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钢集团马鞍山矿山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酒钢集团肃北天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龙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9民初88号
原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超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宏,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钢集团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学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为民,甘肃铭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甘肃铭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钢集团马鞍山矿山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运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林,该公司党支部书记。
原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煤建)与被告酒钢集团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亨矿业)、龙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及第三人中钢集团马鞍山矿山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煤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宏、被告天亨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军、杨为民,被告龙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第三人马鞍山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煤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2990846.85元及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261466.06元(自2010年11月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请求判决至实际履行之日);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停工损失500万元(暂估价,最终以鉴定报告为准)。上述两项合计9252312.91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29日,案外人肃北龙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德公司)发出两份中标通知书,第Ⅰ标段中标的温州兴安公司因缺乏人力物力和设备退出,第Ⅱ标段中标的为陕西煤炭建设公司。2008年5月5日,第三人马鞍山研究院与案外人龙德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同日,龙德公司又委托第三人与陕西煤炭建设公司第一矿建工程处(以下简称矿建一处)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用于第Ⅰ标段,即四矿区;龙德公司与陕西煤炭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用于第Ⅱ标段,即五矿区。施工合同就工程内容、地点、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第Ⅱ标段(五矿区)按照合同约定于2008年5月20日先开工,陕西煤炭建设公司即组织自有设备、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开始施工。2008年10月15日,第Ⅰ标段(四矿区)开工,矿建一处人员进场搭建临设并平整场地,采购相关设备开始施工。施工中,甲方龙德公司对两个矿区的进度款一直未按期支付。2008年12月3日,因天气寒冷施工现场停工,12日施工人员离场,五矿区留8人看护工地,四矿区留5人看护工地。2009年3月份,陕西煤炭建设公司及其矿建一处进入施工现场被告知,龙德公司进行改制,暂不开工等待通知,陕西煤炭建设公司及其矿建一处只能将所有工人遣散回家,两矿区工地仍然留守13人看护。2010年,第二被告龙泰公司将其持有的100%龙德公司股份转让给了第一被告天亨公司,由第一被告按照评估报告受让龙德公司的债权债务。2010年11月3日,被告、第三人和陕西煤炭建设公司及酒钢宏兴股份公司相关管理人员达成《会议纪要》,明确剩余工程款由第一被告天亨公司支付。合同终止,停工补偿协商。大零(临)工程,由第二被告协商处理。所有参会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第二被告盖章确认。2010年11月8日,第Ⅱ标段(五矿区)看护人员和设备撤离,2015年6月15日,第Ⅰ标段(四矿区)看护人员和设备撤离,并对所有井口进行了封口盘制作。截止2008年11月25日已完成结算数额为10607498.06元,支付9225000元,剩余1382498.06元尾款未付。另外至停工前的9天工作量和井下涌水变更支护方式变更签证的费用未付,关于停工期间的损失费用多次洽商无果。2011年5月25日,矿建一处就第Ⅰ标段(四矿区)剩余工程款和损失索赔向嘉峪关法院起诉,庭审中,第二被告要求撤诉协商,矿建一处撤诉后多次协商无果。期间,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下属所有公司进行整合、重组、改制进入实施阶段,在陕煤化司发(2008)464号文件中,将陕西煤炭建设公司及其矿建一处的相应资产和对应业务、人员并入原告公司。2017年6月,陕西煤炭建设公司及矿建一处重组工作完结。2017年6月8日,陕西煤炭建设公司和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全部合同权利转让原告,由原告公司受让其权利。同年7月25日通过陕西铜川公证处向两被告进行了送达。同年8月9日通过邮政快递向第三人送达了通知函。