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民终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酒钢集团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马鬃山镇云母头村**。
法定代表人:魏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为民,甘肃铭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长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甘肃铭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八路EE康城**裙楼
法定代表人:宁兴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宏,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钢集团马鞍山矿山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塘路**/div>
法定代表人:许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林,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酒钢集团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亨公司)、龙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煤化公司)、原审第三人中钢集团马鞍山矿山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研究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9民初8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军、杨为民,上诉人龙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上诉人陕西煤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宏,原审第三人马鞍山研究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陕西煤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陕西煤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于2017年9月在一审法院立案,2019年12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超过了法定审限;本案名义上适用普通程序,但仅有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审判组织不合法;本案庭审中缺少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等环节。2.本案属于重复起诉,陕西煤化公司曾就案涉事实提起诉讼,法院于2014年6月28日裁定驳回起诉。2017年6月,陕西煤化公司与陕西煤炭建设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煤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陕西煤化公司依据该协议曾于2017年9月提起诉讼,陕西煤化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3.2008年4月,肃北龙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德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马鞍山研究院公司,2008年5月5日,马鞍山研究院公司分别与陕西煤建公司及陕西煤建公司第一矿建工程处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并履行了部分工程内容。马鞍山研究院公司没有向天亨公司主张过权利,陕西煤建公司第一矿建工程处也没有向马鞍山研究院公司主张过权利,说明马鞍山研究院公司与天亨公司不存在争议。4.2017年6月8日,陕西煤建公司与陕西煤化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陕西煤化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只有在2017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才能适用新法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否则,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双方诉争发生于2010年,陕西煤化公司曾于2013年提起诉讼,因其不具备主体资格,被裁定驳回起诉,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即使陕西煤化公司于2017年6月8日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取得陕西煤建公司的全部债权后于2017年9月再次提起诉讼,也已过诉讼时效。5.天亨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关于协调解决红山铁矿深部开拓工程Ⅰ、Ⅱ、Ⅲ标段合同的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其实是马鞍山研究院公司与陕西煤建公司、陕西煤建公司第一矿建工程处就《工程施工合同》形成的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天亨公司主张权利的是马鞍山研究院公司,而不是陕西煤建公司及陕西煤建公司第一矿建工程处,更不是陕西煤化公司,况且天亨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6.陕西煤化公司陈述的停工原因与事实不符,由于施工现场气温下降,陕西煤建公司第一矿建工程处申请暂停施工,《工程暂停令》载明:“但停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同时做好施工现场管理、看护等安全工作”。《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2条约定,申请停工受自然天气和金融危机影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陕西煤建公司第一矿建工程处作为申请人应当承担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失。2010年11月3日通过《会议纪要》将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就不存在工程停工及损失的问题,施工单位应及时处理合同解除之后的撤退事宜,其损失应自行承担。同时,《会议纪要》第2、3条是龙泰公司和乙方协商解决大零工程费用补偿问题,并不是龙泰公司向乙方支付大零工程补偿费用,陕西煤化公司要求天亨公司赔偿停工损失与《会议纪要》所述补偿不是一回事,赔偿的前提是要有损失,补偿的前提是双方协商一致和自愿。7.