院委托代理人关希军、贾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涛在原审中诉称:原告于1987年进被告处工作。2001年4月30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并约定违约责任,即“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众所周知,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等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事实上,因举报被告有违法行为,被告遂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及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剥夺原告公房使用权同时收回住房,且2次非法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8月18日,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被告未出具解除合同书面证明。2010年10月26日,在市监察支队被告将解除证明书交付给原告。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发放年终绩效奖金,并纳入工资总额。因被告未履行合同,原告为此依法提起诉讼。2011年4月8日,根据(2011)马民一终字第72号判决书“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谷涛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矿院曾经发放绩效工资,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矿院于2003年开始实施技术经营管理目标综合考核,根据矿院向市监察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看,存在绩效奖的发放。矿院认为谷涛没有绩效奖,即便有绩效奖,也应该已经领取,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谷涛不具有领取绩效奖的资格或者其确已领取该奖,故矿院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虽支付年终绩效奖金8000元,但未承担劳动合同违约责任。原告认为,马劳仲案字(2007)第241号裁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先擅自变更合同强制“内退”,后又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作出开除决定,实属违反劳动合同。根据该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被告违反本合同,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劳部发(1994)481号)予以赔偿,并参照(2011)马民一终字第72号判决书支付2009年至2010年期间的年终绩效奖金。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执行劳部发(1994)481号和劳部发(1995)223号文件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186号)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国家规定予以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应履行劳动合同违约责任,按《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的规定,支付相当于8000元年终绩效奖金25%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2、被告擅自变更劳动合同,强制原告“内退”,未到岗工作并非出自原告的主观原因,其应支付自2009年起至2010年10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年终绩效奖金,约计2444元。
原审查明:谷涛于1987年10月进入矿院工作,2007年9月7日,矿院解除与谷涛的劳动合同。2008年1月15日,经马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09年4月20日,矿院解除与谷涛的劳动合同。2011年9月14日,谷涛就本案的诉请及其他请求向马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等为由不予受理。谷涛在(2013)雨民一初字第00657号案件中提供的一份证据反映出,谷涛向马鞍山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2010年10月27日,该支队出具一份《关于谷涛要求中钢集团马鞍山矿山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事的情况答复》,载明“谷涛:你于2010年8月18日向我支队投诉,反映中钢集团马鞍山矿山研究院有限公司未向你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我支队经过调查,责令该公司向投诉人提供书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公司已于2010年10月26日将书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件)交付给你。”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鉴于双方已于2009年4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且从马鞍山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出具的情况答复中反映在2010年8月18日谷涛已经知道其与矿院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谷涛的仲裁请求已超过1年期限,且谷涛未能举证证明其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马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谷涛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元,由谷涛负担。
宣判后,谷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2010年8月18日向行政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反映马鞍山矿院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0年9月13日就劳动关系、工资和福利待遇等问题向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后向马鞍山市政府提出复议,马鞍山市政府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马鞍山矿院违法办理内退以及谷涛要求补发自内退之日起所欠发工资、年终奖金和福利待遇的请求,应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2011年9月19日就劳动关系、工资和福利待遇等事项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0月8日提起民事诉讼。因此,仲裁时效应从其向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即2010年9月13日中断,重新计算时效时间应从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日即2011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
马鞍山矿院辩称:谷涛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重复诉讼,其诉请也超过了仲裁和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谷涛提供以下新的证据并说明如下:
1、马鞍山市政府法制办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的马复决(201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马鞍山矿院违规给谷涛办理了内退,其先进行了行政诉讼,然后再进行了民事诉讼,投诉内容和本案的诉请内容相同,即关于工资福利待遇和劳动关系,仲裁时效应该中断;
2、2007年6月份工资表,证明其工作部门是工设院;
3、2008年3、4、5、6、7、9、11、12月份及2009年1月份工资表,证明马鞍山矿院给其办理了内退;
4、马鞍山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出具的情况答复一份,该证据是马鞍山矿院拒不提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向马鞍山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后,由马鞍山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出具,证明仲裁时效不应从2012年8月18日开始计算;
5、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其要求回单位上班,马鞍山矿院拒不执行,其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又向劳动监察支队投诉,仲裁时效应该中断。
马鞍山矿院质证认为:对谷涛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都有异议,其所有证据都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马鞍山矿院提供以下证据并说明如下:(2010)花民一初00200号民事判决书、谷涛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清单》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双方在2009年4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之时,马鞍山矿院就已经向谷涛送达了书面的解除证明书,谷涛当时已经知道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并且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
谷涛质证认为:马鞍山矿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谷涛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证据4、5在一审已经提供,不属于新证据。马鞍山矿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2008年1月15日,马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马劳仲案字(2007)第2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后谷涛一直未到马鞍山矿院处工作。2009年4月20日,马鞍山矿院以谷涛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于2009年4月30日在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谷涛就马鞍山矿院未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工资和福利待遇等问题,分别于2010年8月18日、2010年9月13日向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投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本案仲裁时效应于2010年9月13日中断。后谷涛对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谷涛反映中钢集团马鞍山矿山研究院有限公司安排内退一事的情况答复》不服,向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其行政复议行为是对投诉行为的延续,并非新的寻求权利救济途径,且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均未对谷涛的投诉作出实体处理,故仲裁时效应自投诉时中断。仲裁时效中断后,谷涛应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于2011年9月13日之前申请仲裁,而谷涛于2011年9月19日才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原审驳回谷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谷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秀媛
代理审判员 张茂进
代理审判员 刘 乔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