鉴于以上事实,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停工损失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天亨矿业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陕西煤炭建设公司2008年5月与马鞍山研究院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此后双方产生争议,2011年5日25日陕西煤炭建设公司向嘉峪关法院起诉,又撤诉。此后陕西煤炭建设公司再未向被告及马鞍山研究院主张过权利,长达7年之久,现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合同关系当事人应为陕西煤炭建设公司及其矿建一处和龙德公司、马鞍山研究院,原告并非本案合同关系当事人,其起诉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是本案涉案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合同相对方为龙德公司和马鞍山研究院,这一基本事实在2012年10月8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已证实,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陕西煤炭建设公司及其矿建一处均是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无权代替其起诉。陕西煤炭建设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事实上系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涉案工程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单独受让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转让行为未经债权人即被告同意,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三、被告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这一事实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可以证实。四、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停工原因与事实不符,应由矿建一处按约定自行承担停工损失。由于施工现场气温下降,矿建一处申请暂停施工,导致停工的原因是不可抗力。《工程暂停令》中规定:“停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同时做好施工现场管理、看护等安全工作”,《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2条亦有相同约定。因此,停工后至2010年11月3日施工合同解除,停工责任和损失应由施工方承担。2010年11月3日合同解除后产生的损失与被告无关,也不存在停工的问题,施工单位应及时处理合同解除后的事宜。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实陕西煤炭建设公司肆意扩大损失,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龙泰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陕西煤炭建设公司2008年5月与第三人马鞍山研究院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此后双方产生争议,2011年5月25日陕西煤炭建设公司向嘉峪关法院起诉,又撤诉。此后陕西煤炭建设公司再未向被告及马鞍山研究院主张过权利,现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陕西煤炭建设公司之间转让的不是合同权利,而是不能转让的诉讼权利,转让行为无效。三、被告与天亨矿业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被告无侵权行为,也不是合同的担保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或担保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停工费用与被告无关。暂停施工后陕西煤炭建设公司并未提出复工申请,直至2010年11月3日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就不存在工程停工及损失的问题,陕西煤炭建设公司应及时处理合同解除后的事宜。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一方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故意扩大损失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五、陕西煤炭建设公司或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向龙德公司主张,请求法院依职权追加龙德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马鞍山研究院述称,根据2010年11月3日有多方签字的会议纪要第二条,合同之内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履行,包括进度款的支付已经按照约定支付给实际施工方。停工的事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与陕西煤炭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只承担技术图和现场施工管理,不承担实质性义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陕西煤建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2008年4月29日龙德公司发出的Ⅰ标段(四矿区)、Ⅱ标段(五矿区)中标通知书两份;2008年5月5日龙德公司与马鞍山研究院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同日,马鞍山研究院分别与陕西煤炭建设公司及矿建一处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Ⅰ、Ⅱ标段开工报告单两份。证明陕西煤炭建设公司及下属矿建一处中标龙德公司红山铁矿深部开拓工程的Ⅰ、Ⅱ标段。根据龙德公司指令与马鞍山公司签订了Ⅰ、Ⅱ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但项目真正的发包人是龙德公司。Ⅰ、Ⅱ标段实际开工日分别是2008年10月21日与2008年6月21日。