案涉工程年代久远,不具备鉴定条件,一审法院坚持鉴定且程序违法,宁夏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宁永信司鉴字(2019)第014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存在诸多错误,不具有客观性、科学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龙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陕西煤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陕西煤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程序违法,从2017年9月立案至2019年12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超过了法定审限;本案仅有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审判组织不合法;本案庭审中缺少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等环节。2.陕西煤化公司曾经就同一事实提起过诉讼,法院已裁定驳回起诉,陕西煤化公司现在基于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3.肃北龙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德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马鞍山研究院公司,马鞍山研究院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陕西煤建公司及陕西煤建公司第一矿建工程处,马鞍山研究院公司并没有向天亨公司主张权利,马鞍山研究院公司与天亨公司不存在争议,陕西煤建公司及其第一矿建工程处应当向马鞍山研究院公司主张权利,而非天亨公司。4.陕西煤化公司与陕西煤建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协议,陕西煤化公司不是适格诉讼主体。陕西煤化公司曾于2013年提起诉讼,因其不具备主体资格被裁定驳回起诉,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陕西煤化公司于2017年9月再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5.一审判决判令龙泰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依据,《会议纪要》其实是马鞍山研究院公司与陕西煤建公司及其第一矿建工程处就《工程施工合同》形成的补充协议,向龙泰公司主张权利的应当是马鞍山研究院公司,而不是陕西煤建公司及其第一矿建工程处,更不是陕西煤化公司。6.由于施工现场气温下降,陕西煤建公司第一矿建工程处申请暂停施工,《工程暂停令》载明:“但停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同时做好施工现场管理、看护等安全工作”。《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2条约定,申请停工受自然天气和金融危机影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陕西煤建公司第一矿建工程处申请停工,应承担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失。合同通过《会议纪要》已解除,故不存在工程停工及损失的问题。况且《会议纪要》第2、3条是龙泰公司和乙方协商解决大零工程费用补偿问题,并不是龙泰公司向乙方支付大零工程补偿费用,陕西煤化公司要求天亨公司赔偿停工损失与《会议纪要》所述补偿不是一回事。7.案涉工程年代久远,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意见存在诸多错误,不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陕西煤化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进行审理,司法鉴定期间可以扣除审限,不存在超过审限的问题。2.陕西煤化公司从2011年开始一直在主张权利,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陕西煤化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取得相关债权,主张自己的权利合法,马鞍山研究院公司仅是被龙德公司委托签订合同的主体,真正的主体是龙德公司。3.《会议纪要》载明对陕西煤化公司投入的大零工程进行补偿,但经过几年谈判,最终没有签订协议,这是由天亨公司、龙泰公司阻挠造成的。4.双方从未进行最终结算,对于剩余工程量变更签证、停工损失及大零工程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存在待定事项,既然工程价款没有最终确定,陕西煤化公司难以提出具体数额,理应从数额确定后陕西煤化公司主张权利时计算诉讼时效。5.陕西煤化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后,首先由天亨公司、龙泰公司选定鉴定机构,陕西煤化公司随后同意,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正确,天亨公司、龙泰公司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能够证明鉴定意见错误的证据。
马鞍山研究院公司述称,1.马鞍山研究院公司认为《会议纪要》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会议纪要》明确了剩余工程款支付以及补偿问题,应依据《会议纪要》进行处理,工程款支付以及补偿是由陕西煤化公司与天亨公司、龙泰公司处置,与马鞍山研究院公司无关。2.天亨公司、龙泰公司陈述工程款已全部支付,但是否已全部支付需要相关证据证明,陕西煤化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涉案工程外的款项,导致天亨公司、龙泰公司认为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且业主代扣代缴的费用并没有凭证。3.关于补偿问题是由天亨公司、龙泰公司与陕西煤化公司协商处理。4.一审判决没有涉及马鞍山研究院公司的实质性利益,对诉讼时效合法性以及鉴定意见,马鞍山研究院公司尊重一审判决。
陕西煤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天亨公司、龙泰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2990846.85元及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261466.06元(自2010年11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请求判决至实际履行之日);2.判令天亨公司、龙泰公司连带赔偿陕西煤化公司停工损失500万元(暂估价,最终以鉴定意见为准);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天亨公司、龙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29日,龙德公司红山铁矿深部开拓工程经招、投标后,由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第Ⅰ标段,陕西煤建公司中标第Ⅱ标段。后因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缺乏人力物力和设备未能按时开工,合同解除。2008年5月5日,龙德公司与马鞍山研究院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红山铁矿深部开拓工程,工程地点甘肃省肃北县马鬃山镇营毛沱村,工程承包范围为红山铁矿二、四、五矿区全部施工任务,技术服务范围为红山铁矿二、四、五矿区深部开拓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月20日,技术服务时间为2008年5月20日至2009年11月20日,合同价款5218万元,其中技术服务及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费用130万元。