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1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酒钢集团肃北天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马鬃山镇云母头村40号。
法定代表人:魏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为民,甘肃铭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八路EE康城18号裙楼。
法定代表人:宁兴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中钢集团马鞍山矿山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塘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许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该公司员工。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龙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长城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酒钢集团肃北天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煤化集团)、中钢集团马鞍山矿山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研究院公司)以及二审上诉人龙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天亨公司不是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肃北龙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德矿业公司),承包方为马鞍山研究院公司,分包方分别为陕西煤炭建设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煤建公司)以及陕西煤建公司第一矿建工程处,天亨公司不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与该案无任何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陕西煤化集团起诉天亨公司属诉讼对象错误。原判决判令天亨公司承担本案责任,背离其认定的事实,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原判决对未付工程款事实调查不清,导致工程款支付判决错误。陕西煤化集团就该纠纷曾于2012年12月31日在一审法院进行过诉讼,陕西煤化集团在庭审笔录中明确表示不欠结算工程款,主张的是9天未结算工程款和工程补偿问题。原判决对天亨公司提供的法庭审理笔录未予采信,将陕西煤化集团的应税税金(金额346865.19元)和使用的火工品等费用(金额702514.40元)共计1049379.59元计入未付工程款,事实上该1049379.59元在工程实施阶段已代缴代付给了税务机关和民爆公司。经天亨公司与马鞍山研究院公司对账,工程费部分双方均认可。马鞍山研究院公司在天亨公司处尚挂未付设计费50万元,其他应付15.26万元,若将该两笔应付款项付清,本工程结算挂账与支付两清。马鞍山研究院公司作为工程总包方,支付给分包方工程费均通过其分配,即使存在未结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应当由马鞍山研究院公司向陕西煤化集团支付。原判决判令由天亨公司承担1049379.59元未付工程款,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判决以案涉的《红山铁矿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判令天亨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系对该证据的理解和采信错误。案涉工程停工后无人管理,井下涌水淹没井筒,已无法辨别当时施工现场原貌,不具备鉴定条件。本案没有充分考虑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以及鉴定的可能性,坚持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错误。鉴定意见本身不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而且鉴定过程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鉴定手段不科学等情形,故该鉴定意见书不应当作为法院审判的依据。(四)天亨公司及龙泰公司与陕西煤化集团、马鞍山研究院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判决以《关于协调解决红山铁矿深部开拓工程Ⅰ、Ⅱ、Ⅲ标段合同的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判令天亨公司及龙泰公司承担本案责任错误。天亨公司在收购龙德矿业公司全部股权后,为协助马鞍山研究院公司尽快解决案涉工程问题,于2010年11月3日就龙德矿业公司红山铁矿深部开拓工程Ⅰ、Ⅱ、Ⅲ标段合同如何履行及相关问题作出《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2条和第3条分别明确:红山铁矿深部开拓工程Ⅰ、Ⅱ、Ⅲ标段合同依法终止,关于乙方提出的停工经济补偿依据合同条款应不予支持,乙方要求继续协商;考虑乙方大零工程的实际投入,在撤离交接时,乙方必须保证今后仍然可以施工且完好的前提下,由龙泰公司和乙方协商解决大零工程费用补偿问题,但前提条件是符合资产评估报告相关内容。《会议纪要》是在龙德矿业公司与马鞍山研究院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形成的,涉及的法律关系与陕西煤化集团无关。《会议纪要》中乙方是指马鞍山研究院公司,依法终止的合同是指龙德矿业公司与马鞍山研究院公司等承包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中明确由天亨公司协商解决大零工程的补偿对象为马鞍山研究院公司,同时明确由龙泰公司协商解决大零工程补偿问题,并非由龙泰公司承担并向马鞍山研究院公司支付大零工程的补偿金。原判决对《会议纪要》解释有误,忽略了与《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认定的案涉事实的关联性,判令天亨公司及龙泰公司承担本案责任违反了合同解释原则及合同相对性原则。(五)停工损失系因陕西煤建公司以及陕西煤建公司第一矿建工程处未能及时依约复工,与天亨公司和龙泰公司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2008年12月7日,陕西煤建公司第一矿建处肃北项目部以施工现场气温下降到零下25度以下造成施工困难为由,向中煤陕西中安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红山铁矿工程监理部、龙德矿业公司深部开拓工程项目部及马鞍山研究院公司红山铁矿项目部申请四、五矿区工程暂停施工。2008年12月14日,三方同意暂停施工并下发《工程暂停令》,同时说明:停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同时做好施工现场管理、看护等安全工作。案涉工程申请停工原因是自然天气影响,自然天气原因属于不可抗力。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有不可抗力导致发生损失,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建设单位和承建单位自行承担。同时,案涉工程《工程暂停令》批复中提到,同意暂停施工,但停工期间的损失费用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施工单位同意后才暂停施工。暂停施工后,2010年11月3日,通过《会议纪要》将工程合同解除。解除后就不存在工程停工及损失的问题,施工单位理应及时处理合同解除之后的现场撤退事宜,其损失理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天亨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马鞍山研究院公司提交意见称,《会议纪要》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判决对其证明力已予以认定。