经质证,被告天亨公司、龙泰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天亨公司认为合同主体是龙德公司与本案第三人,而非陕西煤炭建设公司和原告,原告没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龙泰公司认为合同当事人是龙德公司、第三人、陕西煤炭建设公司,原告向龙泰公司主张权利错误。第三人马鞍山研究院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1.龙泰公司与天亨公司签订的《龙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2.陕西煤炭建设公司和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3.公证书两份;4.邮政快递单和查询单一份;5.龙德公司注销工商登记电子档案一份。证明根据股权转让协议,龙德公司股东由龙泰公司变更为天亨公司。原告作为受让人受让陕西煤炭建设公司包括下属矿建一处的债权,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陕西煤炭建设公司委托铜川市公证处给两被告及第三人送达通知函和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协议已生效。陕西煤炭建设公司通知第三人马鞍山研究院,转让协议已经生效。龙德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在工商局进行了注销登记,其主体资格消灭。经质证,被告天亨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股权转让是股东的变更,不论股东是谁,都应当由龙德公司承担责任。对证据2、3、4不认可,认为债权转让未经债务人认可,转让无效。对证据5予以认可。被告龙泰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股权转让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龙德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天亨公司是公司的股东,不对龙德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对证据2、3、4不认可,2011年5月后陕西煤炭建设公司再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转让的债权为无效债权也没有得到债务人的认可。证明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公证书没有收到,公正具有地域性,公证机关不得异地对当地事项进行公证,公证不合法。对证据5无异议。第三人马鞍山研究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
证据三:2008年12月7日的停工报告一份、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一份、2008年12月14日的工程暂停令一份。证明2008年12月7日由于龙德公司资金不及时拔付,加之天气寒冷,致工程无法继续原告要求停工,2008年12月14日,龙德公司及监理方发出工程停工令,同意暂停施工,工期顺延。同时要求做好现场管理和看护工作。经质证,被告天亨公司对停工报告不认可,认为对方从未向被告打过停工报告。对延期申请表、暂停令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没有将停工内容全部陈述,反而证明双方约定停工期间的损失由施工单位承担。被告龙泰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对申请表和暂停令的真实性无异议,停工是天气原因属不可抗力,按照约定停工期间的损失由施工方承担。第三人马鞍山研究院认可证据真实性。经审查,该组证据对申请停工的事实可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四:1.已结算工程明细表一份;2.截止2008年11月25日四、五矿区工程结算表各一份;3.已付款明细表一份;4.付款凭证12张。证明按照合同约定每月25日承包人提供本月工程量,截止2008年11月25日,四矿区结算为1388936.71元,五矿区结算为9218561.35元,已结算工程量合计为10607498.06元。龙德公司和天亨公司通过马鞍山研究院已支付工程款合计9225000元,下欠工程款1382498.06元。天亨公司扣减65000元,系五矿区发生工伤事故的赔偿费用。经质证,被告天亨公司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结算表的主体不是原告,与被告无关。是否扣减工程款是龙德公司和马鞍山研究院的约定。证据3、4说明工程款由马鞍山研究院支付给陕西煤炭建设公司与被告无关,说明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工程款是直接支付给马鞍山研究院,并不支付给施工方。被告龙泰公司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单方制作。对证据2其中的原件予以认可,对于复印件不认可。认可天亨公司因马鞍山研究院的委托代为向陕西煤炭建设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具体支付多少不清楚。第三人马鞍山研究院对有其盖章的予以认可,对已付工程款9225000元认可。工程没有进行最终决算,已结算工程量待确定。付款凭证认可,其转付给陕西煤炭建设公司的款项是9225000元。其是现场的技术服务不是总承包方。9225000元包含天亨公司扣减的65000元。经审查,证据1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定,证据2.3.4客观真实,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五:1.四、五矿区剩余工作量计算表;2.监理日记;3.2008年9月8日工程变更申请单;4.支护费用计算表。证明2008年12月3日停工后再没有施工,11月25日至停工期间已施工费用双方一直没有结算,9天工程量按照合同计算四矿区为260529.088元,五矿区为475168.4元。监理日记可证明承包人在此期间一直在施工,没有停工。五矿区出水严重,变更了支护方式,因此进行了变更签证,各方签字确认。该支护费用按照合同约定的中标单价调整增加费用为845027元,原告已提交给龙德公司,但该费用一直未付。经质证,被告天亨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没有监理方和业主单位的盖章。被告龙泰公司对证据1、2、4不认可,没有任何单位盖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申请单是2008年9月8日的,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计算到2008年11月25日的。第三人马鞍山研究院认为对工程量的确认其没有参与。对工程变更申请单认可。经审查,证据1、4无被告签章确认,对剩余工程量价款结算无证明力,证据2、3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