同日,马鞍山研究院公司与陕西煤建公司,就红山铁矿深部开拓工程Ⅱ标段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主、副井井筒、南矿带进、回风井、北矿带东、西风井、各井马头门等掘进及支护,开工日期为2008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月20日,合同价款2100万元。马鞍山研究院公司又与陕西煤建公司第一矿建工程处,就红山铁矿深部开拓工程Ⅰ标段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日期为2008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6月20日,合同价款1500万元。两份合同就工程内容和地点、质量标准、价款与支付、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陕西煤建公司施工的五矿区于2008年6月21日开工,陕西煤建公司第一矿建工程处施工的四矿区于2008年10月21日开工。2008年12月7日陕西煤建公司第一矿建工程处肃北项目部向中煤陕西中安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红山铁矿工程监理部、龙德公司深部开拓工程项目部及马鞍山研究院公司红山铁矿项目部申请四、五矿区工程暂停施工,因施工现场气温下降到零下25度以下,造成施工困难,待具备条件后申请复工。2008年12月14日,三方同意暂停施工,并下发工程暂停令,同意暂停施工,工期顺延,但停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同时作好施工现场管理、看护等安全工作。另查明,龙德公司是由龙泰公司于2005年7月1日在甘肃省酒泉市肃北县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其中龙泰公司占100%股权。后龙泰公司(甲方)自愿将持有龙德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天亨公司(乙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之前的盈亏由甲方承担,转让之后的盈亏由乙方承担。2015年6月17日,龙德公司注销。2010年11月3日,吕向东在龙泰公司会议室主持召开了天亨公司收购龙德公司全部股权后,就原红山铁矿深部开拓工程Ⅰ、Ⅱ、Ⅲ标段合同如何履行及相关问题的会议。参加会议的有天亨公司秦积峰、马鞍山研究院公司陈柏林、陕西煤建公司朱喜安、车本立、酒钢宏兴股份公司矿山处于国立,龙泰公司刘德刚,经讨论达成《会议纪要》:1.红山铁矿深部开拓工程Ⅰ、Ⅱ、Ⅲ标段合同执行中产生的剩余工程款,根据资产评估报告、股权收购协议由天亨公司支付;2.红山铁矿深部开拓工程Ⅰ、Ⅱ、Ⅲ标段合同依法终止,关于乙方提出的停工经济补偿依据合同条款应不予支持,乙方要求继续协商;3.考虑乙方大零工程的实际投入,在撤离交接时,乙方必须保证今后仍然可以使用且完好的前提下,由龙泰公司和乙方协商解决大零工程费用补偿问题,但前提条件是符合资产评估报告相关内容。《会议纪要》由与会人员签字确认。2017年6月8日,陕西煤建公司(甲方)与陕西煤化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包括下属的第一矿建工程处)将其与马鞍山研究院公司2008年5月5日签订,用于甘肃省红山铁矿深部开拓工程Ⅰ标段(即四矿区)、Ⅱ标段(五矿区)工程项目的工程施工合同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履行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2.截止2017年6月8日,经过核算债务人龙泰公司、天亨公司共拖欠甲方尾款和签证费用、临设费用、停窝工损失等债权权利。甲方将此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2017年7月25日陕西煤建公司委托陕西省铜川市公证处向龙泰公司、天亨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函。2011年,陕西煤建公司第一矿建工程处向嘉峪关市人民法院起诉龙泰公司、天亨公司、马鞍山研究院公司,后陕西煤建公司第一矿建工程处申请撤诉,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1)嘉法民一初字第884号民事裁定,准许陕西煤建公司第一矿建工程处撤回起诉。2013年,陕西煤化公司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龙泰公司、天亨公司及第三人马鞍山公司、龙德公司,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8日作出(2013)甘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以陕西煤化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陕西煤化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陕西煤化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陕西煤化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利息及误工损失应如何确定,应否支持。
关于陕西煤化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中,陕西煤建公司及其第一矿建工程处分别与马鞍山研究院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陕煤集团公司进行重组整合。2017年6月8日,陕西煤建公司(甲方)与陕西煤化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1.陕西煤建公司(包括下属第一矿建工程处)将其与马鞍山研究院公司2008年5月5日签订,用于甘肃“红山铁矿深部开拓工程Ⅰ标段(四矿区)、Ⅱ标段(五矿区)”工程项目的《工程施工合同》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陕西煤化公司,由陕西煤化公司履行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2.截止2017年6月8日,经过核算债务人龙泰公司、天亨公司共拖欠甲方尾款和签证费用、临设费用、停窝工损失等债权权利。甲方将此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2017年7月19日陕西煤建公司委托陕西省铜川市公证处向龙泰公司、天亨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函。陕西煤化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取得陕西煤建公司及其第一矿建工程处的全部债权债务,其主张权益主体适格。