天亨公司未提出任何新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合法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应驳回天亨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天亨公司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天亨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关于天亨公司应否为工程款付款义务主体的问题。根据原判决查明事实,虽然案涉红山铁矿深部开拓工程的发包方为龙德矿业公司,承包人为马鞍山研究院公司。但案涉红山铁矿深部开拓工程施工项目的施工合同又系马鞍山研究院公司与陕西煤建公司、陕西煤建公司第一矿建工程处签订,且陕西煤建公司、陕西煤建公司第一矿建工程处实际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又因故停工。后陕西煤建公司经改制后就案涉的工程的相关权利义务由陕西煤化集团行使。同时,因龙德矿业公司是龙泰公司设立的一人公司,龙泰公司将其持有的龙德矿业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天亨公司。后,龙德矿业公司注销。在上述发包人以及施工人内部发生变化的情况下,2010年11月3日,天亨公司、马鞍山研究院公司、陕西煤建公司、酒钢宏兴股份公司、龙泰公司五方就天亨公司收购龙德矿业公司全部股权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如何履行等问题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约定:“1.红山铁矿深部开拓工程Ⅰ、Ⅱ、Ⅲ标段合同执行中产生的剩余工程款,根据资产评估报告、股权收购协议由天亨公司支付;2.红山铁矿深部开拓工程Ⅰ、Ⅱ、Ⅲ标段合同依法终止,关于乙方提出的停工经济补偿依据合同条款应不予支持,乙方要求继续协商;3.考虑乙方大零工程的实际投入,在撤离交接时,乙方必须保证今后仍然可以使用且完好的前提下,由龙泰公司和乙方协商解决大零工程费用补偿问题,但前提条件是符合资产评估报告相关内容。”天亨公司、陕西煤建公司、龙泰公司等参与《会议纪要》的公司人员均签字确认。按照该《会议纪要》约定,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于2010年11月3日终止履行,剩余工程款由天亨公司支付。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天亨公司为案涉工程的付款义务主体,并无不当。其次,关于马鞍山研究院公司应否为工程款付款义务主体的问题。《会议纪要》文本未列明甲乙方等,但结合会议纪要“乙方提出的停工经济补偿依据合同条款应不予支持,乙方要求继续协商”、“考虑乙方大零工程的实际投入,在撤离交接时,乙方必须保证今后仍然可以使用且完好的前提下,由龙泰公司和乙方协商解决大零工程费用补偿问题……”的文义可以判断该纪要中所述乙方应为施工人陕西煤建公司,而不应为马鞍山研究院公司。因此,天亨公司认为会议纪要仅解决龙德矿业公司与马鞍山研究院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会议纪要》与陕西煤建公司无关,以及案涉工程的付款义务主体为马鞍山研究院公司的理由,与《会议纪要》载明内容不符。原判决依据《会议纪要》认定各方权利义务,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据此,天亨公司关于其不是《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判决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即便存在欠付工程款也应由马鞍山研究院公司给付的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本案中,陕西煤化集团主张的工程款为已经结算的欠付工程款和尚未结算的停工前的9天施工工程款。根据三方签字认可的工程结算表,截至2008年11月25日,已完工程价款为10607498.06元,双方认可的已付款数额为9225000元。龙德矿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另外,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还有2008年11月25日至2008年12月3日停工前9天的工作量未结算,该9天的工作量根据双方的施工资料经鉴定后的工程款为471263.6元[101973.69元(四矿区未结算工程款)+369289.91元(五矿区未结算工程款)]。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的欠付工程款为:陕西煤建公司实际完成的四、五矿区工程量总价款11078761.66元[10607498.06元(已结算工程款)+101973.69元(四矿区未结算工程款)+369289.91元(五矿区未结算工程款)],扣减双方认可已付款9225000元,认定欠付工程款为1853761.66元,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天亨公司认为应缴税金346865.19元、火工品费用702514.40元,共计1049379.59元,已代扣代缴给税务机关和民爆公司,应予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天亨公司提交的另案庭审笔录中,陕西煤化集团称还有工程款未付,并未明确表示不欠结算工程款,也未明确表示放弃主张工程款。且另案是以陕西煤化集团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就案涉工程款并未进行认定和处理。天亨公司认为经与马鞍山设计院公司对账,天亨公司已不欠工程款,与《会议纪要》中约定剩余工程款由天亨公司支付不符。且天亨公司未能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天亨公司关于原判决对未付工程款事实调查不清致使判决错误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三)关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的问题。因双方对未结算的9天工程款以及停工损失发生争议。经陕西煤化集团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宁夏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经审查,鉴定人及其工作人员均持有相关资质证书,具有从事本案鉴定工作的相应资质。案涉工程造价以及损失鉴定意见出具后,天亨公司对宁永信司鉴字(2019)第014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鉴定人依法进行了回复,但天亨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据此,原判决依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天亨公司认为鉴定人员不具有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以及适用法律错误、鉴定内容不客观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四)关于龙泰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经审查,原判决依据《会议纪要》认定龙泰公司向陕西煤化集团支付停工损失5452322.23元,并无不当。且原判决未判令天亨公司承担该部分款项的给付责任,天亨公司对此不具有再审的诉讼利益,其认为龙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天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酒钢集团肃北天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宏宇
审 判 员 张 梅
审 判 员 赵 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佟锡尧
书 记 员 雷婷玉