证据六:2010年11月3日《关于协调解决红山铁矿深部开拓工程Ⅰ、Ⅱ、Ⅲ标段合同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天亨公司收购龙德公司全部股权后,各方就有关问题讨论形成会议纪要。纪要载明四、五矿区施工合同终止,剩余工程款由天亨公司支付,龙泰公司解决大零工程的补偿问题。对于停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机械闲置费、看护费、设备调遣费等)补偿经多次磋商,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及会议纪要,应由龙泰公司和天亨公司承担,从2008年12月7日停工到2010年11月3日合同终止,共计696天。经质证,被告天亨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会议纪要证实合同已解除。停工经济补偿不予支持。大零工程的含义不明确,会议纪要上说的是补偿不是赔偿。被告龙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会议纪要上的乙方实际是马鞍山研究院,丙方是陕西煤炭建设公司。2011年天亨公司向马鞍山研究院支付剩余工程款331万元,所有工程款已付清。根据会议纪要,停工损失是不予支持的。龙泰公司和乙方协商解决大零工程的补偿问题,何来大零工程,补偿不是赔偿,补偿是自愿的。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马鞍山研究院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不是施工方没有提出过补偿,大零工程的补偿是乙方陕西煤炭建设公司提出的。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七:1.2009年12月8日关于肃北项目部停工期间发生费用等事宜的商榷函;2.2010年8月4日关于红山铁矿工程施工有关问题的函;3.2011年12月13日关于肃北项目部停工期间发生费用等事宜的商榷函及四、五矿区损失的附件;4.2012年2月7日关于肃北项目部停工期间发生费用等事宜的再次商榷函;5.2012年3月25日关于肃北项目部停工期间发生费用等事宜的再再次商榷函;6.2012年5月15日委托书;7.(2011)嘉法民一初884号民事裁定书;8.(2013)甘民一初3号民事裁定书;9.住宿费发票。证明由于业主龙德公司和被告决定工程停工,造成原告停工损失,同时龙德公司还欠已结工程款未付,原告方一直与龙德公司等就有关费用补偿要求协商解决。按照矿山冶金定额计算,五矿区窝工及其他费用共计1331.05万元,四矿区窝工及其他费用共计1165.41万元,合计:2496.46万元。本案工程2008年12月7日停工后没有再复工,停工的原因是业主因为资金不到位及股权转让等因素造成的,至合同终止仍未支付完已结工程款,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停工的所有相关损失。2011年向嘉峪关人民法院起诉四矿区工程款事宜,被告要求撤诉协商,撤诉后洽商无果。2013年原告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四、五矿区主张工程款和索赔事宜。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由于工程款未计算,不知应得多少工程款,无法确定权利被侵害的具体时间,诉讼时效未起算。经质证,被告天亨公司对证据1-5不认可,认为函件不是原告提出的,没有收到。对证据6-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委托函证明原告认为自己不具备与被告进行协商的权利,所以要求马鞍山研究院委托矿建一处进行协商,说明原告与被告不具有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没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撤诉后陕西煤炭建设公司再没有主张过权利。对证据9不认可。被告龙泰公司对证据1-5不认可,认为其未收到商榷函。证据6证明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7、8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两份证据证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撤诉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2010年后,原告再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对证据9不认可。第三人马鞍山研究院认为证据1-5针对天亨公司和龙泰公司,真实性不确定,证据6已没有实际意义,证据7-8认可,对证据9不认可。经审查,证据1-5系原告向龙德公司主张权利的函件,对其证据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6-9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证据八:1.2010年11月8日关于要求支付剩余工程进度款拆除设备的报告;2.2010年11月8日关于进一步请求协调解决部分资金拆撤设备的报告;3.2010年12月26日关于井盖门封闭及解决相关问题请求答复的报告;4.五矿区封口盘制作安装预算书;5.两个矿区四通一平工程费计算表(已经投入的大零工程费用)。证明虽然有会议纪要,原告多次发函催促,但被告仍拖欠工程款及不履行其他义务。四、五矿区设备拆除搬迁、井盖门封闭产生的设备调遣费和封口盘费应该由被告承担。五矿区封口盘92668元,设备拆除搬迁36万元。四矿区井口数量和五矿区一样,封口盘费用92668元,设备拆除搬迁36万元。封口盘制作是无因管理行为,费用应由被告支付。按照通用条款44.6条的规定,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场提供必要条件,支付发生的费用,设备调迁费应由被告承担。两个矿区进行了四通一平的大零工程施工,实际投入2626336元,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天亨矿业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没有收到过报告,预算表系单方制作。被告龙泰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第三人马鞍山研究院认为报告是会议纪要之后形成的,与其没有关系,真假不能确定,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并不认可,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九:1.