关于陕西煤化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陕煤集团公司于2008年进行重组整合,陕西煤化公司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裁定驳回起诉,但其主张债权的行为仍然具有使该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17年6月8日,陕西煤化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取得陕西煤建公司及其第一矿建工程处的全部债权债务后,于2017年9月再次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天亨公司、龙泰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关于陕西煤化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利息及误工损失应如何确定、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陕西煤化公司主张四、五矿区2008年11月25日之前已完工程量价款为10607498.06元,不包含11月25日至12月3日停工前的九天工作量价款,天亨公司、龙泰公司认可已完工程量以三方签字的月进度报表为依据,10607498.06元是陕西煤化公司完成的所有工程量。经审查,三方签字认可的四、五矿区工程结算表最后编制日期为2008年11月25日,总合计10607498.06元已完工程价款中并不包含2008年11月25日至12月3日停工前的九天工作量。经陕西煤化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宁夏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结论为:四矿区9天工程量工程价款为101973.69元,五矿区9天工程量工程价款为369289.91元。据此,应认定陕西煤化公司实际完成的四、五矿区工程量总价款应为11078761.66元(10607498.06元+101973.69元+369289.91元),已付款双方认可为9225000元,欠付工程款应为1853761.66元。天亨公司、龙泰公司主张其已按照评估报告将工程款全部付清,经审查,评估报告系天亨公司、龙泰公司之间转让龙德公司股权时就龙德公司资产所做的评估,并非陕西煤化公司与天亨公司、龙泰公司就案涉工程所做的工程价款评估,天亨公司、龙泰公司依据评估报告所支付的331万元并非全部陕西煤化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款,而是包括其他标段工程在内的款项,天亨公司、龙泰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所签合同中并无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且本案纠纷未得到解决与陕西煤化公司因公司改制债权债务长期未明确有关,故对陕西煤化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关于陕西煤化公司主张的误工损失,经鉴定,四矿区其他费(措施费、机构迁移费)的工程价款为1285547.2元,四矿区临时设施费的工程价款为247581.94元,五矿区其他费(措施费、机构迁移费)的工程价款为938061.6元,五矿区临时设施费的工程价款为206719.4元,五矿区涌水量变更签证的工程价款为74581.81元,停工辅助费补偿的工程价款为2627808.55元,封口盘的工程价款为50021.7元,现场剩余水泥约55吨,按照投标文件中水泥400元/吨的价格计算,水泥损失价款为22000元,以上合计为5452322.23元。根据双方于2010年11月3日达成的《会议纪要》记载,红山铁矿深部开拓工程Ⅰ、Ⅱ、Ⅲ标段合同执行中产生的剩余工程款,由天亨公司支付。考虑陕西煤化公司大零工程的实际投入,由龙泰公司协商解决大零工程费用补偿问题。该协议由陕西煤化公司、天亨公司、龙泰公司及马鞍山研究院公司各方与会人员签字。故对陕西煤化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应以鉴定意见的5452322.23元予以认定,应由龙泰公司承担,陕西煤化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价款应由天亨公司支付。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1.天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陕西煤化公司工程款1853761.66元;2.龙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陕西煤化公司停工损失5452322.23元;3.驳回陕西煤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566元,由陕西煤化公司负担16106元,天亨公司负担15340元,龙泰公司负担45120元。鉴定费9万元,由陕西煤化公司负担3万元,天亨公司负担3万元,龙泰公司负担3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亨公司、龙泰公司共同提交一份证据:陕西煤建公司第一矿建工程处肃北项目部与陈积双签订的《分包合同》,拟证明陕西煤建公司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为陈积双,陕西煤化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本案属于重复起诉。陕西煤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陕西煤建公司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班组,但该班组的施工人员属于陕西煤建公司,该分包合同仅是就劳务费及相关费用进行约定,不能证明陈积双是实际施工人,该班组不具有独立主体,合同是由陕西煤建公司履行,且《会议纪要》是天亨公司、龙泰公司与陕西煤建公司达成的,能够证明陕西煤建公司是施工主体。马鞍山研究院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陕西煤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陕西煤化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3.陕西煤化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4.陕西煤化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和停工损失应否支持。
关于陕西煤化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陕西煤化公司进行企业重组整合,并与陕西煤建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陕西煤建公司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陕西煤化公司,其中明确载明将龙泰公司、天亨公司拖欠陕西煤建公司尾款和签证费用、临设费用、停窝工损失等债权转让给陕西煤化公司。结合2010年3月《会议纪要》“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0年11月3日终止履行,龙泰公司、天亨公司尚欠部分工程款和补偿费用未付”的事实可知,《债权转让协议》内容虽涉及合同义务,但实质上其主要目的就是转让债权,并且该协议也以公证送达的方式通知龙泰公司、天亨公司,符合前述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对龙泰公司、天亨公司发生法律效力。陕西煤化公司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向龙泰公司、天亨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另外,天亨公司、龙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超过了法定审限、审判组织不合法、庭审缺少辩论和最后陈述环节等问题,通过查阅一审笔录,天亨公司、龙泰公司以上陈述均无事实依据。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2013年,陕西煤化公司将龙泰公司、天亨公司、马鞍山研究院公司、龙德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28日作出(2013)甘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以“陕西煤化公司仅依据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2月16日印发的《重组整合建筑施工产业的通知》和《建筑施工产业重组整合方案》不能证明陕西煤化公司受让了全部债权债务,陕西煤化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陕西煤化公司的起诉。该案仅是因为陕西煤化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体资格而驳回起诉,并未对其实体权利予以认定。本次是陕西煤化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陕西煤建公司的债权之后进行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情形,故不构成重复诉讼。