凿井措施工程费计算表两份;2.设备清单;3.周转材料摊销明细表;4.矿区设备(施)照片。证明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由于被告原因工程停建,应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两个矿区按照定额计算,应计取凿井措施费、设备调遣费、材料积压和看护费用等原告的损失。停工损失6727650元(措施费+调迁费),最终以鉴定结论为准。照片证明原告为该项目投入的设备和设施,该部分损失已计算到措施费中,被告应承担。在2008年12月3日-2010年11月3日停工期间,两个矿区10人看护,每人月工资5000元,共计支付115万元,被告应承担。停工期间的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经质证,被告天亨矿业、龙泰公司对该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证据系单方制作,来源不清,停工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第三人马鞍山研究院认为其没有参与,真实性无法确定。经审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方并不认可,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十:工程款计算利息表。证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时利息为1250621.48元,请求判决至实际付清时为止。还有9天工作量的应付工程款,也应计算利息。经质证,被告天亨矿业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其不欠矿建一处工程款。被告龙泰公司亦不认可,认为2011年龙德公司已将剩余工程款付清。第三人马鞍山研究院认为工程款是其转付给两个施工单位的,工程到现在没有结算,工程款也没有付清,只支付了进度款,利息无法计算。经审查,该利息计算表系原告单方计算,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天亨矿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非合同相对方,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合同的乙方系马鞍山研究院。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008年4月29日的中标通知书中,被告明确委托第三人和原告签订相关合同和协议,实际上,发包人和承包人就是被告和陕西煤炭建设公司,被告和第三人是合作关系。被告龙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马鞍山研究院认可证据真实性,认为实际运作中其只承担技术管理,合同当事人是陕西煤炭建设公司和二被告,其只是名义上的承包方。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工程施工合同》2份,证明合同相对方系马鞍山研究院与陕西煤炭建设公司和矿建一处,原告非合同相对方,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2份施工合同是根据中标通知书,被告委托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同双方是原、被告,而不是本案第三人。被告龙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马鞍山研究院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是陕西煤炭建设公司和被告,其只负责技术服务和费用转付。名义上其是总承包方,但没有履行总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认可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工程款未结算,承包人不可能知道其应得工程款数额,即无法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具体时间,所以诉讼时效没有起算。甘肃省高院驳回的不是原告的实体权利,是程序上的权利。被告龙泰公司认为该证据证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第三人马鞍山研究院认可证据真实性,时效问题由法院判决。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证据四:工程暂停令。证明停工系天气原因造成,由于施工现场气温下降,矿建一处申请暂停施工。其上写明:“停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同时做好施工现场管理、看护等安全工作”,停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原告认可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上明确说明是暂停施工期间的费用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但在2009年3月具备施工条件时,被告公司正在改制,具体施工时间让原告等通知,所以停工是被告的原因。被告在原告多次请求开工的情况下,被告一直没有答复,直到2011年签订会议纪要时,被告都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进度款,也是造成停工的原因。被告龙泰公司认可该证据,认为其至今没有见过陕西煤炭建设公司提出的复工申请。第三人马鞍山研究院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于复工的情况不清楚,按照会议纪要执行。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证据五: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2日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认可依据评估报告,截止2010年7月31日欠付工程款331万元,被告已将工程款在2011年全部支付给第三人,不欠工程款。原告认可其主张的损失与涉案工程没有关系,被告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认可笔录的真实性,认为原告主张的不仅是工程款,还有其他项,被告仅提供了资产评估报告的两页,其他评估报告关于大零工程和工程量数额都没有提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至今未结算。被告龙泰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笔录查明的事实很清楚,龙德公司于2011年已经依据会议纪要的第一条将剩余的331万元的工程款全部支付,不存在质保金问题。前后三次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一直在变化。第三人马鞍山研究院认可笔录真实性。认为工程没有结算,当时支付的是工程进度款,支付时扣了质保金。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六:会议纪要一份,证明三个标段产生的工程款是依据资产评估报告向第三人支付,最后一笔是2011年11月支付给第三人的331万元。涉案工程做过资产评估,没有必要再作评估。三个标段的合同已终止,依据第三人与被告的合同,对于大零工程的投入,约定是协商补偿。经质证,原告认可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从参加人的身份来看,与天亨矿业没有关系,停工后龙德公司与天亨矿业及龙泰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签订会议纪要,终止了三份合同。会议纪要第一条说明有剩余工程款,但具体是多少不清楚。评估报告是否有效有待商榷,会议纪要签订后原、被告从未就三标段进行结算。所有大零工程包括原告撤离时的封口盘制作都是由原告完成。四、五矿区大零工程160余万元没有支付。停工补偿问题,在施工合同中没有不支持的约定,仅是被告主持会议时自己的理解。此后对停工补偿问题双方一直在协商。被告龙泰公司认可该证据,认为双方从未就停工或大零工程补偿进行过协商,补偿是自愿的不能强制。大零工程不明确,不应补偿。第三人马鞍山研究院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涉及的不仅是第三人和被告,还有实际施工单位,陕西煤炭建设公司和中宇公司。实际的工程量应由三方确认。补偿问题应由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其不参与。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七:付款凭证。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付款是针对马鞍山公司的,以马鞍山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龙泰公司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八: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实案涉工程已进行资产评估,可作为与原告的结算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报告系二被告内部资产转让时所作的资产评估,不能当做原告已完工程的结算依据。被告龙泰公司对该报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评估报告系龙德公司资产重组时所作的评估报告,并非原告已完工程量的结算报告,不能作为原告已完工程的结算依据。
第三人马鞍山研究院向法庭提交建筑业统一发票6张,证明其开具给被告方认可的实际完成工程量发票的总金额是19099957.55元,实际付款是15715000元,差额由被告代扣代缴和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付清的也包含在总额中。截止到2009年9月份,该数额中还包括三标段的已完工程量。总数额中陕西煤炭建设公司和矿建一处所干工程量截止到2008年11月25日。经质证,原告认可该证据,四、五矿区完成的工程量经确认是1060万余元,第三人支付922.5万元。双方对工作量签证变更、火工费用、电费、税费都没有核对和结算。这是截止2008年11月25日之前的工程款。被告天亨矿业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五笔是2008年12月28日的,一笔是2010年2月4日的,而不是原告所称的2008年11月25日之前的工程款。2011年其向马鞍山研究院支付331万元,马鞍山研究院也认可。被告龙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08年12月28日的五笔,2010年2月4日的一笔,总计19099957.55元,证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实际工程价款也能在这六张发票中反映出来。马鞍山研究院与龙泰公司之间工程款全部付清,不存在质保金问题,马鞍山研究院给陕西煤炭建设公司只付了922.5万元,不足部分应当由陕西煤炭建设公司向马鞍山研究院主张。还可证明龙德公司与马鞍山公司之间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与陕西煤炭建设公司无关,原告起诉其属对象错误。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诉讼过程中,原告陕西煤建提出申请:1.对停工损失(主要包括临建、平整、看护、设备搬迁、机械闲置、及封口盘费用)进行鉴定;2.对9天工作量(2008年11月25日-12月3日)及变更签证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夏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结论为:1.四矿区其他费(措施费、机构迁移费)的工程价款为1285547.2元。2.四矿区9天工程量工程价款为101973.69元。3.四矿区临时设施费的工程价款为247581.94元。4.五矿区其他费(措施费、机构迁移费)的工程价款为938061.6元。5.五矿区9天工程量工程价款为369289.91元。6.五矿区临时设施费的工程价款为206719.4元。7.五矿区涌水量变更签证的工程价款为74581.81元。8.停工辅助费补偿的工程价款为2627808.55元。9.封口盘的工程价款为50021.7元。10.现场剩余水泥约55吨,按照投标文件中水泥400元/吨的价格计算,水泥损失价款为22000元。以上本案涉工程的鉴定工程造价合计为5923585.83元。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提出异议,针对原、被告的异议,鉴定人员代军、何彦兵出庭接受质询并当庭予以答复。经审查,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29日,肃北龙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红山铁矿深部开拓工程经招、投标后,由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第Ⅰ标段,陕西煤炭建设公司中标第Ⅱ标段。后因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缺乏人力物力和施工设备未能按时开工,合同解除。