关于陕西煤化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龙泰公司、天亨公司主张陕西煤化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陕西煤化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工程价款金额不确定,不应起算诉讼时效,并且案涉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陕西煤化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一,对于2008年11月25日之前已结算的工程款10607498.06元,结算时,龙德公司并未与施工方陕西煤建公司及其第一矿建工程处约定履行期限,因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对于陕西煤化公司主张的其他工程款及停工损失,陕西煤化公司曾于2013年起诉至本院,因陕西煤化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受让了案涉债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驳回起诉,陕西煤化公司欲通过司法鉴定确定该部分费用并要求给付的诉讼目的亦未实现。此后,陕西煤化公司与龙泰公司、天亨公司对上述损失一直未进行结算,龙泰公司、天亨公司欠陕西煤化公司工程款和损失的具体数额未确定,因此陕西煤化公司提起该部分诉讼亦未超过诉讼时效。龙泰公司、天亨公司认为陕西煤化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陕西煤化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和停工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关于工程款,根据三方签字认可的月进度报表证实,截止2008年11月25日,陕西煤建公司完成工程量价款10607498.06元,该工程价款不包含11月25日至12月3日停工前的九天工程量价款。依据鉴定意见,四矿区9天工程量价款为101973.69元,五矿区9天工程量价款为369289.91元。陕西煤建公司实际完成的四、五矿区工程量总价款为11078761.66元(10607498.06元+101973.69元+369289.91元),双方认可已付款为9225000元,一审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为1853761.66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天亨公司以北京天健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天兴评报字(2010)第442号《肃北龙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组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为据,认为其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该评估报告系龙德公司资产重组和股权转让所做的资产评估报告,属于龙泰公司、天亨公司一方单方面委托作出,陕西煤化公司并未参与,不能证明天亨公司已在本案中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会议纪要》第一条载明:“红山铁矿深部开拓工程Ⅰ、Ⅱ、Ⅲ标段合同执行中产生的剩余工程款,根据资产评估报告、股权收购协议由天亨公司支付”。对《会议纪要》中的“资产评估报告”的理解双方存在分歧,天亨公司认为《会议纪要》中的“资产评估报告”就是指北京天健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天兴评报字(2010)第442号《肃北龙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组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陕西煤化公司不予认可。根据《会议纪要》第一条表述的意思,应该还存在剩余工程款,否则这一条根本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因为按照天亨公司的观点,如果《肃北龙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组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可以得出已支付全部工程款的结论,《会议纪要》第一条就不应该出现“合同执行中产生的剩余工程款”、“由天亨公司支付”等表述。故天亨公司关于不承担欠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停工损失,《会议纪要》第二条载明:“红山铁矿深部开拓工程Ⅰ、Ⅱ、Ⅲ标段合同依法终止,关于乙方提出的停工经济补偿依据合同条款应不予支持,乙方要求继续协商。”对该条文内容的理解应当是双方对停工损失的补偿问题在该次协商中未达成一致意见,龙泰公司一方不同意补偿,陕西煤建公司要求继续协商。《会议纪要》第三条载明:“考虑乙方大零工程的实际投入,在撤离交接时,乙方必须保证今后仍然可以使用且完好的前提下,由龙泰公司和乙方协商解决大零工程费用补偿问题,但前提条件是符合资产评估报告相关内容”。大零工程费用补偿实际上也是指陕西煤建公司的损失,虽然约定了前提条件,但该前提条件已经不复存在。《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三条记载的事项均属于未决事项,双方在《会议纪要》中仅载明协商解决,但是双方并没有能够协商解决,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未决事项就属于法院裁判解决的事项,法院通过委托中立的第三方以鉴定方式确定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因此,龙泰公司应当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当按照鉴定意见进行认定。龙泰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亨公司、龙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86元,由酒钢集团肃***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943元;由龙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9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赵学平
审判员 李元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