2008年5月5日,龙德公司与马鞍山研究院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红山铁矿深部开拓工程,工程地点甘肃省××县,工程承包范围为红山铁矿二、四、五矿区全部施工任务,技术服务范围为红山铁矿二、四、五矿区深部开拓工程,开工日期2008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09年1月20日,技术服务时间2008年5月20日至2009年11月20日,合同价款52180000元,其中技术服务及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费用1300000元。同日,马鞍山研究院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陕西煤炭建设公司,就红山铁矿深部开拓工程Ⅱ标段(即五矿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主、副井井筒、南矿带进、回风井、北矿带东、西风井、各井马头门等掘进及支护,开工日期2008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09年1月20日,合同价款21000000元。马鞍山研究院作为发包人又与承包人矿建一处,就红山铁矿深部开拓工程Ⅰ标段(即四矿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日期2008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2009年6月20日,合同价款15000000元。两份合同就工程内容和地点、质量标准、价款与支付、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陕西煤炭建设公司施工的五矿区于2008年6月21日开工,矿建一处施工的四矿区于2008年10月21日开工。2008年12月7日矿建一处肃北项目部向中煤陕西中安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红山铁矿工程监理部、龙德公司深部开拓工程项目部及马鞍山研究院红山铁矿项目部申请四、五矿区工程暂停施工,因施工现场气温下降到零下25度以下,造成施工困难,待具备条件后申请复工。2008年12月14日三方同意暂停施工,并下发工程暂停令,同意暂停施工,工期顺延,但停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同时作好施工现场管理、看护等安全工作。
另查明,肃北龙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由龙泰公司于2005年7月1日在甘肃省肃北县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人民币,其中龙泰公司占100%股权。后龙泰公司(甲方)自愿将持有龙德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天亨矿业(乙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之前的盈亏由甲方承担,转让之后的盈亏由乙方承担。2015年6月17日肃北龙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销。
2010年11月3日,在龙泰公司会议室,由龙泰公司吕向东主持召开了天亨矿业收购肃北龙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权后,原红山铁矿深部开拓工程Ⅰ、Ⅱ、Ⅲ标段合同如何履行及相关问题的讨论会。参加会议的有天亨矿业秦积峰、马鞍山研究院陈柏林、陕西煤炭建设公司朱喜安、车本立、酒钢宏兴股份公司矿山处于国立,龙泰公司刘德刚。经讨论达成如下会议纪要:1.红山铁矿深部开拓工程Ⅰ、Ⅱ、Ⅲ标段合同执行中产生的剩余工程款,根据资产评估报告、股权收购协议由天亨矿业支付。2.红山铁矿深部开拓工程Ⅰ、Ⅱ、Ⅲ标段合同依法终止,关于乙方提出的停工经济补偿依据合同条款应不予支持,乙方要求继续协商。3.考虑乙方大零工程的实际投入,在撤离交接时,乙方必须保证今后仍然可以使用且完好的前提下,由龙泰公司和乙方协商解决大零工程费用补偿问题,但前提条件是符合资产评估报告相关内容。会议纪要由与会人员签字确认。
2017年6月8日陕西煤炭建设公司(甲方)与陕西煤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包括下属矿建一处)将其与马鞍山研究院2008年5月5日签订,用于甘肃省红山铁矿深部开拓工程Ⅰ标段(即四矿区)、Ⅱ标段(五矿区)工程项目的工程施工合同全部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履行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二、截止2017年6月8日,经过核算债务人龙泰公司、天亨矿业共拖欠甲方尾款和签证费用、临设费用、停窝工损失等债权权利。甲方将此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2017年7月25日陕西煤炭建设公司委托陕西省铜川市公证处给龙泰公司与天亨矿业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函。
2011年,矿建一处作为原告向嘉峪关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龙泰公司、天亨矿业、马鞍山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矿建一处于2011年9月19日申请撤诉,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1)嘉法民一初字第88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第一矿建处撤回起诉。2013年,陕西煤建作为原告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龙泰公司、天亨矿业及第三人马鞍山公司、龙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8日作出(2013)甘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驳回原告陕西煤建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利息及误工损失应如何确定,应否支持。
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中,系陕西煤炭建设公司及其矿建一处分别与第三人马鞍山研究院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陕煤集团公司进行重组整合。2017年6月8日,甲方陕西煤炭建设公司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陕西煤炭建设公司(包括下属矿建一处)将其与马鞍山研究院2008年5月5日签订,用于甘肃“红山铁矿深部开拓工程Ⅰ标段(四矿区)、Ⅱ标段(五矿区)”工程项目的《工程施工合同》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陕西煤建,由陕西煤建履行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二、截止2017年6月8日,经过核算债务人龙泰公司、天亨矿业共拖欠甲方尾款和签证费用、临设费用、停窝工损失等债权权利。甲方将此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2017年7月19日陕西煤炭建设公司委托陕西省铜川市公证处向龙泰公司与天亨矿业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函。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取得陕西煤炭建设公司及其矿建一处的全部债权债务,其作为原告主张权益主体适格。
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陕煤集团公司于2008年进行重组整合。2017年6月8日,陕西煤炭建设公司方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在此期间,原告曾于2013年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因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裁定驳回起诉,但其主张债权的行为仍然具有使该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17年6月8日,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取得陕西煤炭建设公司及其矿建一处的全部债权债务后,于2017年9月再次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利息及误工损失应如何确定,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四、五矿区2008年11月25日之前已完工程量价款为10607498.06元,不包含11月25日至12月3日停工前的九天工作量价款,被告认可已完工程量以三方签字的月进度报表为依据,10607498.06元是原告完成的所有工程量。经审查,三方签字认可的四、五矿区工程结算表最后编制日期为2008年11月25日,总合计10607498.06元已完工程价款中并不包含2008年11月25日至12月3日停工前的九天工作量。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夏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结论为:四矿区9天工程量工程价款为101973.69元,五矿区9天工程量工程价款为369289.91元。据此,应认定原告实际完成的四、五矿区工程量总价款应为11078761.66元(10607498.06元+101973.69元+369289.91元),已付款双方认可为9225000元,欠付工程款应为1853761.66元。被告主张其已按照评估报告将工程款全部付清,经审查,评估报告系二被告之间转让龙德公司股权时就龙德公司资产所做的评估,并非原、被告就案涉工程所做的工程价款评估,被告依据评估报告所支付的331万元并非全部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款,而是包括其他标段工程在内的款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所签合同中并无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且本案纠纷未得到解决与原告因公司改制债权债务长期未明确有关,故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经鉴定,四矿区其他费(措施费、机构迁移费)的工程价款为1285547.2元,四矿区临时设施费的工程价款为247581.94元,五矿区其他费(措施费、机构迁移费)的工程价款为938061.6元,五矿区临时设施费的工程价款为206719.4元,五矿区涌水量变更签证的工程价款为74581.81元,停工辅助费补偿的工程价款为2627808.55元,封口盘的工程价款为50021.7元,现场剩余水泥约55吨,按照投标文件中水泥400元/吨的价格计算,水泥损失价款为22000元,以上合计为5452322.23元。根据双方于2010年11月3日达成的《关于协调解决红山铁矿深部开拓工程Ⅰ、Ⅱ、Ⅲ标段合同的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记载,红山铁矿深部开拓工程Ⅰ、Ⅱ、Ⅲ标段合同执行中产生的剩余工程款,由天亨矿业支付。考虑陕西煤建大零工程的实际投入,由龙泰公司协商解决大零工程费用补偿问题。该协议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与会人员签字。故对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应以鉴定结论的5452322.23元予以认定,由被告龙泰公司予以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价款应由被告天亨矿业予以支付。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天亨矿业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龙泰公司支付停工损失的请求,符合各方协议的约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钢集团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853761.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龙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停工损失5452322.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566元,由原告陕西煤建负担16106元,被告天亨矿业负担15340元,被告龙泰公司负担45120元。鉴定费90000元,由原告陕西煤建负担30000元,被告天亨矿业负担30000元,被告龙泰公司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蔺春辉
审 判 员 赵建兵
人民陪审员 郭贵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龚海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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